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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锦辰**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第三人王*、黄*、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李*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闫万炳的起诉,同年7月22日申请庭外和解、被告锦*司于9月16日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审查,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锦*司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汪*、第三人黄*、葛*委托代理人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锦*司持股58﹪的股东、公司执行董事。2015年5月21日,在原告并未召集和主持的情况下,第三人王*、黄*、葛*等人在成都市高新区理想028接待中心四楼会议室召开“出资人会议”并作出包括终止王*代行总经理职务和黄*为公司总经理等事项的决议。从决议内容看,会议直接行使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是挂“出资人会议”之名而行公司股东会之实,其作出的“2015年第一次出资人会议决议”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会决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第一次出资人会议决议”存在以下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情形:

1、作为执行董事的原告没有召集和主持情况下擅自召开,且不存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情形,闫万炳作为公司监事擅自召集主持股东会决议,直接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

2、第三人黄*、葛*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参与表决,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的规定。

3、股东会决议终止王*代行总经理职权和选任黄*为总经理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

4、原告作为执行董事于2015年5月21日上午接到监事闫万炳召开会议的通知,闫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第三人王*、黄*、葛*等人擅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锦*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锦*司、第三人王*、黄*、葛*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的决议违法、撤销被告“2015年第一次出资人会议决议”。

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锦*司出资人会议纪要及出资人会议决议,以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锦*司召开的股东会参会人员不合法、召集程序不合法;

2、邮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股东会后将结果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2015年5月21日会议性质实际是股东会议。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会议通知了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不召集股东会,其行为与公司的利益相违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以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公证授权黄*、葛*行使股东会表决权;

2、2014年8月21日协议书,以证明锦*司对原告享有巨额债权;

3、2014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告李*持黄*、葛*的股权,黄、葛*公司隐名股东;

4、关于召开公司出资人会议的通知,以证明被告公司监事王一珺于2015年5月4日通知各股东于同月21日召开股东会,黄*、葛*及王*收到通知并签字,同时证明会议议题要求原告偿还公司借款,原告不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5、手机短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反对银行对被告公司续贷,影响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说明原告因个人利益不愿意召集股东会。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因其事务繁忙不参加2015年5月21日的股东会。

第三人王*、黄*、葛*的辩称及质证意见与被告锦辰公司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手机短信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监事不具有召开股东会的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1、被*公司于2009年9月9日设立,股东为王*、王*、刘*等四人。2013年5月17日,被*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8600万元,其中李*出资10788万元,持有锦*司58﹪的股份;王*出资7812万元,持有锦*司42﹪的股份。

2013年5月17日锦*司监事为王一珺。

2015年5月12日锦*司章程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

(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第八条第二项)

(2)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条)

(3)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

(4)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另一名股东主持或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

(5)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选举李*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其职权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6)公司设经理一名,选举王*为公司经理。其职权为: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第十六条)

(7)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选举闫*为公司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可连选连任。其职权为: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第十七、十八条)

2、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通过公证授权黄*、葛*行使股东会表决权。

3、2015年5月4日,被告锦*司监事王一珺书面通知召开出资人会议,黄*、葛*及股东王*收到并在该通知上签字认可。

2015年5月21日,被*公司召开出资人会议,股东王*、第三人黄*、葛*出席会议,监事闫万炳等人列席会议,原告李*参加会议。会议由原监事王*召集、现监事闫万炳主持,会议纪要记载了会议议程为:清理并回收公司所有不正常借贷资金,理顺、调整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等。出席会议出资人出资比例为:王*42﹪、黄*14.5﹪、葛*5.8﹪。会议决议为:同意公司总经理王*辞去总经理一职,一致通过黄*为公司总经理等。会议纪要记载了会议召开程序:公司出资人会议原定于2015年5月21日15时召开。此前监事闫万炳已分别通知公司各出资人并收到回复,无一人表示因法定正常事由不能出席。因股东李*迟迟未到会,故推迟至15时30分,后又推迟至16时召开。

2015年5月24日,被告锦辰公司行政总监杨某某将股东会决议内容通过邮件发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对于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均有重大的意义,决定和影响着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公司的决议应当合法、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决议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李*提出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其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锦*司2015年5月2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从以下方面分析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锦*司对股东会通知时间没有作例外约定。《公司法》将通知期限规定为提前15日,是为了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进行相应的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本案被告锦*司无证据证明提前十五日通知原告开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公司监事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原告李*认为,锦*司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应撤销股东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三款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就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该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监事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召开临时股东会。由上述规定可知,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就本案而言,监事如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其应向李*提议,并由李*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只有李*未响应监事的提议,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监事作为无权优先召集、主持股东会者,在未向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为锦*司的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被告锦*司监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该次临时股东会所做决议,因此应当撤销。

(三)关于葛*提议总经理的人选、股东会任命黄*为公司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理是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锦*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了执行董事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因此,2015年5月21日被告锦*司股东会中关于葛*提议总经理的人选、股东会任命黄*为公司总经理的事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四)在审理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本案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梳理公司账目、依法收回公司的不正常借贷、经理的辞职及委托权的终止等内容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涉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四川锦*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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