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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阳农场与新疆农**责任公司、新疆农佳**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沙湾简阳农场(以下简称简阳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司)、新疆农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阳农场的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农*司及农*公司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继续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2年9月23日,原告简*农*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农*司(甲方)、简阳农场(乙方)共同组建农*公司。2003年5月,原告简*农*司共同出资450万元,设立了被告农*公司,原告简阳农场持股30%,被告农*司持股70%。原告简阳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担任被告农*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农*司法定代表人刘*担任被告农*公司董事长。2013年7月16日,被告农*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被告农*公司向原告简阳农场发出《关于召开新疆农佳*限责任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记载临时股东会议召开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上午11时,记载的会议审议及表决事项为:1、根据新的《公司法》及沙*商局的要求,审议修订农*公司章程、讨论审议新增职工监事会以及董事事宜。2、根据农行(2012)205号文件通知精神,讨论决定由农*司通过债权股和增资扩股形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事宜。3、审议及表决向沙湾*展银行申请12000万元棉花收购贷款事宜。《通知》落款处加盖被告农*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农*公司将该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原告简阳农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由沙湾*公证员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同时在原告简阳农场住所地的大门处张贴该《通知》一份;2013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2日北疆晨报中,分别刊登了《通知》全文。2013年7月20日,原告简阳农场作出《关于召开2013年临时股东会议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回函》记载:一、简阳农场不同意修改农*公司章程;二、不同意债转股和增资扩股形式增加农*公司注册资本;三、不同意以农*公司名义申请12000万元收购贷款;四、要求将所持有的30%股份转让。2013年7月22日,原告简阳农场将《回函》送达至被告农*公司,由被告农*公司职工马*签收,沙湾县公证处对此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24日,原告简阳农场以邮寄的方式将《回函》邮寄至被告农*司,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8月5日上午,在沙湾*公证员的监督下,被告农*公司召开了2013年临时股东会议。原告简阳农场作为股东,未参加会议,被告农*司作为股东参加了会议,并于同日形成《新疆农佳*限责任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会议》)一份。《会议》第一项记载本次股东会议的议题;第二项记载如下:1、经本次股东会议选举新增2名职工监事赵*、刘*与监事会成员帕*、罗*、魏*共同组成监事会。同意新增2名董事谢*、胡*,与董事会成员刘*、李*、孙*、常*、杨*共同组成董事会。2、同意农*司增加现金出资285万元。3、农*司在农*公司的债权为1356.50万元。同意农*司依法享有对本公司1265万元。据此,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如下:农*司现金出资600万元,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1265万元,合计出资1865万元,占总股本的93.25%;简阳农场实物出资135万元,占总股本的6.75%;同意向中国农*湾县支行申请贷款12000万元用于2013年度棉花收购事宜;通过《新疆农佳*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农*司依法代表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并加盖农*司公章,加盖农*公司公章。2013年8月9日,被告农*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8月12日,原告简阳农场法定代表人李*到被告农*司处索要召开股东会议的相关资料无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索要股东会议资料的行为进行了保全。2013年8月13日沙*商局向被告农*公司颁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2000万元。原告以被告农*公司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程序违法、违反公司章程,被告农*公司拒不向原告出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新疆农佳*限责任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东会议的召集是由股东之一即被*公司召集,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原告称股东会应当由董事召集而不应当由被告农*公司召集的理由不成立;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3年8月5日的会议由持有70%表决权的股*公司对修改公司章程等四个事项进行表决决议,该决议经过了有二分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原告称在其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四个事项的前提下,被告农*公司却通过了该四个事项,故股东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理由不成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可以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增加职工监事及董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因此,2013年8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增加职工监事及董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事项均未违反公司章程,通过的申请贷款事项,虽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但公司章程也没有禁止贷款的规定,因此,临时股东会议通过的贷款事项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原告称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简阳农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沙湾简阳农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简阳农场上诉称,1、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而2013年8月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却是由被*乐公司召集的,不是董事会召集的,故召集程序违法。原审将提议权和召集权混为一谈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股东会决议事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及协议约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事项违反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决议增资扩股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议申请棉花收购贷款违反了二股东在成立农*公司时对棉花收购款的约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系被上*资公司单方修改,违反了《公司法》及章程中约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本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新疆农佳*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即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内容,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认为,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基本方式,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的目的是讨论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就该事项做出决议,通过的决议是决定公司前途命运大事的民事行为,因此,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决议效力等,对股东权利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为防止股东出于个人利益,不当干涉公司的经营,确保公司运营效率,各国公司法都普遍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内容。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准则,因此,在决定公司前途命运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情形下,股东可以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本案中,2013年8月5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对增资扩股的理由是根据新疆农发行(2012)205号文件通知精神,该文件是农*分行为做好其2012年度棉花收购信贷工作而下发,该文件反映农*分行为防止“带病”棉花企业准入后倒逼银行被动贷款,需对2012年度棉花企业的贷款资格重新认定,新准入的企业注册资本必须在2000万元以上,老客户也必须逐步落实。因此,2013年8月5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增资扩股不是因出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因公司经营良好,决定扩产或投资新项目”而做出,而是依据农*分行的文件精神做出,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内容,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认定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公司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故董事会享有的股东会召集权是固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同时,为防止董事会主观上不能或者客观上不能召集股东会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同理,为防止监事会主观上或客观上不能召集股东会议,该条同时规定:监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股东会召集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因此,召集股东会必须依据法定顺序: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即只有当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才有权召集股东会,只有当监事会也不召集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召集股东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该条表明有一定资格的股东、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结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股东会应当由董事会召集主持的条款规定,可以确定具有一定资格的股东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其提议应当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监事会或具有一定资格的股东再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集并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案中,被上*公司持有70%的股权,其具有代表十分之一的表决权,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被上*公司如认为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应当依法向向董事会提议,由董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只有当董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监事会召集,而监事会也不能召集时,则具有一定资格的被上*公司可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并未向董事会提出,而是向被上*乐公司及上诉人简阳农场提出,对此事实,农*司代理人在二审中予以认可,涉案的2013年8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议也是由被上*乐公司召开,而非由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或者具有一定资格的股东召集主持召开,故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的2013年8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认为能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主体不仅限于董事,具有资格的股东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认定并无不当,董事和具有资格的股东依法确实具有提议权,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集权是由董事会召集,只有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才有召集权,原审将提议权与召集权混淆,认为具有提议权股东即可以召开股东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称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农佳*限责任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4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新疆农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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