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付**与付敬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廖*与被上诉人付敬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付*、廖*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付敬畅收割完自家稻谷背着最后一背稻谷回家,当行至板地湾(小地名)时,付*、廖*家原拴在板地湾路边吃草的耕牛奔向背稻谷的付敬畅,致付敬畅在躲避中摔倒致伤。当日,付敬畅被廖*送往丰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4、左肾结石。同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去医疗费1883.65元。同日,付敬畅到丰*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去医疗费22463.81元。2014年9月6日,付敬畅到重庆邦*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胸腰椎支具)花去2600元。后付敬畅到丰都*中心卫生院、丰*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223.40元。

2014年12月24日,付*之子付洪林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付*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同日,该所作出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受伤后伤残程度为IX(9)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左右。

另查明:付敬畅受伤后在丰都*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廖*对其护理了7天。廖*、付*垫付付敬畅医疗费2000元。2015年1月13日,付敬畅诉至一审法院,以其系被付*、廖*饲养的耕牛用牛角弄倒致伤为由,请求判决付*、廖*赔偿其医疗费24576.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300.86元。

付*、廖*辩称:付敬畅诉称被我家的耕牛用牛角弄倒致伤的事实不属实。我家拴在路边的牛离路边很远,且中间有近3米高的路坎,牛是不可能跑到路上去的,是付敬畅自己不慎踩滑掉下路坎。在廖*送付敬畅到医院途中及住院期间,付敬畅都曾提到自己背稻谷时有点饿了,并喝了二两酒,路窄踩滑了。付敬畅因家中只有年老的妻子,身上也没带现金,才请廖*将其送到高镇卫生院并帮忙照看,由廖*为其预交了2000元医疗费,付敬畅说等儿子回家后会偿还廖*垫支的医疗费。廖*在高家镇卫生院照看付敬畅5天后,因付敬畅之女到医院护理才回家的,当时医生说付敬畅伤已好转,观察两日就可以回家休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付敬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付*、廖*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妥善管理其饲养的耕牛,避免侵害他人,其将饲养的耕牛拴在路边,在付敬畅正常通行时造成危险,致付敬畅在躲避中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廖*未能证明付敬畅对造成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不存在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付敬畅受伤后,廖*对其进行护理的费用以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总额中予以扣除。

对付敬畅受伤后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4570.86元。2.护理费。付敬畅主张1680元(21天80元/天)。付敬畅住院26天(8天+18天),其认可廖*对其护理了7天,故护理费为1520元(19天80元/天)。3.误工费。付敬畅主张6200元(124天50元/天)。付敬畅系农民,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即便务农也是做一些简单的和力所能及的农活,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限以住院期间为限,故误工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敬畅主张1560元(26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付敬畅主张520元(26天20元/天),但其举示的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且未有鉴定意见认为需要营养,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付敬畅主张500元,因付敬畅在高家镇卫生院住院系廖*亲自送往,自己未产生交通费;后虽在丰*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产生一定交通费,但未举示相关票据为证,考虑客观实际,酌定1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付敬畅主张16664元(8332元/年10年20%),有鉴定结论未佐证,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付敬畅主张2600元,因丰*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佩戴胸腰椎器具,且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付敬畅主张5000元,结合其受伤后的伤残程度(9级),酌定4000元。综上,付敬畅的损失为62614.8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付*、廖*应负担60614.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付*、廖*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敬畅医疗费等损失计60614.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付*、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付*、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付**是自己不慎摔于路边坡坎下,我家饲养的耕牛当时栓在坡坎下距离付**路经小路约15米处,不可能接触到付**。廖*当时经过该路段听见有人呼救才去查看,并应付**的请求将其扶至公路上,并叫车将其送到高家镇中心卫生院。因付**未带钱,又应其请求向他人借款2000元为其交纳了住院医疗费办理了入院手续。廖*刚离开医院不到20分钟,又被付**打电话叫回去,让帮忙照看两天,由于面对老人的要求于心不忍,只好在医院对其护理至其儿子回家才离开。2.付**主张的系我家饲养的耕牛用牛角将其弄倒致伤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从付**在高家镇中心卫生院和丰*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看,均载明付**是走路时摔伤。付**的证人向良富的证言有两处与事实不符,一是称廖*与付**在同一个院子居住不属实,二是对付**的受伤原因的陈述前后不一,开始以为是牛绳将付**绊倒,后改为是耕牛去吃付**背的谷子把付**撞倒。二另一名证人秦*有重度精神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辩称

付敬畅辩称:1.付*、廖*所称的栓牛的地点与实际不符。我被付*、廖*家饲养的耕牛致伤的情况当时只有廖*一人看到,廖*对我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将我送到了医院。我女儿及我的哥哥、嫂嫂随后都赶到了医院,廖*是在我有亲属在身边的情况下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而后还对我护理了7天。在我住院期间,廖*对我同病房的病友亲口说是她家的饲养的牛将我弄倒,两名病友均在一审出庭作了证,廖*当时并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2.关于入院记录问题。付敬畅在高家镇中心卫生院时是廖*为其办理的住院手续,医生是根据廖*的陈述作的记载。至于丰*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可能是医院记载得不详细,从该院的医药费收据可以看出,医疗费全部系自费,如真的是自己不慎摔倒,完全可以通过医保报销。关于证人证言问题。证人向良富只是转述廖*的话,廖*开始以为是牛绳将付敬畅绊倒,后发现是她家的耕牛去吃付敬畅背的谷子把付敬畅弄倒,这并无矛盾之处。而证人秦大明系供电所退休职工,精神是正常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付敬*因伤所致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付敬*是否因躲避付守*、廖*饲养的耕牛而摔倒受伤,付守*、廖*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查,付*受伤时,现场附近只有廖*一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付*为证明其是因躲避付守*、廖*饲养的耕牛而摔倒受伤,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向良富、秦*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两名证人的证言虽是转述廖*对付*受伤原因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但该两名证人系廖*护理付*期间与付*同病房的病友,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均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已查明的廖*与付*并无亲戚关系,廖*在发现付*受伤后即进行了救助,不仅叫车将其送到医院,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其办理入院手续,还在付*亲戚就在医院附近居住的情况下亲自对付*护理了7天的事实,应当认定证人向良富、秦*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付守*、廖*虽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付*提供的优势证据,认定付*是因躲避付守*、廖*饲养的耕牛而摔倒受伤,并判决付守*、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付*、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付*、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