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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化工厂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分公司)与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石*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权利人*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负责“昆仑”品牌系列润滑油(剂、液)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使用、管理与维护。原告为此投入巨资开展产品研发、产品推介、销售渠道建设和品牌维护管理工作,使“昆仑”品牌系列润滑油的市场美誉度、知名度和占有率不断提高,逐步成长为国内润滑油行业领军品牌,并在国际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且“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已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作为甘肃片区市场长期从事润滑油生产、销售的市场经营主体,本身即注册有“振兴”商标,但长期以来却以制售假冒侵权产品图存。2007年就曾因大量制售“雪域昆仑”润滑油产品及假冒“昆仑”润滑油产品,被兰*商局公平交易分局查处,没收了其全部侵权假冒产品并罚款1O万元,由于当时被告出具承诺书认错悔过,态度诚恳,原告对其未作进一步追究。然被告于2010年1季度再次将非法标注为原告所属兰*油厂生产的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产品通过相关渠道陆续流入宁夏时,经原告向**商局公平交易分局举报,并协助工商部门在货运中途查获假冒“昆仑天工”HM-46(16L装)润滑油59桶,假冒“昆仑”L-HM46(17Okg装)抗磨液压油4桶,假冒“昆仑”L-HM68(17Okg装)抗磨液压油2桶。后兰*商局公平交易分局作出了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全部侵权产品、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2010年9月,被告第三次将非法标注为原告所属兰*油厂生产的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产品通过相关渠道外运时,再次被兰*商局公平交易分局查获,现场查扣假冒“昆仑”润滑油(170kg装)30桶。以上事实证实,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从来没有停止过制假售假的非法行为,通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非法手段,持续制售侵权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昆仑”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扰乱了“昆仑”品牌产品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相关销售区域内也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原告为发现、制止和打击被告生产、运输、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不法行为,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因其生产、销售侵权假冒“昆仑”产品所造成的恶劣影响;2、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O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1、2007年“雪域昆仑”和“昆仑”两个商标纠纷,双方在2007年5月25日已经做出了协商处理;2、2010年第一季度涉及的“昆仑天工”商标产品是被告从他人处购得,不是被告故意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三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系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共同持有的注册商标;2、《产品使用标识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经与商标注册人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签订普通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在全系列润滑油产品上使用的权利;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经“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负责“昆仑”品牌全系列润滑油产品的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的管理与维护及与“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侵权事宜的调查、投诉、听证、诉讼等的处理。

第二组证据:4、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作出的兰工商公局处字(2007)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昆仑”产品,构成了商标侵权;5、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兰工商公局处字(2010)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昆仑”产品的侵权行为再次被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于2010年6月21日查处;6、“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昆仑”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于2010年11月底再次查处。

第三组证据:7、甘肃省*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系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共同持有的注册商标;原告为维护和提升昆仑品牌形象,投入巨资;“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8、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关于举报侵权假冒商标、产品给予奖励的规定,证明原告所属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为维护昆仑品牌形象,发现和打击侵权行为,制定了相应的举报奖励措施;9、原告开展昆仑品牌市场维护支付费用的凭证,证明原告为发现、制止和打击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不法行为,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相关产品价格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在被告生产“雪域昆仑”润滑油产品的同时,被告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兰工商公局处字(2010)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从他人处购买,被告并非故意;对“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个事实不存在;对第三组证据中甘肃省*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广告投入的费用是在2003年到2006年期间的,与本案无关;广告的发布合同、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而且客户名称写的是兰州润滑油厂,与原告不一致;产品价格表及差额表是原告自己制定,是不是实际市场上销售的价格,应由原告继续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广州*油厂授权书、《委托包装合同》、《销售代理协议书》、兰炼牌《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兰炼”牌商标系兰炼的下属企业广州*油厂及相关企业的授权,“兰炼”商标属中国石*工总厂所有;证据2、国家商标局受理被告“雪域昆仑”注册申请《注册商标受理申请书》一份,证明“雪域昆仑”是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已受理,被告依法可加“TM”标志暂时使用;证据3、《谅解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涉及“兰炼”商标及“雪域昆仑”商标的善后问题做出妥善处理;证据4、中国质量万里行打假维权协作联盟委员单位证书,证明被告历来积极支持和参与打假;证据5、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油品的事实及被告事后采取的部分积极措施;6、兰州振兴化工厂致歉函一份,证明被告真诚的歉意及承诺。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对抗性,本案主张的是“昆仑”商标;对证据2,认为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雪域昆仑”商标不代表就能够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正好能够证明被告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证据4、5、6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及被告所举证据3、5应当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共同取得“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4类,其中包括润滑油、工业用油、液压油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010年1月1日,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及其下属单位在其产品上使用“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属于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一年。2009年11月15日,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原告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或以文字与图形商标组合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非法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或类似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等,授权期限自该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2年9月1日止。

2007年4月16日,被告因生产、销售“雪域昆仑”牌润滑油品,被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行为,作出兰工商公局处字(2007)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2007年5月25日,被告与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达成《谅解备忘录》,其中约定,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放弃已发生损失索赔及其它法律责任,被告不再继续使用侵权商标。2010年6月21日,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作出兰工商公局处字(2010)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4月初,有一宁夏固原的个体经营者,向**化工厂提出要购置“昆仑”牌抗磨液压油,兰*化工厂便派本厂业务员去兰州天泰油品市场购置,从一个体经营者手中,以每桶110元的价格购置HM一46(16L)中桶“昆仑”牌天工抗磨液压油59桶,以每桶1430元的价格购置L—HM46(170kg)大桶“昆仑”牌抗磨液压油4桶,以每桶1430元价格购置L—HM68(170kg)大桶“昆仑”牌抗磨液压油2桶,总计货款15070元,货款已付清,兰*化工厂未索要购货发票和凭证。兰*化工厂将油品购置后,于2010年4月7日销往宁夏固原的途中被查获。经查实,以上兰*化工厂所销售的标有“中国石*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的“昆仑”牌天工抗磨液压油,均不是中国石*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生产的油品,均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该决定书最后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油品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以上工商部门所查侵权事实,被告在本案庭审时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做出且已生效的(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且在法律保护期内,其对该商标在核定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内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相同或相似商品,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经与商标专用权人签订《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取得在其及其下属单位的产品上使用“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且已通过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即“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即“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第二款即“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用以标示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于市场同类产品的标志,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相同或相似商品,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作出兰工商公局处字(2010)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销售假冒中国石油*兰**油厂生产的“昆仑”牌天工抗磨液压油,由于该油品上标注“昆仑”牌商标,故属于侵犯“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即“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认为其所销售的假冒中国石油*兰**油厂生产的“昆仑”牌天工抗磨液压油是从他人处购买,并非其故意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侵权商品虽不是被告生产,但其作为专业工业油品的生产厂家,理应知晓油品市场“昆仑”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商品的价格等因素,对其所购进的假冒商品应能够进行辨别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采购、销售,主观过错明显,该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诉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作出的兰工商公局处字(2007)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昆仑”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双方事后已达成《谅解备忘录》,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雪域昆仑”牌润滑油品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就该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事实依据,但可以反映被告2010年4月7日再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关于原告所诉被告生产销售“昆仑”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兰*商局公平交易分局于2010年11月底再次查处的事实,其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就侵权行为主张责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民事赔偿。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关于消除影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故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至于民事侵权赔偿,原告诉请数额为50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高、销售范围广,而被告属于专业工业油品的生产厂家,其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主观过错程度明显,侵权商品的数量大、重复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立即停止侵害“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赔偿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承担。

以上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应付款项共计588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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