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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宝钢集团新疆八**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下称华融*公司)与被*集团新疆*限公司(下称八一钢*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毛岭,被告八一钢*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了四项内容,其中第三项内容“同意《关于对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增资的议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1、召集程序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会议召开15个工作日前向原告书面通知”;2、会议对未事先通知的议题进行表决,表决内容将2012年已属于公司的COREX生产线进行增资,违反《公司章程》中“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公司资产的…”规定。且会议决议第三项内容缺乏可行性调研,会影响到公司生死存亡的巨额亏损。故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三项“关于对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增资的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公司召集的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会议均是2014年9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通知,该通知上也明确告知两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且对增资议案涉及的COREX生产线的相关背景资料及现状原告2012年就已知道,不存在会议表决了事先未通知议题的内容。原告参会时亦行使了表决权,原告除对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三项增资议案持反对票外,其他决议内容均无异议。且增资议案股东会有权表决,该次股东会会议是按照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的原则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因此,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八一钢铁公司系由宝钢*公司(持股75.55%)、新疆投资*责任公司(持股15%)、中国华*有限公司(持股9.3%)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持股0.15%)4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作出决议;第二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十五个工作日前将会议召开日期、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各位股东;会议通知应附基本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股东理解的其他信息和数据;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表决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表决方可作出决议。

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公司董事及股东下发通知,告知公司董事及股东,2015年9月25日公司要召开“八钢公司四届十五次董事会及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同时将会议议题一并通知,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第三项关于对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增资的议案”,原告2015年9月10日收到通知。2015年9月25日,公司召开了董事会,所有7名董事按期参加(包括原告公司董事代表);会议决议了7项内容;其中第三项“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对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增资的议案”,原告公司董事代表1票反对,会议同意将此议案提交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同日,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四项内容,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有股东均表决通过;第三项“关于对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增资的议案”,原告公司股东代表1票反对,其他3个股东均持票同意。原告对该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三项有异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增资议案,被告提供的会议通知、董事会的表决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召集的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公司2014年9月25日召集的临时股东会会议,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履行的通知手续,仅是符合《公司法》提前15日通知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中须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的规定相差几日,但原告在接到会议通知及议案后按期参会,并未对通知确定的会议时间及其他内容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会议上行使了表决权。从原告的诉状内容可见,此次增资议案涉及的COREX生产线的相关背景及现状原告是事先了解和撑握的,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虽然在时间上具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原告在会议上的表决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的四项议案除原告投反对票外,其余3个股东均持同意票,符合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且决议内容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请求撤销《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三项“关于对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增资的决议”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华*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请求撤销《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三项“关于对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增资的决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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