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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与被告个**有限公司、第三人曾乃利、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诉被告个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曾乃利、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第三人曾乃利、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诉称:两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杨**、李**分别持有被告40%、7.5%的股权,第三人曾**、方**分别持有被告40%、12.5%的股权。2015年4月6日第三人曾**、方**在两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了不利于两原告的决议内容。两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3月6日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未提前15日通知,在此基础上顺延30日所召开的2015年4月6日股东会议不具合法性,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一项内容涉及公司资产处置,第四条涉及公司清算,该两项决议内容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均为特别决议事项,但未以特别决议方式表决;第三条第二项涉及公司向股东个人曾**、方**借款由公司资产担保,第三人对此应回避表决而未回避,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第一、二条,因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三人曾**,不存在恢复其管理权的问题,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五条以两原告不愿继续出资为由暂停两原告的表决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2015年4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侵害了两原告的股东利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2014年10月公司员工以工作汇报的形式向公司提出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故提议于2015年3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才未提前15日通知,但该次会议因两原告未出席,故按公司章程规定会议延期30日召开定于2015年4月6日召开股东会并通知了各位股东,并于2015年4月5日再次短信通知两原告,故2015年4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程序合法,未违反公司章程,两原告未参会是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不同意撤销该股东会议决,但可以恢复两原告的股东表决权。

第三人曾乃利、方培聪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5年3月6日第一次股东会议因两原告未出席不满足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出席数额,被告又将会议延期30日召开,并已向两原告发出了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延期后后仍未达到条件则视为有效数额,因而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决议内容已包含了原告所提议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且第三人已按出资比例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相反两原告未支付其应该承担的份额;决议内容第三条第一项,是因两原告不愿意继续出资,故被告只能通过此种方式解决资金问题,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股东会议的召开是合法的,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有效,不同意撤销,但可以恢复两原告的股东表决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2015年4月6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2、被告2015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

原告杨**、李**针对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司是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

2、XX公司《公司章程》、红成会所验报字(2009)193号《验资报告》、2011年10月6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公司股东,且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都有明确规定。

3、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复印件一份、寄送该议案的邮递凭证原件三份,证明鉴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提出六项议案,该议案已送达第三人曾乃利、方**,但第三人对该议案不予回应。

4、2015年2月28日公司发出的《X**司关于召开二0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原件一份、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发出的《关于申请增加股东会议案及延期召开X**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复印件一份及寄送该议案的邮递凭证原件三份、被告2015年3月6日《X**司关于延期召开二〇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原件一份、两原告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3日《关于增加股东会议案及延期召开X**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复印件各一份及寄送该议案的邮递凭证原件共六份,证明:1、公司提出的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日离召集日不足15日,程序违反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2、公司提出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一次为2015年3月6日,系元宵节第2天,另一次为2015年4月6日,为清明节第二天,该两次会议时间选定不妥,身处异地的两原告提出延期召开具有合理性;3、原告反复提出的增加股东会议案没有得到公司及股东曾**、方**回应,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4、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任期早已届满,在新任执行董事、监事确定之前,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2015年3月6日发出的通知没有增加原告提出的六项议案,内容不完整,违反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

5、2015年4月6日《X**司2015年股东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股东权利,本次公司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应依法撤销。

经质证,被告XX公司、第三人曾乃利、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收到原告的函,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首先,公司章程规定会议地点应在公司注册地,被告的会议时间、地点符合公司章程,相反原告提议要求召开会议的地点违反了公司章程;其次,被告通知的会议时间合理,且时间已经确定就不应该再更改;再次,2015年3月6日的股东会议案中“等议案”已包含了原告提出的议案,且股东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按其持股比例支付农民工资;最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届满,会议议程是完整的,未违反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会议是按公司章程召集的,也未侵犯原告的股东权益,决议有效不应撤销。

被告XX公司、第三人曾乃利、方**分别针对其答辩、述称观点及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0月14日《2014年急待解决工作情况的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6日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合法的,已提前15天通知。

3、2015年2月27日《X**司关于召开二0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一份、(2015)云个证字第2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5年2月28日曾**、2015年3月1日方培*《X**司二0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各一份、寄送该会议通知的邮寄凭证原件两份、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关于申请增加股东会议案及延期召开X**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且两原告已收到通知。

4、2015年3月6日《二〇一五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方**委托曾**出席被告2015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6日《X**司关于延期召开二〇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曾**、方**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两原告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3日《关于增加股东会议案及延期召开X**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是根据公司章程召开的,两原告已经知道会议的时间、地点。

5、2015年4月6日《X**司2015年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7日寄送该会议记录的凭证原件两份,证明本次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内容是合法的,决议有效不应撤销。

经质证,原告杨**、李**对被告XX公司、第三人曾乃*、方**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离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已有半年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已收到通知,但认为其收到通知后已回函给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增加会议议案及协商更改会议时间、地点的意见,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2015年3月6日《二〇一五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已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乃*已经知道原告的回函及要求增加会议议案的内容,两原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4月3日两次以回函的形式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增加会议议案及延期召开会议的意见,且被告及第三人已收到回函,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两原告已收到会议决议,但本次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决议规则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职权,该决议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将另作评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能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且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并回函,予以采信;证据4,两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实2015年4月6日的股东会东会议的召开程序、内容是合法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杨**、李**及第三人曾**、方**均系被告X**司现任股东,其中原告杨**、第三人曾**各出资32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第三人方**出资100万元、原告李**出资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2.5%、7.5%,第三人曾**、方**同时分别兼任被告的执行董事、监事。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于会前1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股东,通知应载明召集事由、会议地点(应在公司注册住所)、会议日期等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议有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形式,普通决议由代表公司2/3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由代表公司3/4表决权以上股东出席,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决议由特别决议通过:1、增减注册资本;2、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及清算、变更公司形式;3、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能满足第二十六条时,会议延期30日召开,并再次向未出席的股东发出通知,延期后仍未达到条件时视为有效数额,并按实际出席股东代表的表决权满足第二十六条的表决比例时,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书面通知所有股东公司将于2015年3月6日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第三人曾**、方**收到该会议通知,两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回函并提出重新商议会议时间、增加会议议题的建议。2015年3月6日,公司执行董事曾**主持了被告2015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因两原告均未出席,到会股东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会议决定按公司章程规定延期30日召开股东会议,即定于2015年4月6日下午15时在被告办公地点(个旧**金色佳园二单元601号)听取并审议公司遗留债权债务拟处置情况等议案,并将延期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项等事项书面通知两原告及第三人曾**、方**,第三人曾**、方**收到了该通知,两原告在收到该会议通知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回函,提议将本次股东会议时间更改为2015年4月8日,地点改为昆明市万华路金康园仟*茶室,同时提议增加会议议案,并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回函表示其有事无法参加4月6日的股东会议,建议更改会议时间、地点。2015年4月6日,第三人曾**主持并召开了X**司2015年股东会议,第三人方**出席会议,两原告未出席会议。会议决定:由股东杨**及出纳赵**于2015年4月30日前移交出纳账、公司账户卡、支票;恢复法定代表曾**对公司的管理权限;今后欲采取出售、对外承包、抵押公司资产等方式解决公司面临的资金需求;因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人曾**、方**按比例打到个旧市鸡街镇的款项视为公司对股东个人的借款,此次借款及今后公司急需用款由股东借资,均用公司资产担保并享有优先偿还权;公司在债务清偿后按股东比例分配剩余资产;因股东杨**、李**不愿意继续出资、杨**拒不完全清晰移交出纳账、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股东会议,怠于行使公司管理人职责,暂停杨**、李**的股东表决权。并由被告将该决议内容送达两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发出通知告知各股东将于2015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各股东均收到会议通知,2015年3月6日因两原告未出席会议,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权未达到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被告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将会议延期30日至2015年4月6日召开,且两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回函表示已收到会议通知,故被告已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各股东,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第一、第二条内容,因第三人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公司章程规定其有权管理公司及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不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故决议内容第一、二条未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公司资产出售、第四条中公司在债务清偿后按股东比例分配剩余资产,涉及公司出售及清算,根据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事项须由特别决议通过,且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第四条事项为特别决议事项均无异议,而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别决议须由代表公司四分之三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能满足第二十六条时,会议延期30日召开,并再次向未出席的股东发出通知,延期后仍未达到条件时视为有效数额,并按实际出席股东代表的表决权满足第二十六条的表决比例时,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即在出席会议的股东未达到出席表决权比例时,行使表决权时仍应达到相应特别决议或普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但因出席会议的股东曾**、方**的表决权比例仅达到52.5%,该特别决议事项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故该次股东会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第三条第二项“因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人曾**、方**按比例打到个旧市鸡街镇的款项视为公司对股东个人的借款,此次借款及今后公司急需用款由股东借资,均用公司资产担保并享有优先偿还权”,涉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第三人曾**、方**作为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但未回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议内容第五条暂停原告杨**、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因股东表决权系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股东大会无权剥夺或限制,该项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被告XX公司2015年4月6日股东会议第三、第四条内容的表决方式、第五条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XX公司2015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个旧**有限公司2015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四、五条内容。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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