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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无效股票交易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某某,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推销被告某公司股票,并保证该股票会上市,被告刘某某承诺如原告所持股票在2008年1月不上市,则与原告互换本金和股票。2007年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汪某某换回本金,但该被告借故拖延。2009年5月,原告再次询问股票上市情况并要求换回本金,被告刘某某以股票不能私下兑换而拒绝。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编造被告某公司股票在境内上市的事实,诱骗原告购买所谓公司原始股行为,符合非法证券活动形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据此,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返回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并未向原告推销股票,也没有编造股票即将上市的事实,原告4次通过被告刘某某向案外人购买被告某公司股票,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23日应原告要求写下保证书,担保后于股票购买,故原告并非由于担保才购买股票。被告汪某某并无担保行为,股票买卖应当通过正常场所进行,此应为原告知晓,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股权转让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退股没有依据。被告刘某某同样持有被告某公司40万股股票,也为受害者。鉴于保证书出具于2002年12月2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担保书》,证明被告刘某某保证被告某公司的股票在2008年前不上市由原告和被告互换本金和股票的事实。2、《托管确认单》四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某公司的股票的事实。3、《证明书》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某某推销被告某公司股票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被告刘某某承认自己系被告某公司股东并为原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争股票是否上市、何时上市不是被告刘某某可以保证的,且《担保书》是在原告购买股票后出具,并非被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担保书》文意产生矛盾,《担保书》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汪某某认为其未在《担保书》上签名,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刘某某对《托管确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有股权转让行为。被告刘某某称,股票买卖在成都某市场进行,在茶馆洽谈价格后报给原告,原告同意则买下,然后到申银万国下属营业部作托管确认。

被告刘某某对《证明书》及证人殷*关于被告刘某某多次到江阴推广股票的证言不予认可,只承认在江阴推广内衣销售。

被告刘某某对录音文字整理记录中原告与证人殷*的通话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通话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托管确认单》三张,证明被告刘某某购买被告某公司股票的事实。2、《赞助收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出资给原告至成都考察被告某公司的事实。3、《离婚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离婚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对《托管确认单》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被告某公司股票不影响其推广股票及承诺保证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对《赞助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确认收到被告刘某某交付证人殷*的2000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被告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该被告租赁经营场所的协议书、向申银万国成都某证券营业部所作调查笔录及关于证券托管相关材料等。

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1、通过案外人殷*结识被告刘某某,经被告刘某某推介并通过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6月10日、9月25日、11月26日、12月19日4次购买了被告某公司股份共计14万股,原告张某某共计支付被告刘某某价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刘某某交付原告张某某《托管确认单》四张,该确认单载明的股东为原告张某某,该确认单加盖被告某公司股权确认章,同时加盖申*国*证券营业部公章。《托管确认单》备注栏载明:1、确认单只作为股东备查依据。2、凭单持股数为本次确认后余额,该帐户实际余额以本单位核查为准。3、严禁以该凭单证券余额为依据进行非法拍卖转让和私下买卖交易。2002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某为担保原告张某某所持的14万股被告某公司股票在2008年1月前不上市,则相互换本金和股权,决不反悔。2010年7月,被告刘某某赞助原告张某某等人2000元作赴四川考察被告某公司旅费。因被告某公司未上市,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相互换本金和股权,被告刘某某则以该股票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由而拒绝。双方遂起讼争。2、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协议离婚,财产归被告汪某某所有。3、被告某公司前身为成都*限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增资改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650万元,于2005年离开原注册经营地且下落不明。4、2001年12月至2003年,被告某公司分别与申*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某证*限公司签订《股份公司委托证券代保管协议》,约定由申*限公司某营业部或某证*限公司托管法人股和自然人股。至2003年1月1日,某证*限公司托管股份为20400000股。2005年5月,申*券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和被告某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公告,告示《股份公司委托证券代保管协议》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结束,双方已办理好结束协议交接事宜且确定终止协议。

本院认为:1、所谓*公司的股份转让,是指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并且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该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由于本案没有被告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事实,故原告张某某诉讼主张的股份转让,是被告某公司发行股份与原告张某某为此的购买的事实。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公司通过股票证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无疑,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券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被告某公司系非上市公司,不具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股份的资格。因此,原告张某某购买被告某公司股份以及被告刘某某推介并代原告张某某购买被告某公司股份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返还股份款,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刘某某交付原告张某某《托管确认单》没有记载股份价款,但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关于14万股股份对价为35万元的陈述,可予确认。2、被告刘某某承诺系争股份不上市即与原告张某某互换本金和股权,其本意为原告张某某提供保障,该承诺的意思表示明确,构成债的加入。尽管互换本金和股权的方式囿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但被告刘某某承担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3、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离婚,被告刘某某的《担保书》出具于2002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所负债务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关于被告汪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股份款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4、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股份转让无效,因双方之间无股份转让的事实,故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方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原告张某某应当知道购买系争股份的违法性而为之,明显具有过错,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认为《担保书》非自己意思表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汪某某虽未参与担保,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抗辩理由亦不采纳。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汪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后,即取得原告张某某债权人地位,可另行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14万股股份行为无效;

二、被告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回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5万元;

三、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75元,由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共同负担3,2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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