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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珍诉被告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诉被告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张**之妻王**赶羊回家,其中一只羊子撞伤张*珍,张**将张*珍背到其子郭**家,并说张*珍被羊子撞到了,同时还联系了张*的车将张*珍送到米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检查费240元。住院三天后,张*珍转到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为此,张*珍请求判令张**赔偿其各项损失32191.46元(医疗费255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3111元、交通费533元、辅助器具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贵辩称,张**起诉的不是事实,他的羊子没有在张**摔伤的地方,是张**自己摔伤的,他出于好意将其背回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合打表。拟证明张**的伤情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入院记录上张**自述是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而且羊子撞到是不能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己得到张**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致于张**是羊撞倒还是自行摔倒,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2、攀**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人陪护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拟证明张**的伤情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入院记录上张**自述是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而且羊子撞到是不能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己得到张**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致于张**是羊撞倒还是自行摔倒,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3、米易县**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该案经多次协调未达成协议。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倪**(系张**儿媳)的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她看见张**将张**背回家,张**说是羊把张**撞到了,叫把郭**喊回来送张**去医院,她没有看到张**被羊撞。对此证言,张**无异议。张**对该证言中u0026ldquo;张**说是羊把张**撞到了u0026rdquo;提出异议,并主张其是看到张**摔伤,出于好意才将张**背回家的;

5、证人苏**(系张**儿媳)的当庭证言。证实她看见张**将张**背回家,张**说不知是羊把张**撞到了还是吓到了,她没有看到张**被羊撞。对此证言,张**无异议。张**对该证言中u0026ldquo;张**说不知是羊把张**撞到了还是吓到了u0026rdquo;提出异议,并主张其是看到张**摔伤,出于好意才将张**背回家;

6、证人郭**(系张**儿子)证言。证实他听苏**说,张**被张**的羊子撞到了,他不清楚张**是如何受伤的。对此证言,张**无异议。张*贵主张郭**的证言没有证明问题;

7、证人张*证言。证实当天他去他岳父家,张**给他打电话,要他将张**送到医院,只有张**知道他的电话,张**家不知道他的电话。张**对该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除张*外,其余证人均与张**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郑**。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下午18时许,她看见张**把张**拉起来坐起,没有看见张**是怎么受伤的,也没有看见周围有羊子。对此证言张**、张**均无异议;

2、证人张*(系张**之弟)证言。证实在村委会组织调解时,张**指认受伤的地点在岔路。张**对该证言无异议。

3、张**。证实在村委会组织调解时,张**和张**指认受伤的地点不一致。对此证言张**、张**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不清楚张**受伤的经过,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张**在其家附近逛路时受伤,张**将其背回家,并联系了张*的汽车与郭**(张**之子)一道将其送到米**医医院,在入院检查时张**为其垫付了230元检查费。张**在米**医医院入院时自述,入院前2小时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经米易县中医院诊断,张**的伤为:1.左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粹性骨折;3.Ⅱ型糖尿病;4.中度贫血。11月20日,张**经米易县中医院同意转至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粹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4.肺部感染;5.COPD。经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前臂石膏固定壹周;2.渐行功能锻炼,三月内患肢不负重;3.每月复查,周五上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

同时查明,张**在米易县中医院产生门诊费381.40元,住院费2844.5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850.50元,自付费用994元。在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门诊费790.81元;住院费40315.0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6279.60元,自付费用24035.46元。出院后在丙**中心卫生院产生复查费55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其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将承担对己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应就其被张**家羊子撞伤一事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伤后到米**医院、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伤情和产生的费用,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除张*外,其余证人均与张**有利害关系(倪**、苏国翠系张**之儿媳,郭自兴系张**之子),且几人均证实未看到张**受伤的经过,只是听张**说是他家羊子将张**撞到了,这与张**在米**医医院入院时的自述:u0026ldquo;其系入院前2小时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u0026rdquo;相矛盾,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及张**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的伤系张**家羊子撞倒所至。故对张**要求张**赔偿其医疗、护理等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的本次诉请虽未得到支持,但其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若张**关于张**是自己摔伤的,他出于好意将其背回家的主张属实,该行为值得褒扬和赞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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