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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亿平**限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与被告兰*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被告兰*限责**司(以下简称长*油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申请追加长*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1年7月25日通知长*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长*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系中国石*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权利人*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享有“昆仑”品牌系列润滑油(剂、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使用、管理与维护权利。原告为此投入巨资开展产品研发、推介、销售渠道建设和品牌维护工作,使“昆仑”品牌系列润滑油的市场美誉度、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逐步成长为国内润滑油行业领军品牌,并在国际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且“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已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6月间,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在贵州市场发现大量假冒原告下属中国石*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生产的“昆仑”品牌润滑油,后经上述原告两分支机构查实,该批假冒产品共计340吨(2000桶170公斤),总货值4275150.00元,均系被告经贵州*限公司为中间商流入贵州市场。在调查中被告亿*司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方提供制假者的全部信息,并配合原告方追究该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亿*司如不能提供或提供信息不准确,无法追究制假者(生产厂)法律责任的,则视为亿*司为该批货物的最终生产者,并由亿*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时还承诺向原告下属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共计58万元做为赔偿,该赔偿款计入原告方向制假者主张赔偿范围内,该赔偿款于本承诺书签署后立即支付。之后虽经原告方催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其所作的承诺,原告有理由认为亿*司即是该批假冒产品的制造人。在亿*司2011年7月20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其辩称所销售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产品全部是从兰州长*责任公司购买。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使侵权者得到法律的追究,原告依法追加兰州长*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制售侵权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昆仑”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昆仑”品牌产品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相关销售区域内也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原告为发现、制止和打击被告生产、运输、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不法行为,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因其生产、销售侵权假冒“昆仑”产品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并共同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0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平商*公司辩称,亿*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涉案润滑油。亿*司销售的涉案润滑油是在第二被告长*油公司处购买的,其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购买涉案油品时不知道该油品系假冒侵权产品,故其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兰州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证据不足,应裁定驳回。本案中,除亿*司答辩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标识来源于长*油公司外,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答辩陈述成立。*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另外,长*油公司虽与亿*司之间存在过油品购销关系,但长*油公司供给亿*司的均为散装油品,并非涉案查扣的桶装油,长*油公司也未向亿*司提供过带有“昆仑”标识的桶装润滑油。*公司是否将长*油公司供给的散装油擅自贴上“昆仑”牌标识销售,长*油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中并无相关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认定证据。故长*油公司认为,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其侵权责任应由亿*司独立承担,与长*油公司无关。长*油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申请追加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均为第4类,“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3278210、3278206,商标注册人均为中国石*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2016662,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

2010年1月1日中国*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单位及《中国*集团公司标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下属单位”的产品上使用标识,标识使用方式包括“”与“昆仑”(含“昆仑”和“KunLun”)商标组合使用;“”与产品生产单位全称组合使用等。2009年11月15日,中国*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出具“股份法授(2009)48-16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就包括“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及“”图形商标等标识的假冒侵权行为行使向行政、司法机关申诉和诉讼的相关权利。

2010年6月,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南润滑油分公司在贵州市场发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该原告分支机构与被控侵权产品经销商亿*司自行协商,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查扣,亿*司就此事件向中国*滑油厂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亿*司经贵州*限公司供给中国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规格为每桶170公斤2000桶标注为中国*滑油厂生产的“昆仑”工业用润滑油,该批油品购进价格为427.5150万元,此油品入库后经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现场鉴定,与该厂生产的“昆仑”润滑油包装不符,不是该厂生产的产品。亿*司在承诺书中以其公司对该批货物系假冒产品的事实其事前并不知情为由承诺,其将协助权利人追究制假者的法律责任,涂销侵权标识,侵权产品返厂不再流入市场销售,如亿*司不能提供侵权产品生产者的准确信息,则视亿*司为该批货物的最终生产者,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时亿*司承诺,其向中国石油西南润滑油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8万元,该赔偿款不计入原告方向制假者主张赔偿范围之内,该赔偿款在承诺书签署后立即支付。该赔偿条款内容之后同时括号注明:“该赔偿款如在追究制假者过程中我公司(亿*司)起到了实质性作用,且可证实我公司没有参与制假,愧请给予适度减免”。

从原告方提交的现场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影像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170公斤蓝色桶包装,在包装桶侧面中部三分之一涂白位置处使用了放大的与“”图形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L-CKC320负荷工业齿轮油”;在包装桶顶部贴有小标签,在该标签上使用了“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及“”图形商标,并标明“L-HM68抗磨液压油”,生产者“中国石*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等内容;在桶顶部的两个白色小开启盖上,其中一个使用了“”图形商标、“KunLun”字母商标,并标注“昆仑润滑油”;另一白色开启盖上使用了“”图形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278210、3278206、2016662商标注册证,2010年1月1日原告方与商标权人签订的《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股份法授(2009)48-16号”授权委托书,亿*司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侵权产品及查封侵权产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审查认证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亿平公司之间,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事实并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告长*油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责任者,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等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亿*司提出长*油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0年6月7日长*油公司与亿*司之间签订的2010060702号“产品购销合同”,“长*油公司”一方由“常向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亿*司”一方由“潘*”签名,该合同两公司均未加盖各自公章;2、2009年8月、11月、12月期间长*油公司出具给亿*司的发货单,“品名”涉及“L-CKC320、DAB220、L-Hm46抗磨液压油、TSA46、TSA32、L-Hm68、L-Hm32抗磨液压油、15W/40CD柴油机油……等”不同品名170公斤桶装油品730桶,另有2009年11月3日“四线油(兰炼)”散装油11.76吨;3、长*油公司与亿*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协商处理油品发货损失问题的协议”,“长*油公司”一方由“杨*”签名,“亿*司”一方由“潘*”签名,协议加盖亿*司公章,未加盖长*油公司公章。4、2010年1月、3月、4月、5月、10月份期间长*油公司开具给亿*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亿*司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亿*司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其经销的涉案被控侵权油品来源于长*油公司。

由于以上亿*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公司与长*司之间形成的证据,原告方就此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亿*司提交以上证据主要针对长*司,欲负担长*司在本案中之相应赔偿责任,故长*司对亿*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2010年6月7日“长*油公司”与亿*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既无长*司公章,也无长*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合同的“常*”早已从长*司离职,既无公司授权,也无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完全是常*个人的经营行为;对于亿*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以及“关于协商处理油品发货损失问题的协议”等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是长*司与亿*司以往正常业务往来中形成的,与本案被控侵权油品无关,长*油公司供给亿*司的是长*司自己的产品,且全部是散装油,长*油公司未向亿*司提供过涉案查扣的170公斤的桶装油品,更未向亿*司提供过标有“昆仑”品牌的产品。故本案侵权事实与长*油公司无关。

长*油公司就争议焦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0年7月5日由亿*司出具的加盖有亿*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长*油公司与亿*司业务往来中所供不同规格油品均为散装油品;2、2010年4月20日由亿*司出具的加盖有亿*司财务专用章的“按桶开票申请”一份,该申请记载,亿*司因业务需求,要求长*油公司将2010年1月、3月、4月所供散装油品合成桶开具增值税发票。3、长*油公司2010年1月、3月、4月期间有亿*司经理潘*签字的发货单六张,证明长城公司向亿*司所供油品为散装油;4、常向平本人于2008年1月4日出具的辞职申请及工作移交书等,庭审中常向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部分证据主要证明常向平从长*油公司辞职后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长*油公司;5、亿*司经理潘*出具的陈述材料,潘*陈述涉案油品及侵权包装物是其应贵州*限公司经理“张*”要求,从兰州采购油料后又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昆仑”标识和包装后发运往贵州的。原告及亿*司经质证,对长*油公司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对长*油公司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亿*司与长*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除潘*个人陈述未经本人出庭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故对该个人陈述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外,其余证据,经庭审举证、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审查认证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审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实质真实性审查以及证明目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亿*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的油品是从长*油公司购进的,但其提交的2010年6月7日“长*油公司”与亿*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既无长*油公司公章,又无长*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合同的“常*”早已从长*油公司离职,亿*司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常*系受长*油公司授权或存在其他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长*油公司提出的质证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不能证明亿*司与长*油公司之间存在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对于亿*司提交的2010年1月、3月、4月、5月、10月份期间长*油公司开具给亿*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油公司”与亿*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协商处理油品发货损失问题的协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明亿*司与长*油公司之间存在过油品供销业务关系,但其证据所记载的货物数量、规格、品名并不能与现场查扣的货物基本吻合对应,且长*油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5日由亿*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4月20日由亿*司出具的“按桶开票申请”,长*油公司2010年1月、3月、4月期间有亿*司经理潘*签字的发货单六张,证明长城公司向亿*司所供油品主要为散装油的证据,具有足以反驳亿*司证据的效力。亿*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油品为长*油公司生产或来源于长*油公司的证据不足。

综上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侵权判定的实质问题在于被控侵权油品的包装使用了原告方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而油料本身并不成为侵权判定的对象。本案中,亿*司与长*油公司之间虽曾存在过油品供应业务关系,但涉案批次的被控侵权油品来源于长*油公司的证据不足,更主要的是亿*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油品包装上所使用的“昆仑”系列商标标识是长*油公司提供并包装后以“昆仑”润滑油的名义销售给亿*司的。故亿*司抗辩其公司对销售假冒侵权油品的事实事前并不知情,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亿*司应对其承诺书中自认的侵犯原告“昆仑”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依据亿*司抗辩事由追加长*油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决长*油公司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但原告与亿*司均不能证明长*油公司为侵权产品及其包装标识制造者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长*油公司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应由亿*司独立承担。对于亿*司应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本次起诉主张19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但其举证不能证明该190万元为确定的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利。本案中,原告方***司在侵权纠纷发生后,双方曾就侵权产品的处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亿*司出具了同意58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的承诺书,该赔偿数额可作为亿*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参考,同时考虑亿*司在出具承诺书后,未依诺履行而引发诉争,亿*司应对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5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因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假冒“昆仑”产品所造成的恶劣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或商标权人造成了何种声誉或商誉上的不良损害后果,其诉讼请求也未明确以何种方式消除“不良影响”,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亿平*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及“”图形商标标识的润滑油类相关产品,尚未销售的产品在未去除“昆仑”系列商标标识的情况下禁止销售。

二、被告兰州亿平*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6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对被告兰州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兰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兰*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兰州*限公司向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支付)。原告负担6900元。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兰州亿平*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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