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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胡**,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胡*、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胡*外出务工,委托被告王*代为照家及喂狗。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晚放学回家途经被告胡*家门前公路时,被胡*家的狗咬伤,现已治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而二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但电话答辩称,咬原告的狗是其以前饲养的,只是在去年腊月外出务工前准备将狗打死,但未将该狗打死。现在该狗无人看管,已经成为野狗。原告被狗咬伤后,经过当地村委调解了的,调解意见是给原告赔偿720.00元,并愿意今年腊月回来赔偿原告720.00元。被告王*帮被告胡*看管房屋,没有给他支付工资。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本院询问其意见称,咬原告的狗是被告胡*以前饲养的,被告胡*外出打工前准备将该狗打死,但是狗并未死,现在该狗无人看管。被告王*家去年受灾,无房居住,现暂住在被告胡*家,帮被告胡*看家,但被告胡*没有给被告王*支付工资。被告胡*没有委托被告王*代为看管咬伤原告的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原告途经被告胡*门前公路时被胡*以前饲养的狗咬伤。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胡*外出打工时,委托被告王*、案外人胡*为看管房屋,但没有委托被告王*代为饲养本案咬伤原告的狗。现被告胡*的房屋由被告王*暂住。被告胡*未支付被告王*代为看管房屋的费用。被告胡*2014年腊月外出打工前,准备将饲养的狗打死,但是该狗未被打死,现无人看管。原告被狗咬伤后经云阳*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伤原告的狗现无人看管,被告胡*作为原饲养人对该狗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在本案中对该狗无看管义务,故被告王*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相关医嘱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0.00元,但无相关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损失720.00元。

二、被告王*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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