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泰君**限公司与王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起,王某某成为国泰*公司营业部客户,开通证券交易银证通业务。王某某与国泰*公司、案外人中**银行*银行普陀支行)共同签署的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王某某在持相关证件到建设*支行指定营业网点办理银证通证券交易专户开户手续后,其与国泰*公司之间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即告成立,王某某在建设*支行处开立的同名活期储蓄存折帐户同时作为王某某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王某某在开户时须设置证券交易密码,证券交易密码是王某某在建设*支行处预留的重要印鉴,是王某某进行证券委托交易的重要凭据,王某某对此负有保密责任。国泰*公司及建设*支行郑重提醒王某某务必注意密码的保密,凡使用交易密码进行的一切业务,均视为由王某某亲自办理。因密码失密而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由王某某自行承担。王某某通过建设*支行的银证通系统委托交易的资料以国泰*公司及建设*支行的电脑记录为准,王某某应于委托后一个交易日内通过建设*支行的银证通系统查询成交情况。2007年5月30日当日交易开始前王某某的帐户资金余额为2,316,179.79元,王某某通过国泰*公司当日成功买入振华港机74,000股、民*行65,000股及浙大网新10,000股,用去资金人民币2,304,488.47元,按照银证通交易规则该部分资金应当通过当日清算由建设*支行将款项划入国泰*公司在普陀支行开立的结算帐户。次日,建设*支行告知国泰*公司因国泰*公司发送的清算数据有误致5月30日清算未成功,国泰*公司在核实后当日向建设*支行补发了更正后的清算数据。建设*支行依据该补发数据对5月30日的交易进行了补充清算,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部分客户因其帐户情况不符合清算条件,致使该部分客户的帐户补充清算未能成功。5月31日,王某某卖出30日买入的振华港机96,100股(包含30日以前买入的部分股票)及民*行65,000股,共计金额人民币1,782,097.18元,该款项通过当日清算于次日早上转入王某某的帐户,当时其帐户资金余额为4,098,276.97元。6月1日,王某某卖出振华港机及民*行股票若干,共计金额人民币694,574元。后又分两次买入上*团股票40万股和28,000股,买入深天马股票10,000股,用去资金共计人民币4,527,990.76元。通过当日清算,6月2日王某某帐户资金余额为264,860.21元。国泰*公司于6月2日对王某某的帐户采取限制资金转出或提现的限制措施,并通知王某某要求其归还为其5月30日股票交易垫付的2,304,488.47元。双方在其后一年间多次交涉无果,国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中国*海市分行(下称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机构业务部产品经理陈*到庭陈述称,2007年5月30日,因国泰*公司发送的清算数据有误致使当日清算未成功。次日,根据国泰*公司发送的更正后的清算数据银行进行了补充清算,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一批客户,因其帐户异常致使补充清算未能完成。2、中国证*责任公司上*公司出具的证券交易资料显示,王某某名下的股票帐户于2007年6月1日通过国泰*公司的证券交易席位成功买入上*团股票428,000股并持有至今。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透支的定义,并明确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双方无透支协议及透支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与国泰*公司之间系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共同签订的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及指定交易协议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予以确定并严格执行。国泰*公司作为代理王某某进行证券交易的专业机构应当忠实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并为客户的证券交易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王某某作为证券投资人,理应充分了解证券交易规则及开户时亲自签订的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及指定交易协议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对其自行作出的证券交易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国泰*公司忠实执行王某某的交易指令代理王某某成功买入了2,304,488.47元的相关股票,该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国泰*公司为上述交易所垫付的2,304,488.47元资金本应通过当日清算由银行将款项从王某某的储蓄帐户划入国泰*公司的结算帐户,但因国泰*公司发送清算数据错误,致使当日清算未能完成,虽然系国泰*公司的过失造成此结果,但客观上造成了王某某占用国泰*公司2,304,488.47元的自有资金,构成不当得利。由于王某某在次日进行了证券买卖,致使国泰*公司向银行发送的补充清算也未能完成。故对于国泰*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为其股票交易垫付的资金2,304,488.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国泰*公司对于清算失败及资金被占用存在过错,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国泰*公司为非法牟取佣金收入,秘密利用其自有资金在王某某帐户中进行股票交易,买入40万股上*团股票,发生纠纷后又不及时处理该部分股票,造成王某某损失的主张,根据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王某某通过银证通系统委托交易的资料以国泰*公司及银行的电脑记录为准,王某某应于委托后一个交易日内通过建设*支行的银证通系统查询成交情况。凡使用交易密码进行的一切业务,均视为由王某某亲自办理。对于5月30日清算失败的情况,王某某如果按照约定及时查看成交情况及帐户余额就能发现,且在买卖股票时帐户余额是一直显现的,王某某应当知道帐户内的资金状况。此外,双方争议的上*团40万股股票交易是通过王某某的股票帐户由一笔买入委托完成的,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泰*公司知晓其交易密码并利用其股票帐户进行了交易或者如其所称国泰*公司的系统发生混乱致使其发出的买入4万股上*团股票的委托变成了买入40万股并最终成交。故对于买入40万股上*团股票的交易应认定为王某某的自主交易行为,相应的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王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国泰*公司人民币2,304,488.47元;二、对于国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王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王某某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国泰*公司在代理过程中用自有资金利用王某某账户买入的上*团股票一直在国泰*公司的控制下,王某某发现不是自己的股票包括过错代理造成的损失一直要求国泰*公司处理,国泰*公司的资金并未被其提走。原审判决既认定股票交易纠纷又认定不当得利,自相矛盾。2、原审认定买入40万股上*团股票的交易为王某某的自主交易系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6月1日早开盘王某某卖出两笔股票,电脑屏幕上的账户资金余额只有417,845元,其只能买4万股上*团股票。本案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1日发生的国泰君安交易系统数据错误及错误代理的40万股上*团股票,正是国泰*公司内部银证批量转换期间。3、本案银证通系统故障导致的错误不是国泰*公司垫付了该笔系争资金,而是被上诉人违法违规代理过错造成的40万股上*团股票在被上诉人操控的上诉人账户。其中,上诉人自有资金占222,713股,该部分股票随时能直接划回被上诉人自营股票账户,而上诉人资金占177,287股,该部分股票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漏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建设*支行违反法定程序,而国泰*公司和建设*支行互相推诿责任。5、原审判决没有作出告知当事人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程序和上诉期限、上诉费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明显不公。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证券交易代理合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且所适用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亦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泰君*公司答辩称:1、因银证通电脑系统发生故障,王某某2007年5月30日购买股票应支付的资金2,304,488.47元未交收成功,该笔资金由国泰君*公司垫付。第二日基于王某某账户有股票买入,部分资金被冻结,进行补清算也未能成功。事发后经与王某某交涉,其一直未归还,该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2、40万股上*团股票系由王某某自主买入,该相关交易行为如有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5月30日当日交易开始前王某某账户的资金余额为2,316,179.79元。5月30日买入股票的情况是:振*港机74,000股、民*行6,500股、浙大网新10,000股。该日日终清算王某某账户应转出的资金总计为2,304,488.47元,但基于系统故障,清算未交收完成。5月31日交易前王某某资金账户余额为2,316,179.79元,该日股票交易的情况依次为:卖出民*行三笔合计55,000股、买入振*港机22,100股、卖出民*行两笔合计10,000股,卖出振*港机四笔合计74,000股。该日日终清算王某某资金账户应转入的资金总计为1,782,097.18元,并已实际清算完成。6月1日交易前王某某资金账户余额为4,098,276.76元,股票交易的情况依次为:卖出振*港机两笔合计22,100股、买入上*团40万股、卖出民*行20,000股,买入上*团2,800股,买入深天马10,000股。该日日终清算王某某资金账户应转出资金3,833,416.76元,并已实际清算完成,资金余额为264,860.21元。以上事实,有客户资金流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2、银证通客户清算一般是T日由证券公司提供客户清算数据,经银行系统接受后,T+1日凌晨批处理进行客户账户处理。每天收市后进行一次日终清算。遇技术故障等特殊原因时,可以有条件增加补清算次数,但不能对两天的交易合并清算。当日终清算既有补清算,又有当日交易的清算时,先进行补清算,再进行当日交易的清算。客户账户中资金不足时无法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建设银*分行出具的《建行银证通客户清算规则说明》,对建设银*分行工作人员陈*的调查笔录以及被上诉人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王某某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证券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国泰*公司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向王某某追偿代为垫付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304,488.47元,王某某亦基于该合同关系要求国泰*公司赔偿40万股上*团股票误成交导致的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为证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1、尽管原审判决书遗漏告知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权利,但客观上并未剥夺王某某的上诉权利,并且本案已经二审审理,故原审判决书的这一瑕疵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本案不应发回重审。2、2007年5月30日未能清算成功的系统故障原因在国泰*公司还是银行,与国泰*公司请求王某某返还垫付资金之诉并无关联,只与王某某请求赔偿损失有关,在国泰*公司不要求追加银行为第三人,而王某某反诉也未提出对银行的诉讼主张之情形下,原审法院未将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列为案件第三人,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基于系统故障而未清算成功,王某某应返还国泰*公司垫付的资金人民币2,304,488.47元。理由在于:1、我国证券结算采用的是二级结算体制。证券公司作为一级结算参与人,与中国*算公司进行清算和交收。一级结算完成后再进行二级结算,即由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进行二级清算交收。根据交易规则,王某某5月30日发生交易时,相应保证金被冻结,但清算交收要在日终进行,保证金被冻结并不意味着清算交收已经成功进行。2、2007年5月30日基于系统故障导致二级清算王某某资金交收未成功,但购买的相关股票已经交割转入王某某证券账户,根据证券结算银货两讫原则,国泰*公司已经以自有资金代王某某与中国*算公司履行了资金交割义务,故有权向王某某追偿。3、根据建设*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对建设*分行工作人员陈*做的调查笔录,5月31日国泰*公司得知未清算成功后,及时组织补清算,但是基于王某某买入股票,发生资金冻结,冻结的该部分资金389,400.44元未能用于补清算,同时日终清算系先进行补清算再进行当日交易的清算,当日卖出股票取得的资金亦未能用于补清算,这就导致账户资金不足未能进行补清算。故基于证券登记结算的清算规则和交收模式,该日客观上未能补清算成功。而6月1日王某某又买入股票,其中包括40万股上*团股票,客观上已使用了先前由国泰*公司垫付的系争资金2,304,488.47元进行交易,并导致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该日亦未能完成补清算。4、国泰*公司垫支是由于系统故障而无法正常完成资金清算所造成的,并非其和王某某合意的结果,引起该垫支事实所对应的是5月30日的股票交易,而不是6月1日买入上*团的股票交易。因此,上诉人将其6月1日并无买入上*团股票的意思表示来对抗已经发生的垫支,与本案的事实根本不符,其抗辩的立足点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某使用了国泰*公司垫付资金2,304,488.47元,并在国泰*公司2007年6月7日发出书面催收函及随后多次催收后一直未归还。故,王某某应当履行证券结算过程中的资金交收义务,将该笔资金返还给已进行垫付的国泰*公司。同时,基于清算失败及资金被占用是基于国泰*公司的系统故障所致,对国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理应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1、中国*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成交记录表明6月1日王某某买入的是40万股上*团股票,且股票买卖均系通过密码方式进行交易,该交易密码由其自行设置并掌握。2、王某某提交的《关于国泰*公司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批量转换的公告》,无法证明是系统转换的原因导致王某某4万股上*团股票买单误成交为40万股买单。3、依据证券交易的常识,作为经常进行网上证券交易的客户,其在下单购买股票时,应当已经充分注意到当时的账户资金余额。基于延续几日该笔系争资金未清算而帐上仍有资金的状况,其足以购入40万股上*团股票,王某某所谓当时账上资金只能购入上*团股票4万股而非40万股的主张难以成立。4、纠纷发生后国泰*公司并未限制其股票交易,只是限制资金从股票账户中转出。综上,40万上*团股票系根据王某某的自主交易行为,相应的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96.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