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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舒*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舒*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7月前,被告某公司及舒*共同向原告借款95.75万元。同年7月9日,二被告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某公司,其中的55.75万元借款作为股金入股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的股金后,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也没有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也没有得到公司的分红,事实上原告的入股根本不成立。2014年6月18日,被告某公司及舒*承诺保证在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原告的所有借款,现一直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55.75万元及利息损失8.3625万元,被告某公司、舒*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某公司、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登记状况及企业组织形态,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

2、债务断息结算清单、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为95.75万元,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股金55.75万元的事实;

3、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投资、管理计划书各1份,拟证明按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并且应支付年10%的保底分红,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原告入股不成立的事实;

4、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

5、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特字第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溆浦县房产局房屋查询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隐瞒财产已抵押的事实,欺骗原告入股。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债务已经转移给某公司,且原告也同意,那么与某公司无关,应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舒*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并且入股资金也是被告某公司收取的,不是舒*个人收的,那么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舒*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某公司、舒*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债务已转移给某公司,与二被告无关。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虽不能证明原告目的,但对其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前,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95.75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移交接管商铺投租业务及民间债务协议书,被告某公司将其对外所欠债务,包括原告的借款全部转移给被告某公司,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2013年7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55.75万元债权转成股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书,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的入股金后,未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被告企业性质、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机关未进行变更。被告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未得到公司的任何分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本金及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舒*,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将对原告债务转移给被告某公司,原告书面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后原告将债权转为某公司股权发生争议,故该案系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入股是否成立。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的入股金后,仅出具了一份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没有约定,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被告某公司未将原告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将原告作为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均未变更,被告某公司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身份在登记机关未得到确认,故原告的入股事实不成立,被告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某公司在接受债务时,与原告有约定,不承担利息,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依据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因该承诺书无相对方,不具有担保的性质,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舒*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5.75万元;

二、被告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溆浦维*任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元,由被告某公司,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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