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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合**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莫合特尔达吾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不予受理一案,喀什*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喀立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莫合特尔达吾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莫*再审申请称,1、本案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限制,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条款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做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该案件中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才能明确再审申请人所诉的2008年1月16日、2010年9月13日、2011年8月22日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再审申请人对这些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才会开始,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5月13日收到(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30日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这时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审查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明确将决议作出之日作为该项法定期限的起算日,而并不将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日作为起算日。据此,对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且六十日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中止、中断或延长制度。再审申请人莫合特尔达吾提主张撤销的三项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分别形成于2008年1月16日、2010年9月13日、2011年8月22日,上述股东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间,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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