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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敬畅与付守祥,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敬*与被告付*、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敬*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廖*及其与被告付*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付之川、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敬畅诉称,被告付*与廖*系夫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原告在收割自家稻谷后背着稻谷回家,行至板地湾(小地名)时,被二被告饲养的拴在板地湾路边的牛用牛角将原告弄倒,致原告胸部、腰背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廖*当即安排车并与其弟廖某某一起将原告送往丰*镇中心卫生院。因伤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转入丰*民医院治疗,被告廖*支付了原告在高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和护理原告5天后,就未继续履行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经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76.86元、医疗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计6830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廖*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家的牛用牛角弄伤不属实,被告拴在路边的牛隔路边很远,且有近3米高的路坎,牛是不可能跑到路上的,是原告自己不慎踩滑掉下去,在送原告到医院途中和住院期间,原告都曾提自己背稻谷时有点饿了,并喝了二两酒,路窄踩滑了。原告到高家镇卫生院住院5天后,被告廖*才回家的,当时医生说原告伤已好转,观察两日就可以回家休养。原告家中无年轻人,也没有现钱,才请被告送到高镇卫生院,被告是为原告预交2000元医疗费,原告家中只有年老的妻子在家,没人在医院照顾,才请被告廖*到医院帮忙照看,说好等儿子回家后会还被告垫支的医疗费。是因为原告之女到医院后,被告才回家的。原告并未找被告协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付敬畅收割完自家稻谷背着最后一背稻谷回家,当行至板地湾(小地名)时,付*、廖*家原拴在板地湾路边吃草的牛奔向背稻谷的付敬畅,致付敬畅在躲避中摔倒致伤。当日,廖*将付敬畅送往丰都县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4、左肾结石。同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去医疗费1883.65元。同日,付敬畅到丰*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去医疗费22463.81元。2014年9月6日,付敬畅到重庆邦*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胸腰椎支具)2600元。后付敬畅到丰都*心卫生院、丰*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223.40元。

2014年12月24日,付某某(付*之子)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付*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同日,该所作出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付*受伤后伤残程度为IX(9)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左右。

另查明,廖*自家的牛被拴在板地湾的路边,付敬畅受伤后廖*将其送往在丰都县高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廖*护理了付敬畅7天。廖*、付守祥垫付付敬畅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丰都*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丰*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廖*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妥善管理其饲养的牛,避免侵害他人,其将饲养的牛拴在路边,在原告付敬*正常通行时造成危险,致原告付敬*在躲避中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廖*未能证明原告付敬*对造成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不存在“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松责任”的情形。原告付敬*受伤后,被告廖*将其送往医院并护理时间以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付敬畅受伤后,其损失确认为:

一、医疗费24570.86元。原告付敬畅主张医疗费24576.86元,审核有票据的医疗费发票24570.8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1520元。原告付敬畅主张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被告付*、廖*辩称,80元/天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付敬畅住院26天(8天+18天),其认可被告廖*已护理了7天,故其护理费为1520元(19天80元/天)。

三、误工费1300元。原告付敬畅主张误工费6200元(124天50元/天)。被告付*、廖*辩称,原告已年满70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付敬畅系农民,受伤时确已年满70周岁,务农也是做一些简单和力所能及的农活,故误工时限计算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主张1560元(26天60元/天)。被告辩称,其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0元。原告主张520元(26天20元/天)。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且也未有鉴定结论需要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仅举示4张10元的票据,且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高家镇卫生院住院系被告廖*亲自送往,自己未产生交通费;后在丰*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产生一定交通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关票据为证,但考虑客观实际,本院酌定100元。

七、后续治疗费90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辩称,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是在庭审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16664元。原告主张16664元(8332元/年10年20%)。被告辩称,对原告的9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其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664元(8332元/年10年20%)。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丰*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佩戴胸腰椎器具,且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鉴定花去的费用,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辩称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9级),精神损害赔偿酌定4000元。

综上,原告付敬畅的损失为62614.8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付*、廖*负担60614.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敬畅医疗费等损失计6061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付*、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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