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市**有限公司与南京大**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系由原告、香*年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年公司)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等三家公司持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原告55%的股份、华美年公司持有20%的股份、爱*公司持有15%的股份。被告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分别由原告、华美年公司委派人员担任。2011月12月7日,华美年公司的许某某以被告副董事长的身份召集董事会议,会议议程为公司利润分配及年终资金分配等三项内容。2012年1月8日,被告做出了《南京大华董字2012(01)》、《南京大华董字2012(02)》、《南京大华董字2012(03)》、《南京大华董字2012(04)》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由于上述董事会议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内容超出会议议程,被告之行为业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原告*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作出说明:

1、大*司工商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大*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了董事会召集的程序,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利润分配条件。

3、2011年11月28日大*司副董事长许某某发出的召开董事会议的通知,证明港方召集董事会议的通知。同时证明,大*司董事长并未放弃或不履行召集的义务。证明召开会议明确的三项议程:2012年生产经营计划;大*司的员工奖金分配方案;大*司利润分配方案。

4、诉争董事会议记录及4份董事会决议,证明大*司于2012月1月8日召开董事会议的记录及做出的4份决议,决议的内容(01)号决议是2011年的工作总结,2012年度的生产经营计划。(02)号决议是2011年奖金分配方案。(03)号决议是2008年、2009年的利润分配方案以及支付的时间。(04)号决议是涉及定期会议的时间及地点。

5、2010月12月2日大*司作出的2010(02)号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证明大*司2008年度未分配利润1200万元,已在2010年分配,2012年1月8日被告大*司作出南京大华董字(03)号决议再作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实体错误。

6、2012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告知函,2011年10月28日六合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对应的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的2008年度与2009年尚未分配的利润分别为1412346.11元和841883.79元,与被告作出的南京大华董字2012(03)号决议所依据的财务数字有出入。由此证明南京大华董字(03)号决议的利润分配数额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答辩称,被告作出本案诉争的几份决议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会议的议程内容在会议的通知中均已拟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诉争的四份决议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会议的内容也均没有超出会议议程的范围之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针对自己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大*司2011年7月16日作出的(2011)5号决议(复印件),在决议中确定于每年的1月8日是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定期日期。

2、南*院(2012)宁商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南*董事(2011)5号决议的效力。

3、2011月11月28日大*司副董事长许某某、董事许某某提请的召开南京大*司董事会会议的函,函是发给大*司董事长潘福利,证明副董事长许某某,董事许某某提请潘福利召集大*司每年1月8日董事会会议,并给予潘福利一个合理的回函的时间。

4、2011月12月6日大*司董事长潘福利给许某某回函,回函中潘福利认为许某某无权提议召开定期会议,同时认为大*司在2011年报表出来后召开董事会比较妥当。证明潘福利不同意每年1月8日召开定期会议。大*司年度报表,年底12月31全部出来,具备召开会议的条件。

5、2011年12月7日许某某发出的董事会的通知,基于潘福利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作出是否召开董事会的表示,根据章程的规定,许某某发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会议的议程一共三项:1、讨论审议总经理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及2012年生产经营计划和工作安排。2、讨论审议大*司员工年终奖金分配方案。3、讨论审议大*司利润分配方案。

6、2011年12月15日潘福利给许某某的回函,在回函中潘福利认为其自己在2011年12月6日回函是履行董事长依法应行使的职权职务,没有放弃职权职务。认为许某某的提议是无法无理的要求。证明潘福利是反对召开每年1月8日的定期会议。

7、2011月1月-2011年12月大*司财务报表,根据惯例每个月的月底都要作出财务报表,提交给董事长和总经理。证明财务报表是在定期会议之前出来,具备召开定期会议的条件。

8、江苏永*有限公司的永和会审字(2010)第070号审计报告及该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利润分配表,证明案涉的2012(03)号决议符合实际,其实体合法。

9、申请李*、马*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8日,大*司董事长潘福利在上午九时许,来大*司被民工围堵,报警后,经做工作,至当天上午十点左右,民工不再围堵大*司大门和潘福利乘坐的轿车,保证不再做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潘福利仍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拒不参加会议。

10、2013年3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民工围堵不能进大*司开会的原因消失后,潘福利仍拒绝下车到大*司参加董事会会议。

11、申请黄*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8日上午,因发生民工围堵事件,原定九点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不能准时召开,至十点半至十一点之间召开,其所作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时间写成:上午9:00是事先准备的,不是开会的实际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1993年经江苏省*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合资双方分别为南京市*区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出资70%)及香港*限公司(出资30%),双方曾于1992年11月签订了建立中外合资经营南京大*有限公司合同并制订了中外合资南京大*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的第十七条明确: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章程第十八条明确: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款、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修改公司章程,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决定聘用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其它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以简单多数通过。章程第二十条明确: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潘福利方(食品公司)委派三名,乙方(华美年公司)委派二名。董事任期四年,经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章程第二十三条明确:董事会正常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同董事长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议,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第二十八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章程第五十条规定:合营公司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提取储备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共计约百分之十五左右,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经营情况讨论决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利润,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行规定除外,应按照合营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合营期限3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章程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1999年11月20日,食品公司与江*公司签订转股协议,将其在大*司持有的70%股份转让给江*公司,华美年公司与江*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0年3月10日,南京市*济委员会作出宁(大厂)外经资改字(2000)第52号关于同意修改合同章程的通知,对以上合同章程的修改进行了批复,同意江*公司加入合营公司,食品公司与江*公司间债权债务的承继及合营公司地址的变更,以及知悉新的董事会由许某某(港方),许文化(港方),潘福利,崔某某,陈*五人组成,潘福利任董事长(企业法定代表人)。

2007年,江*公司将其持有的大*司股份的15%转让给爱*公司,华美年公司亦将其持有大*司股份的5%转让给爱*公司,爱*公司共持有大*司20%的股份。三方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1、增加了爱*公司为公司合营者。2、第十条,公司的投资额及注册资本(略)。3、第二十条,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潘福利方委派三名,乙方委派二名,董事长由潘福利方委派,副董事由乙方委派,董事和副董事长任期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各方均以书面委派,修改后为: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潘福利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二名,丙方委派二名,董事长由潘福利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任期四年,任期结束后,重新约定。章程其余条款内容不变。

2008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外商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件宁*经贸资审(2008)第12001号,对于大*司转股及修改公司合同/章程进行了批复。自2008年起,崔某某为爱*公司委派的董事。至此,大*司董事会成员已变更为潘福利、许某某、许某某、崔某某、高某某五位,潘福利为江北煤炭公司委派,许某某、许某某为华美年公司委派,崔某某、高某某为爱*公司委派。其中潘福利任董事长、许某某任副董事长。

2011年7月16日,大*司召开董事会表决并形成了5份董事会决议,其中,南京大华董字2011(4)号董事会决议内容如下:1、继续聘请崔某某先生为大*司总经理,任期四年;2、继续聘请高某某先生为大*司副总经理,任期四年;3、继续聘请刘卫星女士为大*司总会计师,任期四年。南京大华董字2011(5)号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2、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3、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现定于每年1月8日召开董事会,听取总经理对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批准总经理对下一年度工作安排和计划);4、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5、公司各部门直接对总经理负责,为规范企业管理,所有财务报销及动用款项,由总经理签字落实,其他人签字无效;6、对于公司日常资金运作,无须上报董事会(包括材料或一些生产的必需品),对于200万元以下的设备购置,无须上报董事会,对于200万元以上的投资,需由总经理提出召开临时董事会;7、对于员工的工资标准问题,总经理可对照南京工资调整范围,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指导范围内给予调整;8、总经理积极改善企业员工福利待遇,积极开展凝聚企业团队的各项活动(包括旅游项目);9、总经理在每年一度的董事会(每年的1月8日)提交年度奖金计划供董事会审批决定。南京大华董字2011(4)、(5)号董事会决议由4位董事同意通过,潘福利1位董事不同意通过,理由均为:该决议没有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本人不同意。

江*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南京大华董字2011(4)号董事会决议和(5)号董事会决议。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六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公司不服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1月28日,大*司董事许某某(副董事长)、许某某给董事长潘福利发出《提请召开南京大*司董事会会议的函》,提请潘福利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大*司董事会会议,并请潘福利董事长在收到此函件后5个工作日给予答复。潘福利董事长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1年12月6日回复,以副董事长许某某无权提议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及南京大华董字2011(5)号决议的效力处于未决状态为由,未明确答复召集和主持大*司2012年1月8日董事会会议。副董事长许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给各位董事及董事长潘福利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定于2012年1月8日上午9点在大*司*二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并拟定会议议程:1、讨论、审议公司总经理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2012年生产、经营计划和工作安排,2、讨论、审议大*司员工年终资金分配方案,3、讨论、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2012年1月8日九时许,潘福利来到被*公司,因大*司拖欠工程款,被民工围堵大门,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葛*出所出警,经协调,十时三十分左右,围堵人员保证不会做出违法犯罪行为,并由李*作为施工方代表与被*公司协商,但潘福利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由不愿下车而未能到会,董事许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到会,董事许某某委托许某某表决,会议由副董事长许某某主持,黄*芹作会议记录。会议讨论并通过案涉的南京大华董字2012(01)-(04)决议。其中,南京大华董字2012(01)号决议内容为:同意通过总经理对2011年度工作总结及2012年生产、经营计划和工作安排。南京大华董字2012(02)号决议内容为同意通过南京大*司2011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南京大华董字2012(03)号决议的内容为:一、同意将南京大*有限公司2008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及2009年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案,南京市*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55%分配,香港*限公司按其出资比例25%分配,南京爱*有限公司按其出资比例20%分配。二、南京大*有限公司财务部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上述应付利润汇至出资方账户。南京大华董字2012(04)号决议的内容为:2012年1月8日,南京大*司董事会在南京大*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对南京大华董字2011(5)号的第三条董事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地点进一步补充决议如下,时间:每年一月八日上午9:00,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地点:南京*会议室。原告认为上述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另查明,被告大*司2008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3429996.17元,2010月12月2日大*司作出南京大华董字2010(02)号董事会决议,对其中的1200万元进行了分配,未分配利润为1429996.17元。2009年度,大*司未分配利润为8443174.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大*司的企业工商资料、大*司章程、大*司副董事长许某某发出的召开董事会议的通知、2012年1月8日的大*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12月2日的大*司作出的南京大华董字2010(02)号董事会决议,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16的大*司的2011(05)号决议、南*院(2012)宁商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28日大*司副董事长许某某、董事许某某提请召开南京大*司董事会会议的函、2011年12月6日大*司董事长潘福利给许某某的回函、2011年12月7日许某某发出的董事会会议通知、2011年12月15日大*司董事长潘福利给许某某的回函、2011年1-12月的大*司的财务报表、江苏永*有限公司的永和会审字(2010)第070号审计报告及其验证的利润分配表,证人李*、马*、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合资企业经营决策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合同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各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正常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临时董事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本案中,许某某、许某某二位董事提议召开2012年1月8日的董事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一董事提议的比例要求。当大*司董事长潘福利拒绝召集时,作为副董事长的许某某在召开会议三十天之前,于2011年12月6日向各位公司董事发出会议通知,通知了各位董事召开董事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议题内容,属于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而履行的召集会议的行为。2012年1月8日,董事长潘福利遭民工围堵不能准时到会主持会议的原因消除后,仍借故拒绝参会,此种情况之下,由副董事长许某某主持会议,属于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而履行的主持行为。*公司有5位董事其中3位董事到场,董事许某某委托许某某参会,到会董事经表决一致通过案涉决议,表决通过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司2012年1月8日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大*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款、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等。南京大华董字2011(4)号董事会决议:……9、总经理在每年一度的董事会(每年的1月8日)提交年度奖金计划供董事会审批决定。2012年1月8日,大*司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南京大华董字2012(01)、(02)号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及董事会作出的生效决议。对南京大华董字2012(01)、(02)号决议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大*司章程规定,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利润,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行规定除外,应按照合营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南京大华董字2012(03)号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南京大*有限公司2008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及2009年未分配利润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要求财务部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上述应付利润汇至出资方账户。大*司董事会作出该决议时虽有审计报告及利润分配表为依据,但这并不排除公司财务部门在实际执行决议时进行适当调整。该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对该决议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南京大华董字2012(03)号决议的内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南京大华董字2012(04)号决议的内容为确定每年1月8日董事会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是对南京大华董字2011(5)号决议完善与补充,与公司章程并无冲突。对其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2012年1月8日的大*司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会议上大*司董事会作出的南*董事字2012(01)号-(04)董事会决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以董事会议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内容超出会议议程,要求撤销南*董事字2012(01)号-(04)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北煤炭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华*华董事字2012(01)号、南*董事字2012(02)号、南*董事字2012(03)号、南*董事字2012(04)号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