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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责任公司与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由刘*、王*、王*、袁*、陈*等18位自然人股东及石河子*护管理处出资成立的有限责**司,刘*为公司董事长,刘*、王*、王*、袁*及石河子*护管理处为董事会成员,陈*为监事。被告公司章程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以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持”。2013年5月21日,被告的董事王*、袁*给其余三位董事发通知,内容为“根据石河子*责**司章程规定,通知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在石河子*责**司一楼会议室,召开石河子*责**司董事会会议,会议议题有关石河子*责**司总经理解聘、聘任事宜,特此通知”。被告的董事长刘*不能参加此次董事会,书面委托被告的监事陈*参加,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因有事,不能参加2013年6月7日召开的石河子*责**司董事会,现委托陈*为代理人,代表我参加董事会会议,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陈*在董事会会议上的表决的法律效力与我本人参加会议相同”。2013年6月7日,被告的董事王*、王*、袁*、石河子*护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孟*参加及刘*的授权委托人陈*参加此次董事会。董事会会议记录显示主持人为陈*、会议召集提议人为王*、陈*,董事会经表决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免去王*总经理职务。(2)责令王*在2013年6月9日前将公司公章、合同章、资料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人员资格证书等各类有效证件全部移交给公司办公室晏*,由监事会主席陈*监交。(3)同意聘任袁*为石河子*责**司总经理。王*、袁*、陈*(刘*的委托人)、孟*投赞成票,原告王*投了反对票。

庭审中,被告辩解陈*虽不是公司董事,但其是受董

事长刘*的委托,全权代理刘*参加董事会会议,根据

公司章程规定参加并主持董事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在会议上作出三项决议,并欲依据董事会议决议执行权利,但该董事会议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召集程序和主持程序均与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6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董事会召集与主持程序均合法,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陈*主持此次董事会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被告召开的此次董事会为临时会议,由董事袁廷付,王*提议召开,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董事长刘*因故不能参加此次董事会,其委托的人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陈*,且明确了委托事项为行使表决权,而在此次董事会会议中陈*是做为主持人的身份,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持”,陈*不是被告的董事,其主持此次董事会是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亦明确主持董事会的只能是公司的董事,故被告召开的此次董事会会议,主持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此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石***责**司2013年6月7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案件受理费3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

预付),由被告石*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2013年6月7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内容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本法第一款规定,构成无效的法定事由只能是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根据本法第二款规定,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事由只能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程序的内容应当为提议召集董事会会议,确定会议时间,会议通知送达各位董事。本案中,二名董事袁*、王*提议并召集董事召开董事会会议,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据此,2013年6月7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不具备法定撤销事由。二、董事会会议由公司股东、监事会主席陈*受董事长刘*的委托主持会议,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假设会议主持人身份有轻微瑕疵,也不构成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事由。《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虽然有董事主持会议的规定,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会议主持人不是公司董事就判决撤销,《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只能是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法,一审判决以会议主持人身份有轻微瑕疵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没有法律根据。三、被上诉人参与董事会会议议事、表决的全过程,从未对会议主持人提出异议。五名董事在董事会上均充分发表了对解聘及聘任公司经理是否同意的意见和理由,五董事均真实的表达了自己的意志,采取举手表决方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法律应当尊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提及到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问题,但上诉人未深入理解召集程序中包含的立法本意及人民法院在审查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时应审查的范围。对董事会召集和召开的全过程,法律均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董事长就是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在无法履行职务时,应当依法确定召集和主持人。《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一、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即内容合法。决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即程序合法。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下形成的公司决议才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曲解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2013年6月7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该条明确规定了董事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人员身份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董事,上诉人召开的此次董事会会议,由陈*作为主持人主持会议,陈*的身份是上诉人的股东及监事,不是董事,其是受董事长刘*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陈*作为主持人主持会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持”,由于此次董事会会议主持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作出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应予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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