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与上海**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土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1日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5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9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11月1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签字进行了鉴定。2012年3月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报告。同年4月11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4月24日,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签字进行了鉴定。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2012年6月14日、10月17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樊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指定交易协议书。同日,原告授权杨*在被告处开设资金账户30109326,并办理上海账户B880739750指定交易手续。同年5月29日,原告将以A196901693等17个股东账户名义购买的706,000股凯诺科技股票指定在30109326资金账户下。同年6月26日上午,原告派办公室主任许*和戴*持授权委托书至被告处,要求撤销对上述股票的指定交易。被告负责人陈*只有杨*有权办理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许*即告知陈*,原告未授权杨*进行证券交易、资金存取,只授权杨*开设资金账户,并传真原告存档的授权委托书的第一联加以证明。但被告不仅不按照谨慎原则慎重处理,反而指责原告传真的授权委托书有假。由于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撤销指定交易的委托,当日下午三、四时许,原告总经理赵*和许*及委托的律师徐*及其助理一行,再次来到被告处,向陈*明确告知未授权杨*除开设资金账户以外的其他任何授权,自此以后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在该公司账户上从事证券交易、资金存取活动,但陈*仍要求原告提供书面材料。许*和律师徐*返回后,即制作了撤销授权委托书的函和律师函两份文件,通过快递公司当晚向被告和被告的总公司法律部送达。次日,原告派许*至被告处,发现无人签收快递公司送达的文件。直至上午九时许,被告才派人接受。但最终经过查询,原告发现系争股票已于6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卖出,6月27日上午8时32分股票交割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87,122.31元被人取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股票交割金6,787,075.89元及该款自2003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路证券营业部辩称,杨*是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只要是和证券交易有关的所有权限其均享有,而原告所有的交易都是杨*操作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事发当日,确实有自称为许*的人和另两个人来到过被告公司,但当时均未出具有效证明以证实其可以代表原告公司,故原告诉称的有关事项被告也无法进行办理,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同时原告主张被抛售的股票分属十七个股东名下,非原告持有,因此原告无权就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进行主张。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被告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1、接受并忠实执行原告下达的委托;2、代理原告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3、代理保管原告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4、代理原告领取红利股息;5、接受原告对其委托、成交及帐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应清单;6、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7、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开设资金账户时,应同时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关于原告授权代理人的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开设资金账户后,可以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证券交易委托及相关事项。原告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地应在被告,但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除外,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交被告备案。原告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授权事项或中止授权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并到被告处办理有关手续。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前,仍执行原授权委托书。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代理人超越授权权限而受理其代理行为的,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与原告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撤销指定交易,须另行签署有关文件。关于双方的责任及免责条款,协议约定,被告郑重提醒原告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原告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原告委托,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开户资料、委托事项、交易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或原告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被告承担因其擅自泄露原告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协议还约定,当委托方是机构户时,开设资金账户,按如下程序办理:1、依法指定合法的代理人,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当原告以现金存入的,必须以现金方式支取。原告以支票存入的,必须以支票方式支取。原告帐户不能与任何自然人账户相互划转资金。原告不能通过被告柜台存取现金,也不能以自助方式存取资金。同时,双方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择被告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并以被告所属证券营业部为指定交易点。被告经审核同意接受原告委托,并具体列明了原告十七个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还注明原告指定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对此双方均确认系杨*的身份证号。协议还约定,原告根据需要可申请撤销在被告处的指定交易,被告应在原告申请的当日为其办理撤销指定交易申报。原告同时授权杨*在被告处开设资金账户,资金账户为30109326,股东帐号为B880739750。

之后,原告在上述指定账户中进行了多次交易。同年6月26日下午,该十七个账户中的凯诺科技被售出。6月27日上午八时三十二分,30109326的资金帐户中被取走款项6,787,075.89元,相应资金专户取款凭单上“代理人签字”处注明“杨*”。后该款项被存入30109315账户中。

2004年2月,上海*人民法院出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43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偿付本案原告股票交割金6,787,075.89元及利息。同年9月,上海*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最终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处理。2010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认为原告在斜土路营业部的股票被抛售的事实中不存在经济犯罪事实,故撤销案件,将案件退回高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加盖其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注明原告委托杨*代理其在被告处的证券交易有关活动,处理以下事项:

()证券交易委托(含新股申购、配股、交割)

()资金存取

()指定或撤销指定交易

()查询

()转托管

()销户

(√)其它(请详细明示)开设资金账户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本人向被告营业部书面撤销委托书之日止。原告表示,该原件在(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43号案件审理中已提交,后转至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未取回,并提交庭审笔录,注明“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当庭提供原件)……该原件系复写件,背面留有复写印迹……”被告则提交在其处存档的,同样加盖被告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除“()其它(请详细明示)开设资金账户、交易委托、资金存取”外,其它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基本一致。原告对该份委托书上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被告提交的该份委托书上的委托内容先已被划掉,后来又以书写的形式予以了添加,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告则提交:1、加盖“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诺人”处具名为杨*的、2003年5月28日的《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以开立在贵部的资金账户(30109326)内的资产(市值加资金)一千万元作为资金账户(30109315)的保证金帐户,当上述两个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总和少于三千五百万在两个交易日内又未能补足四千万,贵部可以将两个账户内的证券予以平仓并将保证金帐户30109326内的资金取出弥补资金账户的亏损。2、2003年5月30日,加盖“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被授权人”处具名为杨*的函件,内容为“在贵部开设的资金账户(30109315丰运公司)中购买的国债发生的盈亏额及回购利息全部由本公司承担。”3、2003年6月26日的证券交易委托单,注明资金帐号为30109326,委托卖出705,500股凯诺科技,委托人处签名为“杨*”。原告对此表示,以上文件中加盖的“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都不是其公司的印章。

2011年10月,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证券交易委托单、资金专户取款凭单上、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杨*的签字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询问笔录中杨*签字的同一性行鉴定。2012年3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杨*的签字为复印形成,且该件上除签署日期中的填写数字及其他栏项中的“交易委托、资金存取”字迹外,其他填写字迹均为复印形成。2003年6月26日《证券交易委托单》、6月27日《资金专户取款凭单》及被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杨*的签字系出自同一人笔迹,但无法确定上述三份检材上杨*的签字与其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是否出自同一人笔迹。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又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签署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承诺函》、2003年5月30日的承诺文件中“杨*”的签字与证券交易委托单、资金专户取款凭单、被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杨*”的签字是同一人所写,但无法判断被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交易委托、资金存取”的字迹与该件上其他手写体内容字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并确认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系盖印形成。

原告为证实系争股票属于其所有,其提交从中国证券*上**公司、华西*任公司上海*营业部调取的开户资料及资金流水单,被告表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同时,本院调取2003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材料,称2002年1月,上海*限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故请原告公司为其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公司要求赛*司将市值2,000万元的股票转入其公司资金帐户内作抵押,其公司方可进行担保。赛*司表示同意,双方于2002年11月签订协议,原告公司在华西*任公司上海*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赛*司将市值2,000万元的凯诺科技转入该资金帐户内,作为原告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后赛*司向原告提出将部分股票转至被告处,并承诺承担被转移资产可能产生的所有风险,原告公司表示同意并授权杨*办理了相关事宜。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03年6月26日上午十一时派许*、戴玮至被告处查询相关帐户的交易情况,被被告拒绝,原告即传真了在其处存档的只有“开设资金账户”权限的委托书,被告不予认可。下午三、四时,许*、徐*及原告律师等人又至被告处,并口头撤销对杨*的委托,被告仍不予接受。原告当即回去制作了以下函件:1、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徐*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内容为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撤销对杨*的委托,撤销之日起被告不得再接受杨*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开展任何活动,并指出被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系他人伪造及篡改,其将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2、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加盖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许*至被告处查询原告开设的资金账户自开户至今的资金存取、交易等明细事宜。3、加盖原告公章的《关于撤销授权委托的函》,注明原告决定自2003年6月26日起,终止对杨*在其曾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并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的所有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原告随即委托快递公司向被告送达了以上函件,但无人签收。次日上午,原告派人又与被告联系,被告才派人予以了签收。为此,原告许*在以上函件上均注明,该函件其于2003年6月27日上午八时四十分送至被告斜土路营业部,由于陈*不在,后由施*代表营业部签收,收件时间为上午九点零二分。该函件同时均有被告员工施*的签收,签收时间为6月27日上午九点零二分。被告则表示,原告于6月26日确实派人至其处,但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直至6月27日早上。原告则表示6月26日其所派之人至被告处查询帐户情况时带着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还主张,在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还约定,原告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地应在被告,但实际操作中该授权委托书的最终签订地在被告处,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此节事实不能影响本案的定性。

被告还提交双方在上海*民法院审理中的庭审笔录,其中证人奚军当庭作证。笔录显示:“审:陈述你陪同杨*取委托书的过程。证人:那天晚上杨*对我称融资款事项已谈好,让杨*与我第二天办理授权书。第二天两人开车至某公司所在地金茂大厦,杨*自己上去,十五分钟后,杨*下来称手续办好,在车内杨*让我看材料是否齐全,我看了有授权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和指定交易等一套材料。……审:证人,当时委托书中权限是怎么填写的?证人:写明开户、资金存取、证券交易。审:证人,当时委托书中有格式条例,为何前面划掉、后面填写?证人:不知道。当时我还对杨*说为何不直接打勾。审:证人,上面的字是谁写的?证人:谁写得不清楚,不是杨*写的,杨*的字我认识。审:证人,杨*上去办手续,你知道是与谁办理的?证人:认为是直接找陈*,其是原某公司的原法人。”原告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证人的证言由于距事情发生时较久远,故不予认可。同时笔录中还显示:“审:杨*回来后是否告知密码?被上诉人(某公司):不需要设置密码,在短短的二十几个工作日内我方没有操作过。我方不知设过密码……审:被上诉人,开户时需设密码,杨*是否告知过你们?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设置过密码,我们也没有进行过交易。客观上是否设的,只有杨*清楚。审:按协议规定开户时需设密码?被上诉人:格式合同要求设的,但我方没有要求设过密码。”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了有关的询问笔录。其中,在对杨*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问:出示某证券上海*业部提供的以某公司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并有“杨*”签字的申请表以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上的签字及你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你的么?答:这份申请表上我的签名是我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我留存在营业部的。某公司的这个资金帐户是我去开的,是朱*叫我去开的。问:开设这个资金帐户的目的是什么?答:开户的目的是朱*为了做庄买股票或者融资用的。问:为何要以某公司名义在某证券上海*业部开设资金账户?答:这个我不知道,是朱*与某公司去谈好后,派我去开户的。问:朱*派你在某证券上海*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具体手续是如何办理的?答:我印象中,当时朱*叫我去新华证券在金茂大厦47楼的办公地找陈*拿些资料,并叫我在拿到资料后到某证券上海*业部开设资金账户。我去了之后找到了陈*,他让我在一份一式三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我记得这份委托书三份是用复写纸夹好后,我在最上面的一份签字的,而且我就签了名,委托书上其他内容都是由某公司的人填写并盖章的,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开户需要的资料,如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拿到这些资料后,第二天上午我就按照朱*交待的,到某证券上海*业部去办理开户手续。问:委托书上委托你的事项是什么?答:委托书上委托我开设资金账户。问:除此以外,委托书上是否还委托你代理其他证券业务,如证券交易、资金存取等?答:除此以外,委托书上是否还有其他委托事项,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因为当时朱*叫我们这些员工到很多证券营业部或融资单位去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上的内容都是朱*事先和这些企业谈好的,我们只是按照他的指示去履行程序上的签字而已,对于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几乎都是不关心也不会去仔细看的。但是按照当时朱*做庄买股票进行融资的实际操作来说,仅仅开设证券帐户是毫无意义的,开设资金账户肯定是要用于融资或买卖股票的,这样操作起码都是和证券营业部或融资单位口头谈好的,至于是否要在委托书上明确注明,朱*及我们这些员工都不太在意的。问:出示《承诺函》一份,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出具单位上海*责任公司(盖有该司合同专用章),收函方: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业部,落款处有“杨*”签名,这份《承诺函》上的签名是否是你写的?答:这个承诺函也是这个签名好像是我写的,但对于承诺函上所填写的内容是否是我写的,我记不清楚了。问:这个承诺函上的上海*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谁盖的?答:这个印章是某公司盖的。问:出示文件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出具单位:上海*责任公司(盖有该司合同专用章),收函方: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业部,落款处有“杨*”签名,这份《承诺函》上的签名是否是你写的?答:签名好像是我签的,但文件上的内容我没有印象了,上面的签名也仅仅是为了履行程序而签字的,对于内容,我没有在意。问:为何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上述两份盖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文件,落款的日期均不同?答:这个我记不清了。问:这份文件上的上海*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谁盖的?答:这个印章是某公司盖的。……问:你到某证券斜土路营业部后,办理了哪些手续?答:到了营业部后,我就按照营业部的要求填写了相关开户资料,至于哪些资料是我填写的,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开户时需要我签名的,我都签字了。我要说明的是,当时朱*派我们这些员工到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业务要我们签字时,基本上营业部需要我们签字的文件,我们基本都是看都不看就签字的。除了开户需要签字的材料外,某证券斜土路营业部经理陈*要求我在一张空白的《证券交易委托单》和一张空白的《资金专户取款单》上签字后留存在营业部的。问:陈*为何要你这样做?答:当时朱*坐庄买股票或融资时,每个证券营业部都是要求这样操作的,目的是营业部为了规避监管风险,陈*这样做也是这个目的。问:开户后,某公司的资金帐户的账号和密码是由谁保管的?答:账号和密码我都交给朱*了,至于他交给谁,我就不知道了。问:开户后,这个账户由谁操作?答:我不知道。问:经查,2003年6月26日,某公司在某证券斜土路营业部的帐户被平仓,次日所得资金678万余元从该帐户中转出,上述平仓和资金转帐手续是否是你去办理的?答:上述手续肯定不是我去办理的,因为当时朱*被公安机关抓捕,我已经离开上海回到南京。问:经查,上述平仓和资金转账凭证上均有你的签名,如何解释?答:这两张凭证就是我前面所说的开户时预留在某证券斜土路营业部的《证券交易委托单》和《资金专户取款单》,应该是某证券斜土路营业部利用这两张空白的凭证去平仓和资金转帐的。

法院还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代表本案原告去报案的赵*的询问笔录。其中显示,问:你司给过杨*委托其在华西证券股票交易、存取资金的委托书吗?答:没有。我司只给过某证券一份委托书,而且内容也只是委托杨*开设账户。问:这份委托书是如何签订的?答:5月28日杨*到我司来办的。……问:委托书一式几份?答:一共三份,我司留了一份,其余两份由杨*带走了。问:空白委托书是从哪儿来的?答:是杨*带来的。问:你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是否脱手?答:没有。……问:根据对帐单显示,你司账户的股票有过多次交易,是谁操作的?答:不知道,肯定不是我司,我司也没有委托杨*或其他人交易股票。问:你司是如何为杨*担保的?答:今年5月初,朱*介绍杨*到我司来,杨*要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希望我司能为其担保。出于朋友帮忙的想法,我司答应了,但要杨*为此提供反担保。于是杨*将市值2000万元的股票作为反担保划到我司的股票帐户的。问:某证券提供了一份你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是关于你公司两账户资产总和少于4000万元(两交易日内),则予以营业部平仓权利的,有无这回事情?答:这份承诺函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也不知道这回事情。问:为什么?这份承诺函上不是有你公司的合同章吗?答:首先我公司根本没有合同章,也没有授权杨*去刻过合同章,所以我认为这是杨*伪造的。

本院还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朱*的讯问笔录,显示:问:某公司与你公司在做股票买卖过程中有什么关系?答:我所控制的几个公司在银行申请贷款时,都是某公司为我公司做信誉担保,相反某公司在银行申请贷款时,也是由我所控制的公司为其作信誉担保。问:除了向银行贷款中有互相担保外,你控制的公司在经济上与某公司有无往来或合作?答:没有经济往来及合作。问:在证券市场操作股票中,你公司与某公司有无合作?答:某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没有合作,但可能某公司和我公司在一个证券营业部分别开设资金,我们买入股票,他们也会买入相应的股票。但从来没有发生过相互拆借股票或资金的情况。问:2002年1月,上海*限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某公司作担保,这件事你知道吗?答:这个事情我知道。当时戴*的公司,具体是赛*司还是海*司,我说不准,向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某公司作信誉担保。某公司要求戴*将2000万元的股票筹码作为反担保提供给某公司。后来戴*将2000万股票,具体是哪种股票,我不清楚,好像凯诺科技较多,将这些股票转到某公司开设在华西*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上。问:这2000万元的抵押筹码与你有什么关系?答:与我没关系,是戴*的股票。问:你控制的公司有无在某证券斜土路营业部开展过股票买卖业务?答:这个券商我不熟悉,我所控制的公司没有在这个证券公司开展过股票买卖业务。问:杨*这个人你知道吗?答:我知道的。是我控制的创*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我的司机。我请他在华西*营业部具体操作股票。问:杨*与某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答:杨*与某公司没有关系,但是他私下和某公司有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据我所知,杨*和陈*是认识的。

以上事实,有《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鉴定结论、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的相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系争股票的所有权?二、被告在系争股票的操作中是否具有过错?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赵*向上海市公安局所作的报案材料中均陈述,本案系争被抛售的股票系上海*限公司为取得原告对其贷款提供担保而进行的反担保,即该股票的所有权应为赛*司;从股票交易信息亦显示,系争股票均记名于十七个自然人股东帐号名下,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实该股东帐号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实所有资金往来于营业部的原始银行单证,故本院难以确信原告出资行为的发生。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持有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对杨*授权的范围明显不一致;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持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所持委托书应视为原告对杨*的真实授权。虽然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所持委托书中除“交易委托、资金存取”字迹外,其他填写字迹均为复印形成,但同时本院注意到,鉴定机构亦表示无法判断“交易委托、资金存取”的字迹与该件上其他手写体内容字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亦即无证据证实该字迹系被告添加而得;虽然原告主张有关“交易委托、资金存取”的内容已被上文划去,再行添加不尽合理,但本院也注意到,被划去的内容亦是经复印形成,因此即便之后再行用书写文字添加,亦无不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杨*的授权包括“交易委托、资金存取”。虽然,原告还主张,在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还约定,原告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地应在被告,而现在双方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最终签订地在被告处,但本院认为,由于之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相关协议,故仅凭该条款,不能也不应作为原告主张双方所有行为无效的依据。因此,在之后的2003年5月28日的《承诺函》和5月30日的函件中,由于经鉴定均为杨*的签署,虽然加盖的“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原告所否认,但由于其内容可视作授权委托书中“交易委托”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认定该两份文件的有效性。故被告之后根据杨*的指示进行了相关操作,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路证券营业部给付股票交割金6,787,075.89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0,36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已预交4,000元,原告应将该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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