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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复军股票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于1997年5月23日以2100元的价格在景复军手中购买抚钢*公司股票2000股。抚钢*公司在2011年开始还本付息后,我拿景复军的股票转让合同在其单位没有查到景复军的股票,后我多次与其单位联系查找。2014年5月在抚钢*公司查到景复军的股票在1998年6月30日再一次转让给崔*了,股票的本金利息都被崔*领取了,景复军将同一股票卖给两个人,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景复军返还股票款及利息4136元,向景复军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元,从景复军取走款后至今的利息300元,案件受理费由景复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景复军一审辩称:张*说的与事实不符,我的股票是在1998年丢失了,当时有沈阳的董经理要用我的股票串换钢材,让我写了股票转让协议,还得打现金收条,后来没有谈成我就把写的协议放在办公室了。因为当时我欠崔*钱,他要买我的股票,当时我就找我们单位的人证明我的股票丢失,然后在厂里的财务那直接将股票的名字变更为崔*的儿子崔*了。最近张*找到我说买股票的事,我不认识张*,也没有把我的股票卖给他,也没收到过他的钱,所以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景***有限公司工人,1994年1月景**购买了抚钢*公司股份2000股,1998年8月2日,景**将其本人的2000股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崔*。2014年9月28日,张*来院主张景**在1997年5月23日已经将该2000股股权转让给张*,并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景**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有景**书写的“本人同意转让抚钢股票贰仟元,转让人景*(军)”及原告张*书写的“受让人张*,97.5.23”及一张景**于1994年1月购买抚钢*公司股权的收据,景**对张*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张*购买股权的价款2100元,张*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景**付款的证明。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抚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双方在1997年5月23日进行了股权交易,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交易事实,即无法证明其向景复军支付了交易价款,故对张*所主张的要求景复军返还股票价款4136元及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景复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股票转让合同与股票收据凭证能够证明股票交易真实合法,张*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程序违法,我于2014年10月28日提交的证据一审法官未组织质证,且判决在2014年10月27日就已经作出。

景*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答辩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张*提交其购买他人股票名单一份、领取钢厂股票本金及利息人员表一份、其购买他人股票合同两份、张*证明材料一份、录音盘一份,证明其与他人的股票交易过程与景复军一致且景复军股票并未丢失。景复军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张*与他人交易过程不能证明张*将股票交易价款支付给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景复军是否应返还张*股票价款及其他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在1997年5月23日进行了股权交易,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将股票价款支付景复军,但景复军辩称其未收到张*支付的股票价款及股票丢失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持有的景复军所出具的股票转让协议及股权凭证原件均真实有效,故应认定张*已经将向景复军支付了股票价款,景复军又将股票转卖他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张*所提供的景复军转让协议上记载股票价款为“贰仟元”,故景复军应将股票价款按记载金额2000元返还张*。另股权属于特殊商品,转让需要进行有关登记备案,张*在与景复军交易后,未积极进行转让登记等行为,其本身亦有过错,故其主张景复军返还利息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一审不予组织质证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

二、景复军返还张*股票价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负担12.5元,由景复军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复军负担25元,由张*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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