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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华泰证券**北路营业部、华泰**限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华泰*限公司中山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中山北路营业部)、华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华泰中山北路营业部、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5年5月8日9时30分,其通过华泰交易系统,试图买入山东钢铁(股票代码:600022),在账户有资金的情况下,发现买进一项里可买数额为0,无法实施买入操作。当日14时57分,其试图以每股4.25元∕股的价格买进山东钢铁,但依然无法购入。直至15时07分,山东钢铁收盘价为4.24元∕股时,其所用系统里买入一栏提示可以买入17500股山东钢铁,但此时已经收盘无法再进行交易。根据一分钟数据显示,当日的收盘价格为4.24元∕股,而刘*委托买入的价格为4.25元∕股,由于每个时间节点上股票的价格均不相同,这说明刘*买入该股的时间为14点58分。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刘*试图通过华泰交易系统买入中国一重(601106),发现买进一栏里可买股数为0,刘*当时想以15.68元∕股买进,但一直无法买进。五分钟后,刘*才以16.38元∕股的价格成交。上述情况,给刘*造成了财产损失,这足以说明刘*无法买入股票系华*司及中山北路营业部系统故障所致,必须由华*司及中山北路营业部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下午2时,刘*至华泰*营业部要求打印对账单,但该营业部工作人员表示因系统故障,无法打印。次日,刘*再次至华泰*营业部要求打印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22日的对账单,但因系统故障,仅能从2015年1月5日开始打印,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账单不能显示。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司及华泰*营业部赔偿因其系统故障造成刘*购买山东钢铁财产损失1750元;2.华*司及华*司中山北路营业部赔偿因其系统故障造成刘*购买中国一重财产损失3220元;3.华*司及华泰*营业部赔偿刘*交通费50元;4.由华*司及华泰*营业部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及华泰*业部一审共同辩称:1.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华*司及华泰中山北路营业部系统运转良好,刘*在2015年5月8日、5月13日均可正常买卖股票,由于股票价格存在波动,故刘*所购股票价格较高。2.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刘*提供的照片既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也无法验证拍摄账户。即使是当日刘*本人账户,也存在资金用尽情况后,继续委托提示可买数量为0的情况。3.刘*主张交通费、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在华泰中山北路营业部开设的股东账号代码为A711574467,资金账号为1471。2015年5月8日,刘*在其所有的证券账户上进行了9笔操作,分别为6笔委托交易、3笔撤单,6笔交易中有2笔成交。在上述交易中,2015年5月8日15点00分07秒,刘*以4.25元∕股的价格委托购买17500股山东钢铁,结果没有成交。

2015年5月13日,刘*在其所有的证券账户上进行了16笔操作,分别为10笔委托交易、6笔撤单,10笔交易中3笔成交。其中,2015年5月13日09时27分02秒,刘*以15.54元∕股的价格委托购买4600股中国一重,结果撤单;当日09时39分50秒,刘*以15.88元∕股的价格委托购买4500股中国一重,结果撤单;当日09时42分53秒,刘*以16.38元∕股的价格委托购买4400股中国一重,结果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在华泰*营业部开设了证券账户及资金账号并实施了证券交易。华*司及华泰*营业部为刘*提供了证券交易代理服务,双方构成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华*司及华泰*营业部在证券交易代理服务中负有为刘*提供交易便利,满足其实施证券交易的义务。本案中,刘*的证券账户在2015年5月8日实施操作9笔,5月13日实施操作16笔,均未出现操作异常。刘*于2015年5月8日以4.25元∕股委托购买17500股山东钢铁,因委托时间在证券交易所闭市之后,故未能实现交易,其资金已通过系统返还刘*资金账号,未造成刘*经济损失。刘*于2015年5月13日以15.88元∕股的价格委托购买4400股中国一重,并最终成交。该行为系刘*依据自身判断实施的投资行为,华*司的系统是根据刘*发出的操作指令,依据证券交易规则,代理其从事证券交易行为,没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为是刘*所有的证券账户,不能反映证券账户证券买卖的具体情况,也不能反映刘*资金账户的资金状况,故不能认定华*司及华泰*营业部的系统存在故障。故对刘*提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填单以4.25元每股的价格买入了17500股山东钢铁,如果不是华*司的系统故障,这笔交易就已经成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司及华泰*营业部赔偿刘*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及华泰*营业部共同答辩称:华*司及华泰*营业部系统一直正常,刘*可以正常交易,不存在任何损失,华*司及华泰*营业部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华*司及华泰*营业部是否存在系统故障,并导致刘*在案涉证券交易中出现相应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切反映其所有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易的即时情况,也不能与客户查询单和对账单一一对应并相互印证,且华*司及华泰*营业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刘*对于其主张因证券交易系统故障造成相应财产损失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华*司及华泰*营业部存在系统故障造成刘*财产损失的事实。华*司及华泰*营业部为刘*提供证券交易代理服务,根据刘*发出的操作指令,并依据证券交易规则,代理其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在案涉的代理行为中并无过错。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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