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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华*、某保*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华*及其法定代理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0年11月9日至2001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华*的诱导下向其交付人民币98,000元,并通过被告某保*限公司购买了某科技(后更名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10,000股、某电*限公司的股份10,000股。被告华*作为代理人承诺上述股票将在两年内上市交易。但上述股票至今未能上市交易,且出售股票的实际运作人范*因非法经营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原告认为,上述股票并不具备上市条件,四被告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出售股票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四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虽然已有近40,000元钱款得到退回,但仍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限公司各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华*、某保*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某保*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钱款与股票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40,000元,被告华*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固定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被告华*的代理人身份。

2、证人周*、金*的证言,证明被告华*收到98,000元。

3、非交易过户凭单(转入方)、股东托管凭单、证券余额查询单,证明原告购买股票的事实。

4、被告华*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华*承诺股票会上市。

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华*催讨欠款。

6、上海*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股票买卖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7、上海市*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华某系案外人范*的代理人,带领原告去缴纳钱款,并从代理行为中牟利。

被告华*辩称,其系范*一案的报案人及证人,不是被告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98,000元。原告在其不具备识别力的情况下唆使其写下字条,该保证不成立。其次,法院已经确认原告拖欠其借款,双方的欠款纠纷已经明了。此外,原告购买的股权至今仍然在证券托管中心托管,股权交易是具有合法性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接受案件回执单、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华某系案外人范*一案的报案人。

2、上海*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华某系案外人范*一案的证人。

被告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华*在报案后仍对原告进行欺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股票买卖违反了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行为。被告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受原告唆使所写;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股权买卖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华*系报案人,由此引发案外人范*痛恨,故认定其为代理人。

审理中,本院另调取了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上海*民法院审理笔录、上海*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偿清单、案外人范*出售股票名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报回执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股票托管卡、证券余额查询单、成都托*任公司托管业务部出具情况说明等材料,原告高*及被告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案外人范*以被告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成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某电信*公司将要在国内上市,投资回报率高为诱饵,鼓动、劝诱案外人盛*、俞*及被告华*等人及上述人员介绍的其他人员共计149人,分别以每股5元的价格受让实为1.40元价格的成都*有限公司股份、以每股2.40元至3.80元的价格受让实为1.10元价格的某电信*公司股份。其中,原告高*共支付98,000元,作为股东,其各持有上述两公司股份10,000股。案外人范*曾经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华*代理购买的股票(某科技、某电信),如在2002年底前不上市,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该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某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范*签字确认。

2002年10月,被告华*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称:案外人范*诱骗投资者购买股票,范*已失踪……。2003年1月,被告华*又就此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报案。

2009年5月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案外人范*提起公诉。2009年6月3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据本案被告华*等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案外人范*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5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股权受让人。判决后,案外人范*提出上诉。2009年8月7日,上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在原告高*受骗金额63,000元中,受偿金额为41,261元。

另查明,2009年6月,被告华*曾就其与原告高*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作出判决,本案原告高*应归还被告华*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被告华*致原告的信函、非交易过户凭单(转入方)、股东托管凭单、证券余额查询单、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接报回执单、起诉书、受偿清单、出售股票名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成都托*任公司托管业务部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证人周*、金*的证言为证,因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证人周*未到庭,故对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证人金*的证言,因其关于原告将98,000元均交付给被告华*的陈述与出售股票名单中所列钱款来源情况有不符之处,故仅凭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支付的98,000元均由被告华*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范*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被*某系代理人,损失由被告某保健*限公司负担,但这仅是案外人范*的单方意思表示,上述两被告均未对此进行确认。而上海*民法院认定案外人范*犯非法经营罪,并未认定被*某系出售股份的代理人,也未认定四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现主张被*某系代理人身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时,上海*民法院判令由案外人范*个人对违法所得进行退赔,返还各股权受让人,原告的受骗金额也已经法院确认并自案外人范*处得到了部分受偿。故其要求被告某保健*限公司对支付钱款与股份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根据股东托管凭单、证券余额查询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取得某科技、某电信的股份,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限公司各偿还其本金10,000元,被*某、某保健*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高*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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