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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郑**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郑*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2012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方寿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兴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票委托操盘合同》,约定委托被告操作原告在国信*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一年期满,如被告操作亏损,被告将赔偿亏损部分的30%给原告;如操作盈利,原告将支付利润的30%给被告。合同约定的一年期满后,原告在国信*营业部开设的帐户实际亏损6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亏损的30%。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亏损款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纯答辩称:与原告何*兴签订为期一年的《股票委托操盘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合同的签订不等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原告何*兴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操盘,根据原告何*兴递交的对帐单,原告何*兴所计算的亏损数额也是错误的。故对原告何*兴的诉请不予接受。

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股票委托操盘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票委托操盘合同》,约定委托被告操作原告在国信*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一年期满,如被告操作亏损,被告将赔偿亏损部分的30%给原告;如操作盈利,原告将支付利润的30%给被告。

2、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在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资金帐号:450000067131在国信*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截止(打印日期)2012年2月12日13时51分,股票市值(RMB)393432.00元;总资产(RMB)394790.54元;资金余额(RMB)1358.54元;资金可用(RMB)1358.54元。原告何*认为,由此推算出100万元的股票资金投入交易,已实际亏损605209.46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郑*纯质证意见是:1、《股票委托操盘合同》的订立属实,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已实际代为原告操盘股票交易。2、依据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记载的信息推算股票交易亏损不当,原告何*的推算错误,不可采信。合议庭认为,《股票委托操盘合同》的订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且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和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记载的信息综合审核,可以确认在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资金帐号:450000067131在国信*营业部进行的股票交易属被告郑*纯代为操盘。原告何*推算出100万元的股票资金投入交易,已实际亏损605209.46元,无事实依据,不可采信,参照资金帐号:450000067131进行的每一笔股票交易事实,可以结算出截止2011年9月16日止,实际亏损额为284749.89元。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何*是股票交易投资者。被告郑*原籍浙江省开化县何田乡池坑村,身份证确定地址为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18号。但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就业,属自由职业人员,会股票交易操盘工作,也做期货交易。2010年9月15日,原告何*与被告郑*签订了《股票委托操盘合同》。约定委托被告郑*操作原告何*在国信*营业部登记股票资金帐号:450000067131进行股票交易,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一年期满,如被告郑*操作亏损,被告郑*将赔偿亏损部分的30%给原告何*;如操作盈利,原告何*将支付利润的30%给被告郑*。从2010年9月16日开始至2011年4月21日止,经被告郑*操盘,原告何*投资100万元的股票资金(帐号:450000067131)共发生四十起股票交易。最终实际亏损284749.89元。按照《股票委托操盘合同》约定,被告郑*应当赔偿给原告何*股票交易亏损部分的30%,即85424.96元。但被告郑*终止操盘后,原告何*与其失去联系,也未就委托操盘股票交易盈亏及如何分担进行结算。原告何*在多方查寻被告郑*无果的情形下,无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承担赔偿股票交易亏损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郑*签订的《股票委托操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券交易代理合同成立。双方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现经被告郑*操盘进行的股票交易已发生实际亏损。被告郑*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何*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拒绝提供现在的确切通讯和住址,主观上有故意逃避责任之嫌,其以原告何*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实际操盘为由,提出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以被告郑*代为操盘进行股票交易已亏损60余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郑*承担赔偿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实际亏损额为准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条、第四百○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赔偿原告何*兴股票交易亏损款计人民币85424.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何*负担2000元,被告郑*负担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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