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泉县**责任公司、汪**、毛**、陈*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石*限责**司(以下简称明*司)、汪*、毛*、陈*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亚*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宗*,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明*司于2008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571.2万元,股东由亚*司、汪*、毛*、陈*人组成,实缴出资分别为180万元、28.8万元、151.2万元、211.2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32%、5%、26%、37%。亚*司委派张*作为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议,并由公司股东会选举张*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4日、7月6日汪*、毛*、陈*人在未通知原告和公司总经理张*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三份决议,并于决议当天直接送达公司总经理张*,称作出决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已超出50%,强行要求张*执行该三份决议,并将所保管的公司资料、印章等办理移交手续。张*拒绝承认该三份决议,但迫于无奈,将所保管的公司印章、资料等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告认为,汪*、毛*、陈*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剥夺了原告在股东会上正常表达股东意愿和表决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明*司2015年6月24日股东会关于审计的决议、2015年7月6日股东会任命决议、2015年7月6日股东会撤销张*职务的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依据,明*司分别作出的三份决议是由张*召集主持的,只是在作出决议后,张*不同意其他三位股东的意见而拒绝签字。作出决议后,张*代表原告已经执行了三份决议,不存在该三份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三份决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涉及本案有争议的三份决议的形成是否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4日、7月6日明*公司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证明该三份决议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原告代表人的签字,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召开,也没有按照股东会召开的正常程序发表意见和表决;2、2015年7月6日承诺书一份、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其他三名股东以归还张*垫付给公司的借款作为条件,要求张*办理公司相关资料和印章的交接手续。张*分别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承诺并办理公司全部资料集印章的交接手续,但该交接并不代表原告对三份股东会决议的认可;3、公司营业执照、信用查询资料集验资报告的复印件,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及公司股东的组成。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出三份决议是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同时参加人员张*在场并由其召开会议,原告证据2证明了张*对三份决议的认可并予以执行,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三份公司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召开程序;2、2015年7月6日承诺书一份、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代表张*已经对三份股东会决议和纪要予以认可并执行完毕,并非原告不知情;3、2015年7月2日张*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一份,用途为招待股东会差费,证明该次股东会张*既是召集人也是参与人;4、2015年7月10日张*填写费用报销单,用于公司清理账目、招待。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因被告提供的章程是复印件,假如该证据真实,第26条明确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27条的第十一项明确召开股东会决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第二项规定股东会应对涉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证据也证明了股东会的召开违反了程序;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2015年7月6日其他三名股东将决议交给张*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这是张*作为总经理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资料,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三份决议在没有撤销前是有效的,作为公司总经理张*是股东会聘任的管理人员,对三份决议作出相应的反映也属正常,但不能以张*履行部分内容就证明股东会程序合法、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通知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张*参加了股东会和表决;对被告证据3、4原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份股东会议决议的召开程序合法,费用报销单所称的股东会是几位股东核对公司财务过程产生的,三份决议是毛成义强行要求张*作为公司总经理履行交接手续中交给张*的,会议如何召开、如何表决原告以及张*本人毫不知情,对被告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明*司于2008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571.2万元,营业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38月8日,经营范围:水电项目开发、经营:建筑材料、五金、电器、机电设备销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由南京亚*有限公司、陈*、毛*、汪*四人组成,实缴出资分别为180万元、211.2万元、151.2万元、28.8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32%、37%、26%、5%。亚*司委派张*作为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议,并由公司股东会选举张*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时担任明*司出纳职务。2015年6月24日明*司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的运营管理及财务管理,2015年6月24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对公司2008年至2015年电站建设和经营情况进行财务审计。股东签名陈*、毛*、汪*.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6日明*司股东会会议分别作出两份决定载明:因公司运营管理、财务管理混乱,违背公司章程,经公司董事长提议2015年7月6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作出如下决定:“一、撤销张*公司法人代表资格。二、撤销张*公司总经理职务。三、撤销张*公司出纳职务。四、择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五、决定当日张*交清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及公司相关资料。股东签名:陈*、汪*、毛*.2015年7月6日”。“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运营管理,提高财务工作管理水平,由董事长提议,2015年7月6日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任命:陈*为公司为法人代表;马明亮为公司总经理;韦*为公司出纳。股东签名:陈*、汪*、毛*.2015年7月6日”。以上三份决议的形成,均无股东会议记录。同日,张*与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形成承诺书一份载明:“明丰水*司借公司股东张*资金170万元(壹佰柒拾万元)处理事故资金30万元(叁拾万元)、公司2015年7月20日还清张*。(前提是7月6日交清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及公司相关资料)陈*、毛*、汪*。张*承诺财务审计完毕,财务账目,资金出现的一切问题由本人负全部责任。张*(签名)2015.7.6”。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明*司章程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一致,股东之间也没有其它约定。2015年8月25日,原告亚*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三份决议。

本院认为,根据明*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会议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出席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举证看,三份决议均无原告公司的印章或代表人张*的签字,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没有会议记录,何人召集、会议形式、是否在会议十五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如何通知的股东、张*是否参加了股东会议,如参加了会议为什么没有在决议上签字,被告公司应当提供档案资料证明,但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张*的签字和有经办人张*的费用报销单看,承诺书的内容显示“资金出现的一切问题由本人负全部责任”,报销单显示“经办人张*”,因张*既是亚*司在明*司的代表,同时还兼任明*司的总经理、出纳职务,因此承诺书中应是张*个人承诺,不能代表股东亚*司,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张*参加了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合法。被告明*司应当对会议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即会议前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败诉的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石泉县*责任公司2015年6月24日股东会审计的决议、2015年7月6日股东会任命的决议、2015年7月6日股东会撤销张*职务的决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