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证**限公司某营业部与倪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B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营业部代理股票交易,原告向被告按2.3‰交易额支付佣金。2010年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合并成某证券*公司,某B证券营业部也更名成被告。2011年3月,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早自2009年开始被告就调低了其他很多客户的佣金标准,导致在资金量大致相当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所收佣金的费率大大高于其他客户。经过交涉,被告于2011年3月将佣金费率下调为万分之五。原告认为,作为证券交易受托方,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从未告知原告佣金费率可调整,侵犯原告的知情权,由此多向原告收取交易佣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的股票交易代理佣金9,797.42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佣金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B证券营业部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营业部代理股票交易,营业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

2、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原告股票帐户对账单一份,交易时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3月29日,证明2011年4月7日原告股票帐户资产总额为393,415.22元,资金余额为1,084.22元,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3月23日间被告代理原告进行的股票交易金额总计5,443,008.7元,被告按2.3‰费率向原告收取了代理佣金12,518.92元,上述交易金额按万分之五费率计算的代理佣金则只有2,721.5元,二者相差9,797.42元。

3、原告自相关网站下载的网页信息,内容包括30万元至50万元资金量的佣金费率为万分之五,证券公司收取的代理佣金费率普遍低于千分之一等等,证明2009年被告收取佣金的费率降幅达35.28%,2010年一季度平均佣金费率降至万分之八。

被告辩称

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辩称:被告向原告所收佣金的费率完全符合证券法规定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且未违反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下达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的要求;原告2004年开设股票帐户时即被口头告知过佣金费率为2.3‰,原告在之后的股票交易过程中也应当清楚佣金费率;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将向原告所收佣金的费率下调至万分之五系因维护社会稳定而给予原告的特殊优惠,在此之前,包括2010年原、被告重新签订代理协议时原告从未对佣金费率提出过异议,下调费率是原、被告协商共同变更合同内容的结果,不具有普遍意义,对之前的履行行为也没有溯及力,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三十九条对佣金费率作了约定,被告按照该条款约定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收取代理佣金,被告不存在违约或是在违反法律法规多收取原告佣金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系相关网络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近年来证券行业确实存在以压低佣金甚至亏损的手段来恶性竞争、招揽客户的违规做法,原告不能基于此来要求被告返还佣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监会、国家*委员会及国*总局于2002年4月4日共同下达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要求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手续费)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手续费,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佣金的费率2.3‰符合通知要求。

2、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2010年,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B证券营业部更名为被告,故由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对2004年协议的履行情况并未表示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收佣金的费率亦不违反该协议约定。

3、江苏*协会于2010年12月29日下达的《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全成本佣金测算和佣金管理工作的若干要求》,通知要求2011年1月1日起各证券公司新增客户实际执行佣金费率不得低于千分之一,该通知是江苏*协会对中*业协会下达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具体落实,两个通知均非法律法规,只系行业内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2011年3月23日前被告向原告收取佣金的费率不违反通知的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23日后将原告佣金费率降为万分之五确实违反了通知要求,但这是基于维稳的需要,江苏省的其他证券公司也存在过低收取佣金的违规做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并未否认被告收取佣金行为的合法性,但其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

2、对证据2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原告股票帐户交易密码无法操作,原告至被告处重新设定交易密码时签署过一些文件,原告并未留意所签文件中是否包含该协议;该协议第七十五条约定被告调整佣金收取标准将通过被告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公告,不再单独通知原告,被告并未就该免除被告的告知义务的条款向原告进行详细说明,该条款应属无效;事实上被告早已将很多客户的佣金费率降至万分之五,而被告却从未将下调费率的情况进行公告。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总部在江苏省,故该通知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在2011年起按照万分之五收取交易佣金违反了该通知关于佣金标准不得低于千分之一的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B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营业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2009年9月17日,根据证监会于2009年9月8日下发的《关于核准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921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另根据证监会于2009年10月21日下发的《关于核准某证券*公司与某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1102号),某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从某证券*公司收购37家营业网点,该37家营业网点全部更名为某某联合证券下属的营业网点,同时某某联合证券向某证券*公司出让26家营业网点,该26家营业网点全部更名为某证券*公司下属的营业网点,由此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B证券营业部更名为被告。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证券交易,被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收取佣金及其他服务费用,若被告调整佣金收取标准将通过被告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公告,不再单独通知原告。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3月23日间,被告代理原告进行的股票交易金额总计5,443,008.7元,被告按2.3‰费率向原告收取交易佣金12,518.92元,上述交易金额按万分之五费率计算出的交易佣金为2,721.5元,二者相差9,797.42元。2011年3月23日后,被告将向原告收取的交易佣金费率下调至万分之五。

另查明,2002年4月4日,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收费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监会、国家*委员会及国*总局共同下达《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要求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手续费)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手续费。2008年开始,证券行业佣金“价格战”初露端倪,此后愈演愈烈,到2010年上半年,部分券商营业部甚至出现“零佣金”开户的情况,恶性价格战也导致部分营业部在上半年出现亏损。2010年9月30日,为推动证券公司增强合规经营意识,促进证券经纪业务健康持续发展,中*业协会下达《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证券公司加强客户服务工作,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同时要加强证券交易佣金的管理,形成科学合理的服务定价机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B证券营业部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均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B证券营业部及被告均为原告提供了代理股票交易服务,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3月23日间进行的股票交易金额总计5,443,008.7元,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佣金费率按万分之五收取才公平合理,被告则辩称其按2.3‰费率收取佣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以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则,认为被告按2.3‰费率收取交易佣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上述结论,本院阐述理由如下:

1、被告向原告所收佣金的费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作为证券公司,接收委托向受托方提供代理证券交易服务的同时,有权向受托方按一定费率收取相应佣金。按照2002年4月4日证监会、国家*委员会及国*总局共同下达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费标准的通知》,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手续费)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按照该通知的规定,被告有权在上述规定的上限之下自主决定佣金费率,因此其向原告按2.3‰的费率收取佣金并不违反该通知的规定。

2、被告向原告所收佣金的费率标准亦不违反协议规定

原告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B证券营业部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中虽未明确具体费率,但均约定受托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被告称签约时曾口头告知原告佣金费率为2.3‰的说法符合常情,而从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至少原告对营业部按2.3‰向其收取交易佣金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而且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统一下调过费率标准。因此,被告向原告所收佣金的费率标准与协议约定内容不悖,并不存在违约。

3、原告要求下调费率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换言之,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间及被告与其他客户间建立的均是相互独立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即使被告下调其他部分客户的佣金费率情况属实,也属被告的自主经营行为,被告无义务就该情况向原告进行告知。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下调其他部分客户佣金费率并不使被告负有下调原告佣金费率的合同义务。

4、被告下调佣金费率具有在行业大环境影响下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基于各种利益考量,近年来证券行业普遍存在通过无限压低佣金争取客户的恶性竞争,部分券商营业部甚至出现“零佣金”开户的情况。证券公司的生存发展必然要面对当时不规范经营及恶性竞争普遍存在的行业生态环境,了解并适应行业大环境成为大多数证券公司,尤其是中小证券公司的唯一选择,而下调佣金费率则成为证券公司争取客户的主要手段,甚至不惜违反行业协会的通知要求。因此,被告作为证券公司,应原告申请下调佣金费率具有特定行业背景下的合理性,其违反行业协会相关文件的做法可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规范,而原告要求按下调后的费率来负担调整前的佣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