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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双方当事人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同组的村民散步至福洪乡民主村12组时,在此租赁土地从事种植业的被告饲养的烈犬将原告咬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28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77700.5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47700.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新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被狗咬伤,被告有证据证明不是被告家的狗咬伤的。请求由原告退还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下午,原告干完农活后背着背篼回家。当日18时许,当原告从被告流转的福洪乡民主村12组的土地经过时,被告饲养的狼狗从其家中出来将原告咬伤,后被告之弟用手抓住狼狗的颈部将狼狗弄走。

原告受伤后,被告之弟拨打120,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成都**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转入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术区注意清洁,定期换药预防感染,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2、继续定期注射狂犬疫苗;3、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出院后,原告在青**平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87.50元。

2014年8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86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2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相关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在福洪乡民主村12组遭受的损害,系被告饲养的狼狗造成的,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狼狗咬伤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

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7.50元;不包括原告在成都**人民医院、中国人**区总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0元/天18天=72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已满62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请求的误工费,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因其身体受到伤害已造成误工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8803元/年18年20%=31690.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综合考虑原告持续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费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为860元。

以上1-8项合计39758.30元。

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由原告退还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邹**经济损失39758.30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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