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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集团重庆*限公司退休返聘职工,聘用工资每月1050元,聘用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2年10月22日上午十时许,李*被洪*所养之狗咬伤左大腿,经注射狂犬病药物后,当即被送到涪陵陈某某综合门诊部输液治疗,洪*支付了前三天的医疗费和狂犬病药物费用。当日下午,洪*家人来到李*病房给付了李*1000元误工工资后,要求李*书面承诺今后洪*只负责其再次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不再负责任何其他费用。李*之夫刘某某当着李*的面以李*的名义给洪*方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载明李*已收到洪*支付的医药费和误工工资共计4064元,今后洪*只负责李*需再次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不再负责任何其他费用,但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此后,李*先后多次在该门诊部和重庆*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也自行到药房购买过治伤药物。由于李*伤后长期未愈,不能上班,某某集团重庆*限公司便在发给李*2012年10月的工资后,于2013年1月23日与李*解除了聘用合同。至2013年5月12日李*最后一次在医院治疗时止,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外,李*自己共垫付了医疗费971.60元。由于多次要求洪*支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被拒,李*遂于2014年5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夫与洪*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洪*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971.6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人90天1人)、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520元(1130元/月4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今后伤病复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洪*辩称:李*是为了保护自家小狗不被我家大狗欺负才被我家大狗咬伤的,李*自己不注意防范,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损害发生后,我已经向李*道歉,其丈夫也当着她的面代她与我签订了赔偿协议,除今后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外,我不应再支付其任何费用。同时,李*夫妇都有退休工资,其请求的各项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李*被洪*所养之狗咬伤,洪*作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夫妻之间可不经对方同意或授权互为日常家事代理,但此种代理的范围仅限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必须的事项,对具有严格人身专属性质的行为不得适用。李*被狗咬伤,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当然专属于李*,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他人不得代理。李*之夫以李*名义给洪*方出具协议书时虽当着李*之面,但李*既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也未授权其夫,不能由此就认定李*当时认可了该协议。因此,在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依法对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洪*仍应继续承担赔偿李*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洪*辩称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害是因李*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洪*还称李*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李*2013年5月12日仍在治疗,此前伤情并未完全确定,且其一直在要求洪*赔偿,故李*2014年5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洪*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采纳。

对于李*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分别确定如下:医疗费971.6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人30天1人)、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150元(1050元/月3月),共计5921.60元;李*要求洪*向其赔礼道歉,因洪*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且洪*已对其进行了物质损失赔偿,故,不予支持;李*请求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次伤害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亦不支持;至于今后伤病复发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921.60元(含已支付的误工费1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洪*负担25元,李*自行负担147元。

洪*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其前述费用不应赔偿。二、李*被狗咬伤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但其在201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三、李*被狗咬伤后,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虽然该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本人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因此,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李*受伤后,在陈某某综合门诊部进行了治疗,虽然陈某某综合门诊部未给其出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但结合李*举示的医保卡*记录看,其支付医疗费是确定无疑的。其次,李*受伤时已年逾六十,其受伤后需要护理以及适当营养,也在情理之中,一审判决认定洪*赔偿李*护理费和营养费,无有不当。至于误工费,因李*受伤前在某某集团重庆某某厂务工,其受伤后,导致其被解聘,客观上给其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其适当赔偿误工费亦无不当,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至2013年5月12日,李*都还在治疗,因其治疗终结前损害结果尚不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时起算,李*于2014年5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洪*上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协议。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李*在治疗期间,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而且李*丈夫也拟就了一份协议,但在诉讼中,除李*举示的一份照片证明该事实以外,洪*并未举示协议原件,证明李*并未将协议原件交给洪*,进而证明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洪*上诉主张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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