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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进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浙**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进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浙*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时进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均存在应当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审理;2、二审法院无权对司法解释作扩大解释,将“最大”和“十分之一”认定为集合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判决认定“10908“决议无效与法律相悖,超越了审判权限;4、本案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5、公司处于解散状态,丧失变更法人代表的基础;6、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当全部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二)、(六)、(七)、(十一)、(十三)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中,林时进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主张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存在自行回避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一、二审相关审判人员并未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而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同时,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据此,本案不存在一、二审中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法定情形;关于林时进提出的二审法院无权对司法解释作扩大解释,认定委托对象和委托范围错误,将“最大”和“十分之一”认定为集合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股东会议决议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本案中,林时进作为浙*贸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因涉嫌犯罪正被刑事羁押,不能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每年八月召集股东会定期会议的职责。林*守系公司的监事,同时又是持股16.66%的公司股东。公证书显示,林*守委托代理人郑*将与陈*、黄*、林*、黄*、黄*、林*等六位股东共同决定,委派黄*作为代表人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经营及管理事项。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这一司法解释,认定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召集、主持程序合法正确,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的情形。甘肃浙*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审法院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对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认定决议(一)第一、二、四项、决议(二)第三项以及决议(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其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10908决议”的效力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2010年9月8日形成并工商备案的“10908决议”,通知议题与会议内容不一致;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具有明知不能而强制利用代持股权形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故意,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关于林时进提出的公司处于解散状态,丧失变更法人代表的基础的理由,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法院对争议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林时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时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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