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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应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应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吴*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从被告家路旁经过,其左腘窝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伤后在家治疗,后因伤口化脓,于2014年9月22日送往南川宏仁治疗,诊断为左腘窝脓肿,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现在家休养。原告对其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了鉴定,护理时限为15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40天。嗣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应辩称,一、原告被我家的狗咬伤属实。二、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且均是我在护理和负责吃饭问题,即使原告亲属送饭的13次餐我也是给了原告100元钱的,不存在还要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在该次事故中我尽到了我的责任,且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川区XX街道XX村X组的村民。2014年8月3日,原告从被告家门前的道路经过时,被告家拴养的狗挣脱铁链后将原告咬伤。当天,原告被被告送往南川防疫站打了防疫针并入南*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3天后被告将其接到家里疗养,后由于病情恶化,于2014年9月22日又入南*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腘窝脓肿;2、高血压(三级极高危);3、老年性瓣膜退行性心脏病,慢性型心房纤颤,心功能Ⅰ-Ⅱ。住院39天后于10月31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当天,南川区X*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其内容为“一、刘*被吴*应家喂养的狗咬的伤口在医院的治疗下由医院医生确定伤口痊愈并无感染后方可出院。二、刘*的伤口在医院医生确定痊愈并无感染出院回家,在以后时间里如果是因为吴*应家喂养的狗咬伤的伤口复发由吴*应负责医治。三、刘*在医院医治医生确认伤口痊愈无感染出院后由其儿子郑终于(郑*)直接接回家。四、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此调解协议没有任何异议能达成共识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五、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此调解协议有异议不能达成共识调解不成功,建议双方合理的走相关的司法程序。六、此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村民调解委员会保存一份。吴*应和原告之子郑*签字捺印。

2015年1月13日,原告之子郑*于委托了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50天左右(住院前后需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40天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前述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对其损失计算为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1280元(32元/天4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090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时限无异议,对护理时限和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鉴定费和交通费也不认可。被告对原告鉴定的护理时限不服,要求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重庆*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知被告交纳鉴定费,被告未交纳,2015年5月27日,重庆*鉴定所向本院发出了《退案函》,并将相关资料退回了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住院病历、重庆市*道办事处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南川区*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束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一)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时限150天提出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均是其在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南*医院治疗的三天中第一天即2014年8月3日系原告亲属在护理,嗣后两天是被告在护理,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是在被告家休养即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有49天系被告在护理。被告陈述第二次住院期间均系其自己和家属在护理,且出具了南*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期期间即2014年9月22日至10月31日39天时间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等在照顾,虽原告只认可被告护理了半个月,但无证据证明其亲属对其的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39天可认定为被告方在护理,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到出院,被告方实际护理了88天(49天+39天)。原告出院后在家调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前后需1人护理150天,虽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但在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且无证据证明150天的不合理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150天本院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由于被告护理了原告88天,应在原告的护理费中扣除,即扣除5280元(60元/天88天),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护理费37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元/天40天)。被告认可天数,标准认可15元/天计算,但被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吃饭问题是自己解决的,且原告亲属到医院送的13次餐也已支付了100元生活费,不存在再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认可收到了其亲属在医院送的13次餐的生活费100元,但认为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是其子女在负责其吃饭问题。从南川区*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认可收到送的13次餐的生活费100元和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可以印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吃饭问题是由被告负责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6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实际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四)交通费2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会实际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在该次事故中实际的损失确定为护理费37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43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434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交纳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10元,被告吴*应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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