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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杨*、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杨*、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洪诉称,2014年4月9日14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双流县常乐社区南三街由北往南正常行驶,行驶至该街179号时,二被告饲养的一只体重约为40斤的大白熊犬突然从店铺内冲出与原告所骑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武侯区三医院治疗,后转入双**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2014年8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3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4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双流**道办事处常乐社区南三街由北往南正常行驶,行驶至该街179号时,被告杨*饲养的一只体重约为40斤的大白熊犬突然从店铺内冲出与原告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4月14日,原告前往双**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1072.40元,其中被告杨*垫付了16550元。经双**医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内侧半月板损伤变性;4、右膝关节前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5、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3个月,适当加营养摄入……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预计需费用10000元”。2014年8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146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林**(1951年8月29日出生)与其配偶薛**育有子女两人,分别是原告和薛**。原告与其妻付中花有子女两人,分别是宋**(2001年5月3日出生)和薛**(2010年3月23日出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流县公安局机场路派出所报警记录、双**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双**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天鹅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能妥善管理饲养的动物,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16550元,因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为31072.4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1072.40元;2、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项金额予以支持;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9417.4元(16343元/年36年10%2人),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5.85元(6343元/年19年10%2人),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7.95元(6127元17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鉴定费146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10、误工费12306元(41795元12个月30天106天),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07928.2元(31072.40元+1280元+320元+44736元+6025.85元+5207.95元+2000元+1460元+200元+320元+3000元+12306元)。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称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6550元,该金额应当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91378.2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支付赔偿款9137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杨*、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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