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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务有限公司与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上诉人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克*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泰*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敬明芳、原审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徐*认缴出资49万元,原审被告孔*认缴出资51万元,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注册成立泰*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孔*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徐*任监事。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通过议定事项,应当作出决议,决议需要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下列情形,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其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2013年2月21日,泰*司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文,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孔*认缴出资101万元,占全体股东出资67.33%,徐*认缴出资49万元,占全体股东出资的32.67%。2014年1月2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新增注册资本150万元,由孔*出资15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并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孔*认缴出资251万元,占全体股东出资83.67%,徐*认缴出资49万元,占全体股东出资的16.33%。2014年2月13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由孔*追加投资20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原3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孔*实际出资额为4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2%,徐*实际出资额为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均经工商部门备案。庭审中,原审被告泰*司认可上述股东会议均未通知原审原告徐*,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亦非其所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据此认为,原审被告泰*司称徐*并非公司股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均记载徐*系泰*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因此对于泰*司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故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作为公司股东,其依法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对于泰*司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因其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故对徐*要求撤销该两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2月21日股东会决议,因该项决议从作出之日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故对徐*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孔*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泰*司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驳回原审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泰*司负担67.20元,由孔*负担32.2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泰*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在泰*司成立时未出资,在原货运协会泰兴运输服务站解散时亦未达成让其成为泰*司股东的合意,将其登记为股东只是为了办理公司手续方便;公司出资均为孔*个人账户出资;公司设立阶段和召开股东会议等事项上是存在瑕疵,银行缴款单、公司文件中所有徐*的签字都是代签的;徐*就虚假股东一案已投诉到工商局,工商局准备处罚。泰*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徐*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孔*亦持相同意见。

为证明己方观点,泰*司及孔*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书证中国工商银*依东风支行2010年11月26日12:20、12:35二张个人业务凭证及柜面交款专用现金存款条七张,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孔*从其名下账户3003020901000242410*先后两次取款50万元,于当日以孔*投资款名义转入泰业公司300302073927810690951验资账户51万元,以徐*投资款名义转入泰业公司上述账户49万元,合计100万元的事实。

二、书证中国工*东风支行2010年12月22日特种装帐凭证一张证实上述投资款100万元从泰业公司300302073927810690951验资账户转入泰业公司基本账户3003020709024875996的事实。

三、书证*货运协会新克货协字第(2011)001号文件证实克拉*运协会泰兴运输服务站于2011年6月10日决定注销;书证克拉玛依*务局克区国税(2011)5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泰兴运输服务站于2011年8月12日注销税务登记。

被上诉人徐*的代理人当庭对泰*司、孔*陈述其在公司成立时未出资49万元、公司文件均系他人代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克拉*运协会泰兴运输服务站有投资,在该服务站注销登记后其投资应和其他股东一起转入泰*司,泰*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登记为股东,其理应享有泰*司股东的相应权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结合本案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泰业公司系被上诉人孔*出资100万元,并未经被上诉人徐*同意,冒用徐*名义出资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为,被上诉人徐*是否是泰*司股东。从公司法理论看,对公司股东的认定,既要看股东实际出资证据等实质要件,也要看其是否持有出资证明、在股东章程、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载明等形式要件,二者需结合起来,综合评判。本案中徐*自认在泰*司注册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49万元,也未取得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在公司经营阶段又未履行监事、股东职责,未取得投资的收益、分红,故其仅凭工商登记就主张享受公司股东权益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出资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从而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的事实,除工商登记等公示性证据外,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事实认定属证据不足。

另,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徐*为股东,因其既未在公司注册时真实出资,亦未与被上诉人孔*等达成合意,不仅不符合公司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被上诉人徐*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亦有违民法诚实守信之原则、违背公司法立法之原意。故被上诉人徐*坚称自己为泰*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泰*司冒用的他人名义进行注册登记,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纠正;泰*司应严格法人治理结构,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依法依规,合法经营。被上诉人徐*称其在克拉*运协会泰兴运输服务站的投资应转入泰*司、从而应认定其为泰*司股东的辩解,承上述析理,公司股东只有在共同达成合意、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才能联合成立公司。被上诉人徐*在泰兴运输服务站的投资是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上诉费70元,由上诉人克*务有限公司负担56.47元,由被上诉人徐*负担11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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