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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国**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与丁*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中银国*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下称“中银国际欧*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中银国际欧*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丁*自1993年7月14日即开设证券账户买卖股票。2008年11月26日,丁*至中*际欧*营业部处开户,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开户文件》,约定委托方式为柜台委托、磁卡、热键自助、电话委托、互联网、手机;丁*在委托下达后三个交易日内向中*际欧*营业部查询该委托结果,当丁*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中*际欧*营业部质询,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向中*际欧*营业部提出质询的,视同丁*已确认该结果;中*际欧*营业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向丁*收取佣金及其他服务费用,代扣代缴有关税费;中*际欧*营业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佣金与其他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并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上述收取标准,但中*际欧*营业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事先履行有关程序等。丁*开户后,中*际欧*营业部一直以万分之十六的费率向丁*收取股票交易佣金。2011年6月16日,经丁*申请,中*际欧*营业部同意将交易股票佣金调整为万分之六。2011年9月26日,丁*在中*际欧*营业部处销户。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1日,其股票交易支付中*际欧*营业部佣金人民币12,069.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9月27日,丁*至中信*限公司处开户,双方约定A股股票交易佣金为万分之四。

2、2004年4月4日,中国*理委员会、国家*委员会、国*总局颁布了《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规定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

3、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关于要求认真执行的通知》,要求各证券类会员根据《规范》对各自营业部将要实行的佣金最低标准在12月15日前向公会秘书处报备,从2005年1月1日起认真执行。其中,《上海地区股票、基金交易佣金标准规范》规定,各证券营业部会员对于一般客户的佣金收费最低标准为:现场交易(含自助委托)佣金标准不低于2.8‰;电话委托佣金标准不低于2.2‰;网上交易佣金标准不低于1.6‰等。

4、2011年1月5日,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关于报备证券交易佣金、服务费用收取标准的通知》,要求各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于2011年1月15日前将证券交易佣金、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以书面方式加盖公章报送公会备案;在确保2011年1月1日始与新客户明确约定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的基础上,采用与客户协商的方式逐步规范存量客户的收取标准,并向客户做好证券交易佣金自律解释工作。2011年1月12日,中*际欧*营业部报备《证券交易佣金、服务费用收取标准的报告》,确定标准佣金费率为万分之十六;资产规模10至20万元的适用标准佣金;非现场交易减万分之六;忠诚度1-3年的减万分之一等。

5、丁*在中银国际欧*营业部处的证券账户资产规模为10至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丁*以中银国际欧*营业部从2008年12月3日到2011年6月21日除万分之四的正当佣金3,017元外,多收佣金9,052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银国际欧*营业部赔偿36,208元(佣金费率万分之十六与万分之四的差额的4倍)。中银国际欧*营业部辩称:其收取的佣金费率为万分之十六是合法的;丁*应知悉该收费标准,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丁*在中银国际欧*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中银国际欧*营业部支付佣金。2004年,上*证券同业公会施行的《上海地区股票、基金交易佣金标准规范》明确规定各证券营业部会员对于一般客户的佣金收费最低标准为不低于1.6‰,中银国际欧*营业部收取丁*的佣金费率为万分之十六即1.6‰,中银国际欧*营业部在不违反《上海地区股票、基金交易佣金标准规范》规定的情况下已以最低值予以收取佣金。2011年以后,上*证券同业公会规定证券营业部采用与客户协商的方式逐步规范存量客户的收取标准,经丁*申请,中银国际欧*营业部也于2011年6月16日将丁*的交易股票佣金调整为万分之六。而协商变更的费率对之前双方的履行行为并没有溯及力。至于丁*仍不能接受万分之六的费率,而与中信*限公司达成万分之四的佣金费率,对中银国际欧*营业部并没有约束力。故丁*要求中银国际欧*营业部赔偿佣金费率万分之十六与万分之四的差额的4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丁*要求中银国际欧*营业部中银国*任公司*海欧*证券营业部赔偿36,2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交易的佣金标准由上海*公会确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上海*公会是证券公司的一个行业组织,并没有投资者的代表,其单方形成的佣金标准规范,对客户没有强制力。而我方在开户时并不知道证券公司营业部收取佣金的标准,对方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银国际欧*营业部辩称:其收取的佣金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也是符合上海*公会规定的,不存在违反规范的情况。客户开户时其客户经理已经就佣金收取标准进行了明确说明,并按照当时业内情况以营业部内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客户的所有成交记录在网上均有显示。对方若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三天内提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明,原审查明事实第二段“另查明:2004年4月4日,中国*理委员会、国家*委员会、国*总局颁布的……”,其中“2004年4月4日”应为原审笔误,更正为“2002年4月4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丁*提供交易记录一份,证明中*际欧*营业部收取的佣金没有相应依据,且超过了印花税及过户费。中*际欧*营业部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佣金按万分之十六标准计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印花税的收取也符合国家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丁*陈述:其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即开始股票交易。在**际欧*营业部交易时,经常去证券营业部打印交易明细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要求中*际欧*营业部四倍赔付多收的佣金之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理由是:一、中*际欧*营业部向丁*所收佣金的费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中*际欧*营业部作为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接收客户委托提供代理证券交易服务的同时,有权向委托方按一定费率收取相应佣金。按照2002年4月4日中国*理委员会、国家*委员会、国*总局颁布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手续费)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中*际欧*营业部有权在上述规定的上下限之间确定佣金费率。因此,该营业部于2008年12月3日到2011年6月21日期间向丁*按万分之十六的费率收取佣金并不违反该通知的具体规定。二、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确定的佣金标准规范,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发布的规范,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该营业部自愿遵守,并按《上海地区股票、基金交易佣金标准规范》中一般客户网上交易佣金的最低值计收佣金,不违背法律规定。三、关于丁*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已经知悉佣金收费标准,中*际欧*营业部称开户时已口头告知并在营业部张贴公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丁*作为有多年炒股经历的老股民,其多次打印交易记录,且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丁*已经清楚并认可包括佣金扣收在内的交易结果。四、丁*要求中*际欧*营业部按照中信*限公司万分之四的佣金费率计收佣金,基于该营业部隶属的中银国*任公司与中信*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亦相互独立,中信*限公司万分之四的佣金计收标准对中*际欧*营业部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2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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