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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张*、王*、江苏**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夏*与被告江*限公司(下称耀都置业公司)、被告王*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被告耀都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亭商辖初字第010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耀都置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耀都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盐城*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盐商辖终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耀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夏*共同诉称:2010年1月25日,张*与被告王*各投资400万元设立耀*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份额。3月19日,两人各增资600万元,耀*公司的注册资本变为2000万元,王*担任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2年3月23日,张*将耀*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夏*,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王*运用各种违法手段,转移公司资产、公款私用、违法对外担保。2011年12月5日、26日,王*两次伪造虚假的董事会决议,为其他公司借款作抵押担保,金额3000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1年12月5日、26日耀*公司的两次董事会决议;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耀都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26日两次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均得到原股东张*授权同意。公司将自有的土地为第三方向银行抵押贷款,现第三方已全部归还了贷款,抵押权撤销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原告已无诉权,按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在决议作出六十日内提出撤销,现早已超过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张*、王*各自投资400万元设立耀*公司,各占50%的股权份额,并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两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特殊事项或紧急事项可临时通知;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等;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同时明确其职权;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明确职权。同日,耀*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决定,王*担任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张*任耀*公司的监事。同年3月19日,张*、王*又各自增资600万元,耀*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两人仍各占50%的股权份额。2011年12月5日、26日,耀*公司在未通知张*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两份董事会决议,内容分别为:“为了借款人盐城*有限公司获得贷款,经本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2月5日研究决定:将本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南洋*委会(地籍号114-007-0151000)之宗地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人向盐城市亭*保有限公司贷款的抵押担保物,贷款1500万元,抵押期限为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25日。董事会成员签字:王*、张*”;“为了借款人*械有限公司获得贷款,经本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2月26日研究决定:将本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南洋*委会(地籍号114-007-0151000)之宗地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人向盐城市盐*保有限公司贷款的抵押担保物,贷款1500万元,抵押期限为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董事会成员签字:王*、张*”。后耀*公司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2年3月23日,耀*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张*、王*均参加。会议一致同意张*将耀*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妻夏*,夏*成为耀*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张*在国土部门调取材料时,发现上述两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名“张*”并非本人所签,于2013年8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张*、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0000元,该调解工作室于同年9月29日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2011年12月5日、26日两份董事会决议上“张*”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同年10月2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6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事会决议上“张*”的签名均不是出自张*的笔迹。后双方经民调未成,张*、夏*遂于2013年11月14日诉来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因张*不是耀都置业公司股东,经本院释*,张*坚持不退出诉讼。2014年2月14日,盐城*有限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1500万元。同月18日,江苏自*限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1500万元,耀都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材料、工商登记材料、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第三方向银行归还贷款的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耀都置业公司辩称的两份董事会决议的性质及能否撤销;(二)被告耀都置业公司、王*是否存在侵犯股东利益的情形,有无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三)原告张*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耀*公司辩称的两份董事会决议的性质及能否撤销问题。1、董事会决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耀*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耀*公司现有股东两名,未设立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不存在召开董事会的可能。因此,被告耀*公司辩称的董事会决议应为股东会决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决定公司经营方向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公司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耀*公司未通知张*参加会议,也无会议记录,而是在决议上由案外人代替张*签名。因此,不能认定2011年12月5日、26日耀*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亦未形成决议,故不存在撤销的情形。3、关于被告耀*公司辩称,原告超过六十日,无权提出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而作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耀*公司辩称的会议决议实际上并未成立,不属上述规定的调整情形。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耀都置业公司、王*是否存在侵犯股东利益的情形,有无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失问题。1、所谓的2011年12月5日、26日董事会决议系由执行董事王*利用控制公司之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有滥用权利、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尽管2011年12月5日、12月26日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但该决策已经实施,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行为。2、被告耀都置业公司在上述事件中不存在损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耀都置业公司为第三方提供的担保,现因第三方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归还了银行贷款,未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夏*也未能提供其他损失的有效依据,故原告夏*要求被告耀都置业公司、王*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张*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是基于股东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只能由股东提起。原告张*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夏*,不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张*没有诉权,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告辩称的董事会决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6日江苏耀*限公司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不能成立。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夏*负担2110元,被告江苏耀*限公司负担8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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