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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陆**、蒲春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蒲*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蒲*作为被告。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陈*、蒲*、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陸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被告陈*、陆*系亲戚关系,被告陆*将被告陈*家养的烈犬带回家饲养,用于照看养殖的鱼塘。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原告陈*在被告陆*的屋外行走时,被被告陆*家用于照看鱼塘的烈犬咬伤。原告陈*被咬伤后被送至重庆*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8天医治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唇部、右上肢前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带药;2、建议休息;3、2日后可行口腔拆线,门诊随访。”2015年3月20日,原告陈*经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

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2700元(医疗费11000元、狂犬疫苗1700元)、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25216元/年16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88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狗是被告陈*家养的,因被告陈*长期在城区帮忙带孩子,由丈夫蒲*贵在家喂养。事发当天,被告陈*、陆*将原告陈*送到医院,医药费用都是陈*家支付的。

被告蒲*辩称:事发前被告陆*把狗牵到他家喂,喂养了三、四天,蒲*就将狗牵回家中,后狗挣脱绳锁又跑回被告陆*家中,被告陆*把狗拴好后告知他来喂。事发当天,狗拴在被告陆*房屋旁檐坎边上的,狗挣脱了,在被告陆*家院坝咬的原告陈*。

被告陆*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被告陆*与原告陈*、被告陈*系同社社员,原告陈*一直以表叔相称,被告陈*的女儿是被告陆*的干女儿。原告陈*被被告陈*家的狗咬约一星期前,被告陈*母亲摔断了腿,因照顾老人,于是请被告陆*帮忙养几天,她家2000只鸭子托给王*照料。作为亲戚不好推辞,帮忙养了三天,被告陈*回来就把狗领了回去。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或许是没拴好、或许是狗发病挣脱了锁链自行到处跑,这么凶的狗谁敢带回来养?事发当天,被告陆*与妻子均不在家,在秦*家吃饭、打牌,大概13时许,听到有叫喊声才知道此事,当时被告陈*一人在家,就请被告陆*帮忙把原告陈*送到医院医治;2、被告陆*承包的鱼塘于2012年就转包给他人,现在已有三年多了,怎么可能把被告陈*家的狗带回家照看鱼塘?3、在被告陆*房屋外被咬就断定是被告陆*在喂养那只狗吗?并且出事的地点距离被告陆*家房屋大约有两百米,被告陆*对事情的整个经过均不知情,原告陈*从未找被告陆*协商赔偿事宜,此事与被告陆*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同村居民,被告陆*与被告陈*、蒲*一家关系甚好。被告陈*、蒲*养有一只藏獒,身长约80㎝,高约60㎝,因两家关系好,被告陆*帮被告陈*、蒲*喂养藏獒,大约三天后,被告陈*、蒲*将藏獒牵回家,拴在院坝,之后,藏獒挣脱绳锁跑到别处,被告陈*、蒲*对藏獒逃逸一事不清楚。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原告陈*路过被告陆*房屋外一院坝附近时,被藏獒咬伤,当时三被告均不在现场。原告陈*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2014年11月25日-12月3日)入院诊断:“面部、唇部、右上肢前臂皮肤裂伤。”出院诊断:“面部、唇部、右上肢、腹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带药;2、建议休息;3、2日后可行口腔拆线,门诊随访。”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6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因被狗咬伤右上颌面部遗留11㎝0.2㎝‘倒U’线条状瘢痕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原告陈*被藏獒咬伤后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12700元(医疗费11000元、狂犬疫苗1700元);2、护理费705.42元(32185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4、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25216元/年16年10%);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150元,此外,原告陈*还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

事发后,被告陈*、蒲春贵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700元,并给付原告陈*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录音光盘、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6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蒲*饲养的藏獒是被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藏獒逃逸后咬伤原告陈*,二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蒲*将藏獒委托被告陆*喂养约三天后又将藏獒领回家,此时,被告陆*作为管理人的职责已结束;被告蒲*、陈*对藏獒逃逸一事不清楚,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不清晰等,不足以证明再次委托被告陆*对藏獒进行管理,另外,藏獒逃逸后使不特定的人处于危险状态中,即使被拴在被告陆*屋外一院坝中,也是降低危险系数而非扩大,且审理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陆*为了自己的利益对藏獒私自占有,故对被告陈*、蒲*认为被告陆*拴了藏獒就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请求被告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请求的费用。请求医疗费用12700元(医疗费11000元、狂犬疫苗1700元),被告陈*、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请求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考虑原告陈*的伤情,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705.42元(32185元/年365天8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25216元/年16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居民登记卡欲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城镇居民,三被告对伤残等级、城镇居民户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的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其年龄、定残日计算16年,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票据真实、合法,结合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陈*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居住地与住院地之间的距离、交通状况、住院天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上述费用共计55541.02元。原告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面部等部位被藏獒咬伤致残必然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失,考虑藏獒的危险性、留有瘢痕的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蒲*、陈*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蒲*、陈*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700元、并给付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二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541.02元,扣除已支付的27700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陈*27841.02元。

二、被告陈*、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蒲春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陈*、蒲*负担。原告陈*已预交432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陈*、蒲*所负担之金额,限被告陈*、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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