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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科技公司与高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华某某、甲保健品公司、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花某到庭参加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案外人范某某以甲保健品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成都宏*限公司(后更名为乙科技公司)和丙*公司将要在国内上市,投资回报率高为诱饵,鼓动、劝诱案外人盛*、俞*及华某某等人及上述人员介绍的其他人员共计149人,分别以每股5元的价格受让实为1.40元价格的成都宏*限公司股份、以每股2.40元至3.80元的价格受让实为1.10元价格的丙*公司股份。其中,高某某共支付98,000元,作为股东,其各持有上述两公司股份10,000股。案外人范某某曾经出具承诺书,承诺华某某代理购买的股票(宏声科技、科邦电信),如在2002年底前不上市,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该承诺书上加盖了甲保健品公司公章,并由范某某签字确认。

2002年10月,华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称:案外人范某某诱骗投资者购买股票,范某某已失踪……。

2003年1月,华某某又就此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报案。

2009年5月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案外人范某某提起公诉。2009年6月3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据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案外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5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股权受让人。判决后,案外人范某某提出上诉。2009年8月7日,上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在高某某受骗金额63,000元中,受偿金额为41,261元。

另查明,2009年6月,华某某曾就其与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作出判决,高某某应归还华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

高某某认为,未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出售股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科技公司、丙*公司各自偿还其10,000元,华某某及甲保健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甲保健品公司偿还40,000元,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华某某、甲保健品公司、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案外人范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华某某系代理人,损失由甲保健品公司负担,但这仅是案外人范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华某某及甲保健品公司均未对此进行确认。而上海*民法院认定案外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并未认定华某某系出售股份的代理人,也未认定华某某、甲保健品公司、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存在违法行为。高某某现主张华某某系代理人身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同时,上海*民法院判令由案外人范某某个人对违法所得进行退赔,返还各股权受让人,高某某的受骗金额也已经法院确认并自案外人范某某处得到了部分受偿。故其要求甲保健品公司对支付钱款与股份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根据股东托管凭单、证券余额查询单等证据可以确认,高某某已取得成都宏*限公司、丙*公司的股份,在此前提下,高某某要求乙科技公司、丙*公司各偿还其本金10,000元,华某某、甲保健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均由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务院授权部门的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以及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均属违法行为,故涉案股票买卖行为应自始无效。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华某某、甲保健品公司、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应向高某某承担返还钱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华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某某无论是代售股票还是代收钱款的行为,均系代理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以偏概全,未反映事实本来面貌。原审判决凭主观擅自推断华某某、甲保健品公司、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不存在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认定华某某系出售股份代理人,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高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某某、甲保健品公司、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某某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华某某并非股权代理人,亦未向高某某收取钱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甲保健品公司、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乙科技公司股东名册、章程,欲证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册上并无高某某名字,原审判决以股票托管卡认定高某某是该公司股东不能成立;2、丙*公司发起人名录,欲证明该公司发起人名录中无高某某名字,原审相关认定错误。

华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凭股票托管卡可以认定高某某是这两家公司的股东。

华某某、甲保健品公司、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高某某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乙科技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发起人名录、丙*公司的发起人名录中,均未有高某某的名字。

根据范某某刑事犯罪一案中万隆会*限公司上海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记载,高某某购买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股票的时间均为2000年底,其中乙科技公司的股票是以每股6元购买了10,000股,丙*公司股票是以每股3.8元购买了10,000股。

高某某在范某某刑事犯罪一案中应受偿的41,261元,因高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被原审法院诉讼保全,该款于2011年6月20日被划至原审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讼股票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均系非上市股份公司,该两家公司通过代理销售的方式出售股权,实质是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股票。高某某购买股票的行为发生于2000年底,根据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同时,根据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现*公司及丙*公司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擅自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且该发行行为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高某某关于涉案股票买卖行为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鉴于此,高某某取得的股票托管凭证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该托管凭单、证券余额查询单等,认定高某某已取得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的股份,有所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对于其行为违法性应为明知,其应当向高某某返还用于购买股票的款项。

其次,关于甲保健品公司以及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范某某以甲保健品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并不能当然否定甲保健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有甲保健品公司的公章,承诺书内容表述为“……由本公司承担”,显然,甲保健品公司应当就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向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高某某上诉认为,华某某明知其代理销售股票的行为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应由华某某和甲保健品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华某某是代理销售股票的代理人,刑事判决亦未认定华某某具有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关于华某某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对华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某为购买系争股票,共计支付98,000元,扣除范某某刑事犯罪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受偿金额41,261元,高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56,739元。高某某请求乙科技公司及丙*公司分别返还10,000元,可予支持,甲保健品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甲保健品公司还应就剩余损失36,739元承担返还责任。高某某自身对购买股票行为无效并无过错,其请求乙科技公司、丙*公司及甲保健品公司连带赔偿其投资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范某某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报告,高某某支付98,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00年底,故利息应当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41,261元高某某虽未直接领取,但该款系因他案作为高某某财产被诉讼保全,且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高某某负有还款义务,故自该款于2011年6月20日被划至原审法院账户之日起,该部分款项的利息高某某无权请求支付。高某某请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有所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科技公司及被上诉人丙电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分别返还上诉人高某某款项10,000元,被上*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甲保健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高某某款项36,739元;

四、被上诉人乙科技公司、被上诉人丙电信公司及被上*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高某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8,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止;以人民币56,739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其余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均由被上*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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