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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广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龙,被告马*及其代理人马盼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等,在同行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原告通过受让、申请注册等方式在中国依法取得“原野”、“YUANYE”文字及图系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701045、3738655、5118253、190521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喷发胶、啫喱水等。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非法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野”特硬定型发胶。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真品质量相差较大,使公众对原告生产的“原野”特硬定型发胶的质量产生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今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和同一市场经营户章*在一起的时候,有一推销人员向二人推销十瓶“原野”的发胶,说是“原野”的商品,让二人代为销售,当时二人每人拿走五瓶。在被告所在的市场中是经常有此类事情,也是平常的事情。当时推销人员说商品货物就是八元钱销售,被告向原告不可能开成十元的发票。被告的店主要经营的是彩妆,顾客有要用发胶的时候,所以被告就拿了五瓶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应向停止销售涉诉产品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对于涉诉商品是否属于合法取得;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法律依据,应当如何确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公证书》及被告出具的名片、销售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费用。

4、真、假产品实物对比。(当庭*信公证处封存的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产品。真、假产品存在着不同之处。在原告单位的产品中,瓶盖上有原告公司“原野”字样,在原告产品的瓶身处背面是透明的,而被告的产品背面是白色的等。

5、《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原告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纠纷。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1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被告实际是卖六、七元,是原告在购买的时候称是单位购买的,让被告开票时开成十元的价以报账,事实上原告的人员只支付了六元。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的产品包装曾经重新换过,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假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商标的权利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取证时的情况及实际支出的公证费用,且原告取证方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4年,番禹市*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油脂厂”)对自己使用的“原野”商标在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了注册,取得第1067290号注册商标商标证,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雪花膏,洗发剂,洗面奶,香水,洗涤剂,烫发剂,香皂,香精油,家用增亮颜料用的化学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4年8月14日至2004年8月13日,该商标标识为汉字“原野”。1996年,油脂厂将上述注册商标“原野”转让给原告原野公司,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01045号商标转让注册,载明受让人为“广州*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广东番禺市市桥镇龙美村。2001年2月7日,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对第701045号商标注册人地址进行了核准地址变更证明。2002年2月,原告取得第1905217号商标注册证,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焗油、啫喱水、护发素、化妆品、摩丝、喷发胶、烫发剂、洗涤剂、洗发液、浴液(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由长鼎型条形图案组成。2004年6月8日,国家商标局对前述第701045号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06年2月,原告又取得第3738655号商标注册证,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剂、化妆品、喷发胶、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标识为汉语拼音“YUANYE”。2009年6月,原告又取得第5118253号商标注册证,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化妆品、啫喱水、焗油、香水,染发剂,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清洁制剂、上光蜡、香精油、喷发胶、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磨光制剂、烫发剂(截止)家用增亮颜料用的化学制剂。注册有限期自公元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该注册商标由汉语拼音“YUANYE”及橄榄形弧线、X燕型图案组成。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护肤类、发用类、洁肤类化妆品(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发用类)(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

被告马*个体工商户,经营注册号为620102600301615字号为兰州路路彩妆商店(以下简称“路路彩妆”),经营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70号。成立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批发零售。

2010年10月8日,原告以兰州市场上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为由,向*公证处提出办理购买该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兰*公证处受理后由公证员赵*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前往被告经营的“路路彩妆”,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识有“原野”等字样的特硬定型发胶4瓶,单价为每瓶10元,总计金额40元,“路路彩妆”为其出具了销货清单及“路路彩妆”的名片一张。兰*公证处(2010)兰天信公内字第5756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10月8日下午十七时二十八分,公证员赵*随同冯*前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70号西北美博城负一楼39号兰州路路彩妆商店,冯*购买了标识有“原野”、“YUANYE”、“广州*有限公司制造”字样的原野特硬型发胶瓶,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和《名片》一张,本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张,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又查,申请人持有编号为3738655号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701045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销货清单》和《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销货清单》和《名片》原件经封存后交由冯*保管,所购商品经封存后交由冯*保管并与本公证书一并使用。”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庭审中,法庭对公证购买的特硬型定型发胶与原告原野公司的正品特硬型定型发胶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二者的外包装基本相同,均为透明浅紫色塑料瓶包装,上面均印有相同的“YUANYE”、“原野”以及原野的图形注册商标,“广州*有限公司制造、法国原*有限公司监制”及产品介绍、提请消费者敬告、净含量等字样,但产品存在差别。如在原告生产的正品中,瓶盖的顶部、包装瓶的底部和侧面均有原告公司商标“原野”及“原野喷发胶”字样,且字迹清晰、印记较重。但被告处购买的喷发胶上,瓶盖和瓶底均无“原野”字样,侧面的“原野喷发胶”字迹模糊,印记较浅。同时在两者的产品色泽、透明度上有较为明显的不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被告销售标识为“原野特硬定型发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原野公司系第701045号、第1905217号、第3738655号、第51182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美容美发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本案中,被告马*所销售的标识为“原野特硬型发胶”的商品,与原告的正品从外观、色泽等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合法取得范畴。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权,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法取得,本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认定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合法取得,应主要考虑取得的合法性以及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状态。合法,即中间商在购买包含商标的商品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应了解此商品的合法来源以保证自己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性。被告没有提供其进货的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既然被告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相关证明文件,说明被告马*在进货时,未能尽到应负有的注意义务,未对所购进商品的来源进行应有的核查。作为一个诚信的经营者,无论其是否明知,其销售行为都应当以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性和良好秩序为前提,出于规范市场秩序和保护商标权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合法取得。

三、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应当以被告实际获得的利润和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为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进行了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原告对于赔偿金额没有选择其被侵权时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是直接选择了酌定赔偿。一般地说,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由其负担举证责任,需证明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量的减少额和商品的单位利润,然后计算出应当赔偿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单位利润以及被告对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侵权利益等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完全向本院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票据,从而直接选择了酌定赔偿。上述对于赔偿额的法律规定,是原告对于赔偿额的一种选择,即在前两款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酌定确定赔偿额。但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共销售侵权商品五瓶,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被告对销售量自认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侵权的地区经济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范围、后果、被告经营期间长短、原告的维权方式以及法律的公正性原则,应可根据被告的销售量以及原告能够提供的合理开支票据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度。这也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的精神。本案的利润计算应当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所记载的销售单价及其自认的进货价格的单位利润作为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马*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赔偿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共计65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负担。

以上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为1,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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