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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伍泗桥、郭**,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张**在其家附近逛路时受伤,张**将其背回家,并联系了张*的汽车与郭**(张**之子)一道将其送到米**医医院,在入院检查时张**为其垫付了230元检查费。张**在米**医医院入院时自述,入院前2小时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经米**医医院诊断,张**的伤为:1.左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粹性骨折;3.Ⅱ型糖尿病;4.中度贫血。11月20日,张**经米**医医院同意转至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粹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4.肺部感染;5.COPD。经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前臂石膏固定壹周;2.渐行功能锻炼,三月内患肢不负重;3.每月复查,周五上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张**在米**医医院产生门诊费381.40元,住院费2844.5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850.50元,自付费用994元。在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门诊费790.81元,住院费40315.0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6279.60元,自付费用24035.46元。出院后在丙**中心卫生院产生复查费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其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将承担对己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应就其被张**的羊撞伤一事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伤后到米**医医院、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伤情和产生的费用,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除张*外,其余证人均与张**有利害关系(倪**、苏国翠系张**之儿媳,郭自兴系张**之子),且几人均证实未看到张**受伤的经过,只是听张**说是他家的羊将张**撞到了,这与张**在米**医医院入院时的自述:“其系入院前2小时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相矛盾,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及张**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的伤系张**的羊撞倒所致。故对张**要求张**赔偿其医疗、护理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的本次诉请虽未得到支持,但其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若张**关于张**是自己摔伤的,他出于好意将其背回家的主张属实,该行为值得褒扬和赞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两次更改开庭时间,导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不公正;2.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出于好意将张**背回家的事实予以确认错误;3.上诉人在医院自述为自己不慎摔倒,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目的是为了减少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治疗费255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交通费533元、辅助器具费298元、护理费2900元,合计31682.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贵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米易县丙**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张**不是在家里受伤。张*贵质证意见为该笔录无其签名和按指印,系伪造,调解当时并未作记录。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无被上诉人的签名,亦不得对方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2.照片5张,拟证明张**受伤地点在张**家门前。张**质证意见为照片中不是张**家门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得对方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3.沈**书面证言,拟证明张**是被张**的羊撞伤,作为社长的沈**调解了两次均未果。张*贵质证意见为沈**陈述的受伤地点与张*贵放羊和关羊的地点不一致,与上诉人陈述的地点相矛盾。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4.郭**、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被张**的羊撞伤。张**的质证意见为郭**的陈述不属实,郭**当时并不在现场,其陈述也是虚假的。因该二位证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张**的主张,且该二位证人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故本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张**在其家附近受伤,张**将其背回家,并联系了张*的汽车与郭**(张**之子)一道将其送到米**医医院。张**主张系张**的羊将其撞伤,张**则称系张**自己摔伤。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张**是否被张**的羊撞伤?张**主张其被张**的羊撞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在医院的自述内容“入院前2小时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不一致,其申请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张**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张**主张一审法院两次更改开庭时间,导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不公正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法院已依法给予其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并未剥夺其举证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张**主张其在医院自述为“自己不慎摔倒”,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目的是为了减少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得张**的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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