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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大酒家与上海**务中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务中心诉被告上海xx大酒家股票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5月30日,上海*务中心、被告签订《法人股票过户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账户B88061xxxx)的上海*限公司(股票简称东方明珠,代码6008xx)法人股40,000股,按人民币(下同)240,000元价格转让给上海*务中心;同时,被告确认收到全部转让款240,000元。上述协议经公证。但被告未将股票过户给上海*务中心。上海*务中心于1998年12月30日核准注销,由原告接替其对外开展有偿服务。现被告持有东方明珠35,840股股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东方明珠35,840股股票及分红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股票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法人股票过户协议书》、公证书,证明上海*务中心、被告间存在法人股票过户协议关系。

2、股票帐户、股票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股票帐户中存有35,840股东方明珠股票。

3、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明上海*务中心已核准注销,由原告承接债权债务。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海*务中心、被告签订的《法人股票过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上海*务中心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海*务中心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被告理应将系争股票及孳息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自愿主张东方明珠35,840股股票(少于协议约定的40,000股股票),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依据,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上海xx大酒家证券账户(B88061xxxx)内上海*限公司(代码6008xx)35,840股股票及孳息归原告上海*务中心所有;

二、被告上海xx大酒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股票及孳息变更登记至原告上海*务中心证券账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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