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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重庆市**责任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诉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柴粉粉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现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受案外人雇请到被告位于德感工业园的厂区内清理泥土。该厂区大门内有一条藏獒,原告在出厂区大门时,藏獒扑向原告咬原告的大腿和胸部,该厂厂长和门卫将藏獒挡开,原告的衣服和裤子被咬坏。原告当即被该厂厂长送至重庆市*心医院治疗。被告的厂长共接送原告吴*到医院打针两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4元、误工费34800元(200元/天174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共计3638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咬伤其的狗由被告管理。被告未要求原告进入被告的厂区。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2011元医疗费,该费因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产生,该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每次到医院打针均由被告派车接送,因此其交通费不应主张。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吴*受案外人雇请进入被告正*司位于德感工业园的厂区内清理泥土,当原告行经该厂区大门时,该厂区内的狗扑向原告将其咬伤并致其衣物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即将原告送至重庆*感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为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未对伤口进行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7月28日、8月1日、8月8日、8月22日分五次在重庆*感中心卫生院注射了上述疫苗。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4年7月25日在被告的厂区被狗咬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后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其被狗咬时遭损坏的体恤、内衣、牛仔裤,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但该衣物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告不申请对衣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吴*产生的损失: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200元、误工费517元(37721元365天5天),合计817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感中心卫生院说明、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处警证明、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被告的厂区内被该厂区内的咬伤。由于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致其咬伤的狗系藏獒,本院无法查清咬伤原告的狗的种类。被告对其厂区内的狗有管理义务,其管理的狗在其厂区内咬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其当庭出示了受损的衣物,但不申请对该衣物进行价值鉴定,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每次就医均由其接送,原告自认被告接送其两次,由于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800元(200元/天174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和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5天;由于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清理泥土,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772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确认误工费517元(37721元365天5天)。原告主张医疗费82.4元,其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处方笺和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其2014年7月25日受伤而产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200元、误工费517元,共计817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00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重*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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