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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岳*、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因与被申请人岳*、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巴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唐**被岳*、余**饲养的狗咬伤,未将唐**及时送医治疗,还侮辱、诽谤唐**,给唐**精神上、身体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岳*、余**应对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查唐**患“犬伤综合症”病情,后续治疗费没有以临床医生处方为准,仅仅局限于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唐**的合法权益,若不及时治疗将会有生命危险。

1.法院对误工天数的认定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不合理的,应按照实际恢复健康时间来计算唐**的误工费。

由于犬伤不同于一般的外伤,“犬伤综合症”有不确定的后遗症和较长的潜伏期,当然不应以一般的肢体软组织损伤恢复期来认定唐**的误工天数,只能待治疗“犬伤综合症”的临床病症彻底消失,达到康复为止,再依照唐**恢复健康的实际误工天数来计算。

2.虽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无法认定唐**所用药物是否与“犬伤综合症”有关,但唐**的检查、治疗费用都是用于治疗“犬伤综合症”,因此,相关检查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应得到法律支持,这符合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医生处方为准的情形。首先,岳*、余**不给予唐**及时治疗,由此导致缺乏相关影像资料,无法作伤残等级鉴定,责任在于岳*、余**。其次,“犬伤综合症”是多种症状聚合的临床表现,这些症状皆因犬伤后引发的,临床症状表现为兴奋、烦躁、恐惧、伴交感神经兴奋性亢进、心律快、血压增高等。而唐**在多家诊所、医院诊疗的费用就是用以治疗头昏、头痛、心悸、心慌意乱、全身麻木发痒、口苦咽干、食欲不振等神经系统的症状。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治病当以治“本”为先,“本”固则生命力旺盛、肌腱强健、抗邪能力强、免疫功能正常。唐**治疗“犬伤综合症”就运用这一治疗法则。因此,唐**治疗胃炎、供血不足等都是在治“本”,才能将“犬伤综合症”彻底治好,因治疗所花费的上述医疗费等当然是合理的。

(三)唐**从受伤之日起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先后经历了四次诉讼,身心已是疲惫不堪,岳*、余**的过错行为致使唐**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仅医疗费就已花费近53万元。

综上,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被岳*、余**饲养的狗咬伤,岳*、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唐**因遭受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诉请岳*、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对于有证据证实和合理的部分,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唐**再次诉请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于法无据;唐**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亦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对唐**再次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唐**在巴州区“李珍芳”诊所、巴**心医院、四川**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时无“犬伤综合症”诊断症状,也未见上述医疗机构针对“犬伤综合症”进行治疗,唐**所进行的相关检查与药物治疗均与“犬伤综合症”无明确关系。唐**在巴中市中医院诊治未见有“犬伤综合症”的处方笺,该医院中药处方无门诊病历,处方笺上无临床诊断,无法认定所用药物是否与“犬伤综合症”有关。据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予认定该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

另外,唐**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生效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唐**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经四川**鉴定中心查阅送检材料及唐**本人相关法医临床学检查,认为缺乏相关影像学资料,故不受理该案,唐**也没有提供有关“伤残程度”的证据,生效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唐**诉请岳*、余**每年12月30日主动到人民法院赔偿唐**当年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明确、具体的内容,生效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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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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