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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金碧**公司重庆分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系李家沱恒大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于2008年购买了两只天鹅放入B区人工湖,并由公司保洁员负责管理和喂养(该项开支已列入金*公司固定资产管理)。2013年一只天鹅死亡,现存一只。2014年5月17日22时许,汤*与其女儿周*沿李家沱恒大城小区步道散步,走至该小区B区人工湖边步道时,被站在湖边草坪上的天鹅张着翅膀迎着面扑咬过来,汤*与周*受到惊吓后转头跑开,周*绕道跑上人工湖边的木台得以逃脱,但汤*因摔倒在地,被天鹅追逐、拍打,啄伤。经周*对着天鹅大声驱赶,天鹅才离开。当周*上前搀扶汤*时,这时,天鹅又掉头向汤*扑来,致使其又一次倒地受伤。周*掉头跑到湖边的木平台上拿了一把木椅子,朝天鹅砸去,才将天鹅赶跑。当日,汤*被送至重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大腿多处皮肤被啄伤。汤*在该院行髋关节术,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扶行走助力器下地行走,按照关节置换术后规范生活,门诊随访。汤*自行垫付医疗费38843.66元,其中医保基金27901.17元。2014年6月3日,汤*在渝中区*品经营部购买康*助行器,产生费用180元。2014年6月16日,汤*在渝中区*品经营部购买康*616坐便椅,产生费用200元。2014年11月1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汤*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考虑其年龄因素,建议人工假体翻修一次,按目前重*甲医院现行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55000元;建议护理时限150日。

一审另查明,汤*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汤*多次要求金*公司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金*公司支付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4874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派出所询问笔录、汤*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康*助行器发票、康*616坐便椅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金*公司作为天鹅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其喂养的天鹅将汤*扑倒在地并将汤*啄伤,侵犯了汤*身体健康权,故金*公司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汤*起诉要求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汤*因天鹅啄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843.66元(汤*实际支付),由于医保基金27901.17元不是汤*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14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出院后12000元(80元/天150天)];3、伤残赔偿金80691.2元(25216元16年20%);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距离医疗机构的远近、人数、次数以正式票据为准,因汤*无票据,酌情主张4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7、后续医疗费,待汤*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8、鉴定费2000元;9、辅助器具费380元;10、营养费,因汤*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562.86元,由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汤*经济损失142562.86元;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598元,由原告汤*承担917元。(原告已垫付1075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58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440元)。”

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汤**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证据不足。除了汤**自己的陈述外,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受伤系天鹅攻击所致。根据天鹅自身的习性并非攻击性动物,若存在汤**单方所称的天鹅伤人的事实,也同样存在“天鹅伤人系汤**挑逗、挑衅天鹅,然后天鹅反击”的合理怀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汤**患有“骨质疏松”症,其身体情况导致损害结果加大;汤**的女儿在遭遇危险时未及时提供帮助,而是撒手掉头就跑,存在重大过失。结合前述情形都应当减轻金*公司的责任。3.汤**出院后的护理费12000元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汤*受伤的经过,金*公司上诉称“天鹅伤人系汤*挑逗、挑衅天鹅,然后天鹅反击”所致,仅是其单方所作的分析推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汤*举示的入院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锁链,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汤*被天鹅扑倒并啄伤并无不当。汤*的女儿周*在突然受到天鹅追逐、拍打的情况下受到惊吓并转头跑开,属于普通人遇到突发事件的正常应急反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汤*因被天鹅追逐、拍打致摔倒受伤,与其患有“骨质疏松症”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显示汤*的这一体质扩大了损害后果。金*公司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出院后护理费金额为12000元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也属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畴。故对金*公司关于汤*损失金额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金碧物*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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