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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渊诉称,原、被告系同街邻居。2014年4月7日早上,原告从自家到门前河里洗菜,在回家的必经路上,恰遇被告家饲养的公鸡从路坎上飞来,啄伤了原告的左眼、左耳及右脸部等处。事后,原告到开*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在村社干部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动物致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502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家只有几个鸡母,且是圈养的,没有原告所说的公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郭*在开*医院眼科进行了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角膜破裂、左眼虹膜嵌钝、右眼老年性白内障。2014年9月27日,重*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郭*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8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归则原则上系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归责原则下,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受害人需要就前述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除开证实自身的损害事实之外,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及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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