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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焦作市**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郭**,被告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公司系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股东20名,共同出资6000.3万元。原告出资661.2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1.02%。2012年5月16日,被告部分股东以莫须有的理由,联络部分股东进行表决,罢免了原董事会成员,并选举产生了新董事,成立新董事会。本次临时股东会所谓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本次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也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持和表决方式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本次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管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不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会关于罢免现任董事、选举董事的相关决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如下:一、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耿**、朱**、宋**、李**、时国旗、马**等是市政公司的合法股东,拥有公司36.4%的股权,依法享有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二、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全程由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规定,2012年4月22日,朱**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交给公司原董事长李**,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解除现任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2012年4月25日,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李**)、监事会(监事会主席吴**)收到提议后,作出书面答复,但未答复董事会是否召集、董事长是否主持临时股东会。2012年4月26日,朱**等股东又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交给公司7名董事,提议“请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解除现任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董事耿**、李**、马**、薛**签收但是不召集,李**等不签收不召集。2012年5月3日,朱**等7名股东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书面通知监事会主席吴**,提议监事会依法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现任董事的职务,选举新的董事。”监事会未召集。召集人发出提议后,董事会及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不召集不主持。在这种情况下,广大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行召集,并做了以下工作:(1)2012年5月7日,朱**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按科室、单位发放。通知2012年5月16日上午9点在建国饭店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现任董事的职务,选举新的董事。”(2)2012年5月7日,朱**电话通知股东杨*2012年5月16日上午9点在建国饭店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现任董事的职务,选举新的董事。”(3)2012年5月9日,朱**等17名股东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书面通知股东张**、薛**,通知2012年5月16日上午9点在建国饭店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现任董事的职务,选举新的董事。”(4)2012年5月10日,朱**、耿**等17名股东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分别在万泉租赁站、路面处、新建一部、路灯所、市政家属院、养护维修处(二处)、市政办公楼(集团)、新建二部等八处张贴,将开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通知公司全体股东。(5)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会前,朱**、耿**等17名股东再次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书面通知股东任**、张**、卢**、李**、窦**、监事会主席吴**。以上通知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通知均由焦作**证处全程公证;三、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合法有效。首先,朱**等根据《焦作市**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制定了《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办法》;其次,为了使全体股东充分行使权利,2012年5月15日,朱**将《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办法》、《焦作市**有限公司罢免董事表决票》、《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票》送达耿**、吴**、张**、李**、朱**、薛**、马**、张**、宋**、杨*、卢**、时国旗、王**、耿**等15名工商注册股东,15名股东签名确认收到。2012年5月15日,朱**将《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办法》、《焦作市**有限公司罢免董事表决票》、《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票》公证送达李**、林**、任**、李**(任**代收)、窦**等6名股东,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晚上10点因为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前原告委托任**行使有关权利,所以将选票等公证送达任**,为了进一步保障原告的权利,公司股东时国旗和宋**又于5月15日将选举办法选票等送至焦作市看守所,由李**的管教王*转交李**;第三,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了会议记录,且与会股东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16日上午,在建国饭店二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办法》,以无记名表决方式通过了两项决议:解除现任董事的职务,选举李**、朱**、马**、宋**、时国旗、薛**、卢**为董事。2012年5月16日上午,在建国饭店二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朱**为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聘为总经理;解除李**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上述收集选票计票唱票选举整个过程合法有序进行,会议全程有公证处监督,最后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合法有效;四、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这是股东会有关人事方面的职权。公司是股东的公司,但是股东并不一定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而是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代为之。由股东担任的董事是由股东会通过选举方式选举和更换,公司还设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即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由股东出任的监事同样也是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即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决定其报酬。决议内容“解除(罢免)现任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证处全程公证,合法有效。另外,公司开过临时股东会之后,焦作**管理局经过严格审查,于6月4日依法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朱**任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市技术监督、税务、银行等机关也相继办理了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至8月13日,多数大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朱**,新任董事长朱**已经持有公司52.56%的股份,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撤销股东会决议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了企业的稳定发展,应当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2、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会议的决议是否有可撤销的情形。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以此证明原告要求的撤销的事实,没有明确什么时候什么方式通知了原告,不具有合法性;3、公司章程,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两个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该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4、风险抵押长期承包合同,以此证明现法定代表人朱**长期承包新建二部,合同约定了朱**应依据该承包协议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承担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5、借款合同10份,以此证明朱**在承包新建二部的期间向公司借款的部分借款合同,该证据证明朱**借款之后至今未支付借款,朱**本人应该以家庭财产向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2011年朱**挂管新建二部经济承包合同完成情况汇总表,以此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朱**共欠各种费用8845296.71元,该证据有朱**的签字;7、新建二部的工资明细,以此证明朱**在承包新建二部期间共欠职工工资416115.61元;8、欠条,9、禹州工地欠款情况,10、欠款明细表,证据8-10证明朱**在承包新建二部期间所欠的材料费、工程款,以及朱**截止到2011年(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所欠的利息、滞纳金、借款、违约罚金等各种款项共计65084062.31元;11、保证书、承诺书,以此证明朱**本人对其所欠款的承诺,愿意以家庭财产或在市政公司的入股股金作价偿还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12、林邓线工地付款明细,以此证明朱**在承包新建二部期间所承包的林邓线工程未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部分欠款747159元;13、2012年3月23日监事会关于对朱**有关问题的建议,该建议中监事会明确建议应免去朱**副经理的职务,对朱**名下的股权暂时冻结,不得参与公司内部的选举与被选举;14、新建二部贷款明细表,以此证明朱**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尚欠公司各种费用65084062.31元;15、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公司的部分股东认为临时股东会程序是违法的,且认为朱**个人所欠公司巨额到期未清偿债务,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管人员,同时证明朱**在任期间多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被告**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修改后的《公司法》应该有效,部分条款规定公司章程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就不能担任董事长及高层人员。5月16日,经过讨论,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和公司法相抵触,比如超过十分之一就可以召集,被告用电话、公证送达了全部股东,被告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的,股东会召开的方式及内容合法有效;证据4-15与本案焦点无关,证据4公司就是这种管理模式;证据5如果是真实的,借款应存在于市政公司和新建二部之间,不是朱**本人,证据来源违法;证据6是电脑打印的汇总表,上面只有铅笔签字,而且不是朱**本人的签字,证据不真实;证据7上面只有半边公章,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新建二部是市政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欠发工资也是正常现象,不能证明朱**有到期债务不还的事实;证据8、9、10加盖的是财务的内部章,对真实性只认可公章是真的,禹州工地还欠市政公司1000多万元,该款正在审议中,这只是内部的记载,不是朱**或新建二部的欠款;证据11承诺书和保证书是朱**的签字,是打印好的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分支机构是承包的形式对外经营,承接各种工程,允许在公司借款,分支机构支付利息,2012年6月1日上面有公司的公章,且有李**的签字同意,也经过原公司董事长李**的同意展期到2012年6月1日,临时股东会召开时朱**和新建二部并没有到期债务未偿还;证据12欠工程款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朱**本人欠款不还的事实;证据1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开户许可证,5、机构信用代码证,6、公司2010年章程,7、2010年章程修正案,8、股东股权明细表,9、公司2012年章程,10、2012年章程修正案,1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2、股权内部转让告知书,1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13证明如下内容:(1)被告主体资格;(2)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被工商登记等机构认可,依法做了相应的变更;(3)2012年8月之前,耿**占股比10.53%,李**占股比6.11%、马**占股比8.76%、朱**占股比7.14%、宋**占股比2.16%、时国旗占股比1.70%;(4)2012年8月之后,朱**为董事长,占股比为52.56%,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撤销股东会决议已经没有实际意义;(5)朱**等股东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资格。14、(2012)焦顺证经字第66号公证书,以此证明2012年4月24日朱**等股东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送达原董事会、原董事长李**;15、2012年4月25日,原董事长李**、监事会主席吴**的“回复”,以此证明原董事会、监事会收到通知,但是未依法召集会议;16、2012年4月26日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以此证明4月26日,朱**等股东将该通知送达原董事耿**、马**、李**等人,董事不召集不主持;17、(2012)焦顺证经字第67号公证书,以此证明朱**等召集人将《提议及通知》送达监事会主席吴**,吴**未答复未召集;18、王**、刘*、周**、程**、郭**、杜*、王*等7名科室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5月7日朱**将《提议和通知》按科室、单位发放,公司股东知道召开临时股东会及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19、(2012)焦顺证经字第98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股东杨*接到朱**电话通知,知道临时股东会召开的内容地点议题等,因为出差在外未能参加,和上述证据综合证明通知了全体股东;20、(2012)焦顺证经字第68号公证书,以此证明提议和通知送达了张**;21、(2012)焦顺证经字第69号公证书,以此证明提议及通知送达薛占国;22、公司机关2012年5月点名表,23、2012年5月9日《告全体股东书》,证据22、23共同证明全体股东收到提议及通知知道临时股东会开会地点内容时间等;24、(2012)焦顺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25、关于第70号公证书的补充说明;证据24、25共同证明提议及通知张贴多处,告知了所有股东。证据14-25综合证明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朱**等召集人在开会前5日将有关事项通知到了全体股东,召集程序合法;26、《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办法》,以此证明表决方式合法,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办法》;27、股东签字表,以此证明表决票、选票和选举办法送达耿**、吴**、张**、李**、朱**、薛**、马**、张**、宋**、杨*、卢**、时国旗、王**、耿**等15名工商注册股东;28、(2012)焦顺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以此证明选举办法及选举表决票送达李**;29、(2012)焦顺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以此证明选举办法及选举表决票送达林银生;30、(2012)焦顺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31、《补正公证书》,32、时国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3、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0-33证明了选举办法及选举表决票送达任**和李**,证人时国旗出庭作证,称2012年5月15日,其和宋**一起去看守所送达董事会选票和选举办法,将材料送给干警王*让李**签字,后王*出来称李**拒签;34、(2012)焦顺证经字第74号公证书,以此证明选举办法及选举表决票送达卢俊国;35、(2012)焦顺证经字第75号公证书,以此证明选举办法及选举表决票送达窦建军;36、(2012)焦顺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以此证明选举办法及选举表决票再次送达任**、张**等股东;37、焦作市**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签到表,以此证明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的股东签到情况;38、(2012)焦顺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39、(2012)焦顺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40、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41、股东会决议,42、董事会决议,证据38-42证明2012年5月16日上午,在建国饭店二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以无记名表决方式通过了两项决议,“解除现任董事的职务,选举李**、朱**、马**、宋**、时国旗、薛**、卢**为董事”。2012年5月16日上午,在建国饭店二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选举朱**为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聘为总经理,解除李**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43、李**刑事拘留通知书复印件,44、2011年1月第45号凭证,45、2011年10月第50号凭证,证据43-45证明李**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以及李**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李**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解除其董事长职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理由合法充分;46、施工合同6份,以此证明新建二部在公司借的800多万元用于工程;47、银行凭证,以此证明禹州、林邓线等工地汇款的现金,大概有500多万元,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李**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不能证明朱**为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只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部门变更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出具的证据具有虚假性,如申报时公章已经作废;证据6-10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临时股东会召开及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2012年的修正案是在临时股东会召开之后,该决议不能确定表决权,审查临时股东会决议应当在股权变更前为依据;证据11不能证明其变更的合法性;证据12、13没有告知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变更发生在临时股东会召开后,股东会决议不应按此股权确定表决权,该股权转让也没有实际交易;证据14只是提议人向董事会成员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想法,没有通知书必备的地点、内容和召开时间,提议人是朱**、耿**、李**和宋**,不能证明将该通知送达了所有董事会成员;证据15不能证明原董事会不主持不召开的事实;证据16不具有提议和通知的法定要件,是对原董事会要求其依法作出合法提议及通知的要求的回复,证据记载的内容不合法,朱**在该证据上的批注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该证据送达了全部董事会成员,其批注的只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7中提议人是朱**、徐**、耿**、李**、卢**、宋**、时国旗、马**等人,应为新的提议,不能证明已经送达整个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送达全体股东,提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18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9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只能证明杨*的声明;证据20-21的提议人是16人,应为新的提议和通知,该提议和通知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徐**、马**、王**、李**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通知的内容中关于董事会董事长的问题所述不实,要求审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通知中记载的原董事会、监事会不主持不召集临时股东会不属实,也不能证明送达了全体股东;证据22是电子打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证据23证明现任董事会成员朱**、马**、宋**等成员存在巨额到期债务,且债权人就是被告,现任董事会成员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告知书仅证明原发起人耿**、朱**、李**、宋**等四人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意向;证据24、25不能证明已经通知了全体股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可以通过张贴的方式进行通知,其张贴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不够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提前五日通知,补充说明印证了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股东存在有股东已经下班或不在单位的情形,不能证明通知了所有股东;证据26、27不具有合法性,从时间上看,该证据是召开临时股东会当天起草的,原告不知道,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没有接到通知在5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上也没有载明会议审议中包含此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事项作出决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办法经过股东会法定人数表决,该办法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规定议事规则相悖;证据28从对李**公告送达可以看出证据20中不是李**的签名,发起人具有虚假性,选票和表决票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第35条的规定;证据2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8,公证书没有将选票和表决票作为附件,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0的现场记录中载明朱**认为李**委托了任**行使股东权利,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且李**实际没有委托任**行使自己的权利,发起人没有向原告送达关于此次临时股东会的任何通知和材料;证据31、34、3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0;证据32、3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8;证据36可以看出这是第一次将5月7日的通知送达给任**等人,且送达时间为召开临时股东会当天送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证据37可以看出,作为发起人的徐**、李**、张**、耿**等人均未参加临时股东会,任**、卢**等人均在开会当日通知到的,原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为非法的,董事会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公章,该行为属于私刻公章;证据38不具有合法性,罢免票不合法,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享有解除现任董事的权利,违反了任期三年的规定,会议记录记载以实际出资人为决议基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选票印证其所得结论的真实性,股东会决议出台后没有向股东公布,会议参加人没有唱票人和计票人,其在5月15日已将选票送达了部分股东,16日才出台选举办法,不具有真实性,会议中所述原告的情况不属实,罢免和选举不具有合法性,发起人数不具有合法性,选举办法包括实际出资人,但是所谓的全部通知的都是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证据39不具有合法性,新董事会并未解除原告职务,公证书中所述解除李**职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董事会的产生是违法的;证据4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8;证据41、4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3不具有合法性,通知书是送达给当事人的,被告不应持有,来源不合法,且无关联性;证据44、4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指向,系公司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无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存在损失;对证据46、4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欠款与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工程款来清偿这些债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1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13,原告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原告均提出异议,该四份证据能够印证朱**等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19、20、21,原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等人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由告知相关科室和部分股东的事实,且有公证处的相关公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2、23,原告提出异议,证据22系单位单方出具,上面没有李**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上加盖有单位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4-31,原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通过公证处公证,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2、33、被告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42,原告提出异议,该9组证据通过公证处予以公证,能够证实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情况及相关决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3,原告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对被拘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4、45,原告提出异议,关于李**涉嫌犯罪一事正在处理,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作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6、47,原告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公司系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3万元。现有注册股东20名,其他股东以委托方式委托注册股东全权代理自己的权利义务。公司股权设置具体股比为:耿**出资额631.83万元,占10.53%,吴**出资额504.02万元,占8.40%,张**出资额553.83万元,占9.23%,李**出资额366.62万元,占6.11%,朱**出资额428.42万元,占7.14%,薛**出资额300.01万元,占5.00%,林**出资额259.81万元,占4.33%,任**出资额383.42万元,占6.39%,窦**出资额144.61万元,占2.41%,马**出资额525.63万元,占8.76%,张**出资额132.01万元,占2.20%,宋**出资额129.61万元,占2.16%,李**出资额661.23万元,占11.02%,杨*出资额103.80万元,占1.73%,卢**出资额181.21万元,占3.02%,时国旗出资额102.00万元,占1.70%,李**出资额125.41万元,占2.09%,王**出资额133.81万元,占2.23%,卢**出资额195.61万元,占3.26%,耿**出资额137.41万元,占2.29%。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入股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权在股东会上依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因重大原因董、监事主要成员急需变更或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超过股份总额三分之一时可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00元一股,一股一票表决权。股东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文件,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董事7名,分别是耿**、任**、李**、张**、薛**、李**、马**,李**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监事会主席是吴**,成员有秦**和王**。2012年4月23日,耿**、朱**、宋**、李**、马**作为股东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解除现任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2012年4月24日上午9时40分,公证人员陪同朱**到焦作**集团办公楼,在办公楼二楼第一个房间(未挂牌),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送达于一位其称李**的人,朱**将材料放在办公桌上离开,河南**达公证处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66号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2年4月25日,董事会(董事长李**)和监事会(监事会主席吴**)回复该五名股东,称“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已收悉,要求将“本届股东会及部分董事在决定、经营、管理中出现的诸多失误”写清楚,上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2012年4月26日,朱**、时国旗、宋**、卢**等股东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交给公司董事,提议“请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解除现任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董事耿**、李**、马**、薛**签收,朱**注明李**、张**、任**拒绝签字。2012年5月3日上午11时23分,公证人员陪同朱**到焦作**银小区临街楼3单元5楼8号,在该房间内,朱**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送达于其称吴**的人员,提议监事会依法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现任董事的职务,选举新的董事”,河南**达公证处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67号公证书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因董事会和监事会接到通知后实际上均未召集临时股东会,朱**等股东决定自行通知召集临时股东会。2012年5月7日,朱**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按科室、单位发放,其中科室负责人王**、刘*、周**、程**、郭**、杜*、王*均出具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证言分别附有其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5月7日,朱**通知杨*于2012年5月16日9时参加在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二楼会议室召开的焦**公司临时股东会,因杨*出差在外地,没有参加会议,2012年6月1日,河南**达公证处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98号公证书对杨*出具的“声明书”进行公证。2012年5月9日下午16时8分,公证人员陪同时国旗到焦作**集团办公楼三楼第四个房间,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送达于一位其称张**的人,其称这个事情不是已经公告张贴出来了,时国旗将材料交给其后离开,河南**达公证处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68号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2年5月9日下午16时5分,公证人员陪同时国旗到焦**公司路灯所,在办公楼二楼北面最后一个房间,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送达于一位其称薛**的人,其不接受,时国旗将材料放在其面前的办公桌上离开,河南**达公证处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69号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2年5月9日,焦**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会委员会作出《告全体职工书》,称“近期,我公司部分董事和高管人员私自转让股权,非法召集股东会议,已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在此,对于这些董事和股东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司向全体职工与已告知……”。2012年5月10日,朱**将其17名股东签署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分别在万泉租赁站、路面处、新建一部、路灯所、市政家属院、养护维修处(二处)、市政办公楼(集团)、新建二部等处张贴,将开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予以公示,河南**达公证处分别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对张贴的情况予以公证,公证处补充说明现场工作记录的内容落款记录时间为当日18时34分。2012年5月15日,朱**将《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办法》、《焦作市**有限公司罢免董事表决票》、《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票》送达给耿**、吴**、张**、李**、朱**、薛**、马**、张**、宋**、杨*、卢**、时国旗、李**、王**、耿**等共计十五名注册股东,该十五人签字认可。2012年5月15日下午15时23分,公证人员陪同朱**到焦**公司办公楼三楼第六个房间将《焦作市**有限公司罢免董事表决票》、《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票》分别送达给其称李**的人员,其不收,朱**将材料放在其面前的办公桌上离开。河南**达公证处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71号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2年5月15日下午15时20分,公证人员陪同朱**进入焦**公司办公楼三楼第三个房间(门口挂牌副经理室),朱**将《焦作市**有限公司罢免董事表决票》、《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票》送达于一位其称林**的人员,该男子说“先不说这个事情,你们搞的算什么事情”,朱**将选票放下后离开,河南**达公证处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2年5月15日1上午11时43分,公证人员陪同朱**进入焦**公司办公楼三楼第三个房间(门口挂牌副经理室),朱**将《焦作市**有限公司罢免董事表决票》、《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票》送达于一位其称任**的人员,公证处的工作记录记载,朱**向任**送达选票时,称“任**经理,我给你送选票,另外李**不是全权委托给你了,我把她的选票一并给你”,任**接到选票后说“好的,这就不没有事情了”,河南**达公证处分别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及第1号补正公证书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5分,公证人员陪同朱**进入焦作市**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从东向西数第三个房间(门口挂牌副经理室),朱**将《焦作市**有限公司罢免董事表决票》、《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票》送达于一位其称卢**的人员,该男子不收,朱**将材料放在沙发上离开,河南**达公证处分别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74号公证书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7分,公证人员陪同朱**进入焦**公司办公楼三楼从东向西数第六个房间(门口挂牌经理办),朱**将《焦作市**有限公司罢免董事表决票》、《焦作市**有限公司董事选票》送达于一位其称窦**的人员,河南**达公证处分别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75号公证书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15分,公证人员陪同朱**前往挂牌“党委书记室”的房间,当时房间内有6个人正准备召开会议,朱**称他们为任**、张**董事,股东卢**、李**、窦**,监事会主席吴**,朱**通知他们参加临时股东会议,并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放在茶几上离开。2012年5月16日,焦**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在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召开,会议由李**主持,司**记录,会议议题为“罢免现任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出席会议的股东为耿**、李**、朱**、薛**、马**、张**、宋**、卢**、时国旗、王**、耿**等11名,选举按照实际股数9386股计票,人民币每1000元代表1股,实际收到选票罢免票318张,代表5538股,选举董事票370张,代表6130股。股东大会以无记名表决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1、代表公司表决权的58.61%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0.22%的股东反对、代表公司表决权的41.09%的股东弃权,代表公司表决权的0.07%的股东作废)罢免现任董事耿**、任**、李**、张**、薛**、李**、马**;2、代表公司表决权的61.56%的股东选举朱**、代表公司表决权的61.54%的股东选举李**、代表公司表决权的58.56%的股东选举马**、代表公司表决权的61.52%的股东选举宋**、代表公司表决权的58.47%的股东选举时国旗、代表公司表决权的56.84%的股东选举薛**、代表公司表决权的59.72%的股东选举卢**为董事。股东会决议由到会的股东签名,选举现场由河南**达公证处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随后焦**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公司新任董事朱**、李**、宋**、时国旗、马**、卢**出席会议,薛**未出席会议,会议由李**主持,司**负责会议记录。参加会议董事全票通过选举朱**为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被聘任为总经理。解除李**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董事会决议有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召开过程由河南**达公证处以(2012)焦顺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2年5月10日,原告李**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刑事拘留,临时股东会议召开期间李**在焦作市看守所羁押,目前被取保候审,截止庭审结束时案件尚没有结论;2、临时股东会议召开之后,焦**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之间进行了内部股份转让,并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目前朱**的股份占52.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本院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故本案的性质应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上述规定,耿**、朱**、宋**、李**、马**等五名股东拥有焦**公司36.4%的股权,有权利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朱**等人分别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解除现任董事、选举新的董事”,并要求给予答复,但董事会和监事会没有就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给予答复。朱**等人又向董事提议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也未召集。朱**等人作为股东有权利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焦作市**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召集人应于临时股东会召开五日之前将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到股东,以保证所有股东能够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召集人对股东负有通知义务,但是法律对于通知的方式没有具体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朱**等人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通过按科室分发、电话通知、书面通知、张贴公告等多种方式在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前五日通知单位股东,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朱**等人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到李**,通知方式上存在明显瑕疵,而原告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知道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且根据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会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共同作出的《告全体职工书》,能够推定本案原告应该知道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情况。故本案的召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瑕疵轻微不影响决议内容;(二)关于临时股东会的表决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00元一股,一股一票表决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朱**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并申请公证处对于选举现场和选举过程进行公证,会议记录对于监票、唱票和计票均有明确记载,且有到场股东的签字确认,并根据选票结果通过相应决议,临时股东会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李**应该知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况,李**在临时股东会召开时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场参加会议,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不影响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综上,临时股东会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可以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本公司的董事。本案所涉的临时股东会的议题是“解除现任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该议题包含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本案朱**承包新建二部,虽然新建二部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和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朱**本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故朱**作为担任董事的身份也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的表决内容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朱**现已成为焦**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综合以上内容,2012年5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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