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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限公司与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诉被告国泰君安*限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世*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2000年8月,被告违反规定,擅自允许他人动用原告帐户内的资金进行证券交易。后因涉嫌操纵证券价格犯罪,该资金帐户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被告称其系经原告同意而允许他人使用原告资金帐户及资金进行证券交易,但未被采纳。当时由于原告的资金帐户处于依法冻结状态,故本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14日,原告接北京*人民法院的复函获知,原告的帐户因与涉案赃款无关,已于2008年7月解冻,且北京*人民法院也未对原告的帐户作过任何处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26万元,并赔偿自2000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万航渡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万航渡路营业部)具有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帐户内证券资产情况;2、上海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的帐户于2001年4月起被依法冻结;3、万航渡路营业部致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因被告失职,导致他人操作原告的资金帐户;4、保证金存入单;5、对帐单;6、万航渡路营业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中科创业股票、资金一览表,上述证据4至6旨在证明原告帐户被冻结的原因;7、万航渡路营业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1.15”专案资金转入转出表;8、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述证据7、8旨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允许他人操作原告的帐户;9、原告帐户历史委托情况表,旨在证明原告帐户内的股票是第三人通过驻留委托方式买入;10、(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有关其对原告帐户管理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未被法院采纳;11、北京*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函件,旨在证明原告被冻结的帐户已解冻,且相关机关未对该帐户作出过处理;12、中国*理委员会关于核准万联证*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开业的批复;13、被告与万*公司签订的转让意向书;14、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万*公司受让万航渡路营业部的批复及工商登记材料,上述证据12至14旨在证明被告已将万航渡路营业部转让给万*公司;15、原告股东帐户卡,旨在证明“1.15”专案资金转入转出表中所列226634XX股东帐户户名应为原告,该表中记载有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其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指定交易协议书则是双方关于上海证券帐户交易方面的权利义务约定。而本案所涉证券交易均发生于深圳证券帐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2、原告的资金是集资款而非其本人所有。其中人民币366万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该笔款项主要来源于银行对系统内职工发放的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则是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存入,款项来源于银行工会资金。由此可见,原告系将其开立的帐户租借给上述款项实际权利人使用,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3、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帐户均是以驻留委托方式进行证券交易,虽然被告现在无法提供原告曾办理过驻留委托方式的手续,但证券公司在2000年时为了方便客户交易,对前来开户且具有一定额度的客户均采取缺省的委托方式,即只要客户不主动提出特殊要求,就视为默认客户可以采取所有的委托方式。况且使用驻留委托方式需凭密码交易。一般而言,客户办理开户手续时,需自行设置帐户交易密码,证券公司若要使用客户帐户,必须将客户的密码清零后重置密码才能进行相关操作,而本案中并无原告帐户交易密码曾进行过修改的记录,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故只要密码输入正确的交易行为,均应认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关于原告资金帐户下挂两个股东帐户一节,2000年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而客户之所以下挂多个股东帐户,主要是为了申购新股。原告在另案中已确认曾申购过新股,因此原告对于下挂股东帐户应为明知。5、原告在其帐户中存入大额资金后长达八个月内从未关心过其帐户的情况,也未在案发后对其帐户中的证券交易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这种行为有违常理。综上,被告作为证券交易代理方并不知晓客户的交易密码,更无法操作客户的帐户,本案所涉证券交易应是原告本人或其自行委托他人所为,与被告无关。请求判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指定交易协议书;2、原告预留的印鉴卡,上述证据1、2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系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3、保证金存入单;4、被告致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就原告资金来源所作书面说明;5、资金汇款补充凭证;6、中国工商银*职**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上述证据3至6旨在证明原告出借帐户集资理财;7、对帐单,旨在证明原告帐户的变动情况;8、原告帐户历史委托情况表,旨在证明原告帐户中的证券交易采用的是驻留委托方式;9、资金变动情况表,旨在证明散户大厅或大户室均可以驻留委托方式进行证券交易。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告反驳称:所谓指定交易是指投资人只能委托一个证券公司作为其证券交易的代理人。被告提出根据指定交易协议书其不应对原告深圳证券帐户中发生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驻留委托方式需由原告申请后才能使用,而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该种委托方式,故原告帐户中的交易行为显然是被告擅自所为。从被告在另案中所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系伪造,而被告也正是根据该份协议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帐户、交易密码及资金交予第三方,并擅自允许第三方将他人的股东帐户下挂至原告资金帐户下,对原告的帐户及资金进行操作。因被告违反指定交易协议的约定,未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指定交易协议书及印鉴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保证金及书面说明予以确认;资金汇款补充凭证不能证明该笔人民币526万元系原告汇入,事实上原告也并不知晓该笔资金的汇入情况;对于中国工商银*工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上所谈及的资金来源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于对帐单的内容无异议,但所涉证券交易情况原告并不知晓;对于原告帐户历史委托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经原告的授权被告不得擅自操作原告帐户;对于资金变动情况表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散户大厅使用驻留委托方式进行证券交易。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当时被告应原告要求才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存在擅自操作原告帐户的违规行为;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证据7、8证明当时经原告同意另有一笔人民币526万元划入了原告的资金帐户中;对于证据9,因驻留委托方式需要输入帐户交易密码才能进行证券交易,故原告应知晓并同意他人对其资金帐户进行操作;对于证据10至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5显示原告帐户的办理机构为东方证券下属营业部。

经审理查明:1、200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万航渡路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选择被告为其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同日,原告在万航渡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帐户号码100302XX),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366万元。同年8月8日,原告又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至此,原告存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26万元。该节事实,有指定交易协议书、保证金存入单佐证。

2、100302XX资金帐户下挂两个股东帐户,其中号码为226634XX的股东帐户户名为原告,另一股东帐户号为960197XX,姓名不详。2000年8月11日,该资金帐户中又以支票形式存入人民币526万元,但未见资金存入主体。同日,原告及他人存入的两笔人民币526万元均用于购买股票中科创业(股票代码000048)共计247000股,其中帐户名为原告的股东帐户购买115000股,另一股东帐户则购买132000股。至此,原告资金帐户剩余资金人民币25,048.21元。2001年4月,因刑事案件审理需要,该资金帐户被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冻结。2004月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继续冻结该帐户。原告对于其资金帐户下挂他人的股东帐户一节表示不知晓,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当时办理下挂股东帐户手续的相关资料。该节事实,有指定交易协议书、对帐单、上海市公安局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3、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曾委托他人在2000年8月8日保证金存入单上代其签名;指定交易协议书及2000年8月2日保证金存入单上则由原告本人签名。该节事实,有保证金存入单、指定交易协议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佐证。

4、2002年1月,万*公司受让被告下属万航渡路营业部。双方约定,转让营业部交付前的经营损益归被告所有。该节事实有转让意向书、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万联证*任公司受让万航渡路营业部的批复佐证。

5、上海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于2000年9月28日更名为上海世*限公司。该节事实有(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

6、原告曾于20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83号。该案中,本案被告曾主张其与原告及振*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振*司,丙方为万航渡路营业部;甲方将总金额为人民币526万元的投资理财资金有偿提供给乙方作为投资理财项目的专用资金;乙方向甲方提供权益完全属于自己名下,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26万元的资金作为项目投资风险质押物,并在丙方席位开户、托管或指定交易;本项目投资资金的年投资收益为12%。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7日。该案审理中,本案被告曾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原件。但当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再次提供协议书原件用于笔迹鉴定时,本案被告以该原件已遗失为由未予提供。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不再主张该份协议书。该节事实有(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陈述佐证。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至万*公司上海富贵东路证券营业部进行调查,但未查到原告曾办理过申请驻留委托交易方式手续的记录,亦无原告修改过密码的相关记录。同时,根据万*公司上海富贵东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对帐单显示:截止2010年6月8日,原告资金帐户下挂226634XX股东帐户中尚有ST康*(股票代码000048)152950股,市值为人民币714,276.50元,960197XX股东帐户中尚有ST康*175560股,市值为人民币819,865.20元;该帐户资金余额为人民币27,584.03元。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资金人民币526万元,对于帐户中剩余的股票及资金,同意由被告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系争人民币526万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下属万航渡路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万航渡路营业部开立100302XX资金帐户并转入资金人民币526万元,万航渡路营业部对于原告的资金理应负有保管责任。虽被告主张双方未就深圳证券帐户签订过协议,但从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深圳证券帐户中发生的证券交易也是在被告下属万航渡路营业部进行。故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深圳证券帐户形成了事实上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帐户及资金进行证券交易,被告则以所涉证券交易需凭密码进行为由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从原告帐户历史委托情况表显示,原告帐户中所进行的证券交易采取的是驻留委托方式,但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申请办理过驻留委托方式的手续,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现仅凭相关交易记录无法得出系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他人使用了系争帐户和资金。其次,原、被告双方对于交易密码的设置环节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未曾修改过原始密码,被告则主张密码系原告开户时自行设置。一般而言,选择柜台委托以外的方式交易,均需要输入交易密码。凡通过该交易密码完成的交易可视为客户委托的交易。但这应当以客户选择了委托方式为前提。本案中,由于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选择了驻留委托方式,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帐户交易密码的设置、修改以及密码泄露后的责任等事宜与原告达成过一致意见,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只要密码输入正确的交易均应视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出借帐户集资理财一节,现本案中系争帐户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就其帐户内的资金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资金的来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万航渡路营业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或允许他人操作原告帐户,使用原告资金进行证券交易,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万航渡路营业部理应就此承担向原告返还系争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现已将万航渡路营业部转让其他证券公司,根据被告与受让方之间的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资金帐户中的剩余股票及资金,原告已明确表示由被告处理,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君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人民币526万元;

二、被告国泰君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自2000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20元,由被告国泰君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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