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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张*、刘*与被告某等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与被告某某帮信公司(以下简称“某帮信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舒*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某帮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诉称:2013年7月前,被告某公司及舒*共同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后二被告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某帮信公司。2013年7月1日,被告某帮信公司以债转股为名将原告借款作为股金入股被告某帮信公司。被告某帮信公司收到原告的股金后,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也没有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也没有得到公司的分红,事实上原告的入股根本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帮信公司返还原告本金102万元;被告某公司、舒*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原件2张,拟证明某帮信公司收到二原告债转股金102万元的事实;

2、某帮信公司业务、股份、机构、管理计划书1份,拟证明原告名义入股实为借款的事实;

3、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舒*债务转移给某帮信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帮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帮信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已是某帮信公司合伙人,虽未进行登记,但其在行使一个合伙人的权利,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

被告某帮信公司提交印章交接协议书1份,拟证明印章交接后业务由承受人负责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被告某帮信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某公司、舒*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印章移交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其他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前,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刘*借款102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帮信公司签订了移交接管商铺投租业务及民间债务协议书,被告某公司将其对外所欠债务,包括原告的借款全部转移给被告某帮信公司,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2013年7月1日,被告某帮信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原告对被告某帮信公司的102万元债权转成股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书,被告某帮信公司收到原告的入股金后,未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被告企业性质、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机关未进行变更。被告某帮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未得到公司的任何分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本金。

被告某帮信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舒*,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将对原告债务转移给被告某帮信公司,原告书面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后原告将债权转为某帮信公司股权发生争议,故该案系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入股是否成立。被告某帮信公司收到原告的入股金后,仅出具了一份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没有约定,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被告某帮信公司未将原告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将原告作为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均未变更,被告某帮信公司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身份在登记机关未得到确认,原告的入股事实上不成立,被告某帮信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某帮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作为某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舒*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帮信公司偿还原告张*、刘*借款本金102万元;

二、被告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溆浦维*任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某某帮信公司、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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