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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化工厂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与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被告西宁双*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2012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振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和新民,被告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系中国石*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权利人*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享有“昆仑”品牌系列润滑油(剂、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使用、管理与维护权利。原告为此投入巨资开展产品研发、推介、销售渠道建设和品牌维护工作,使“昆仑”品牌系列润滑油的市场美誉度、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逐步成长为国内润滑油行业领军品牌,并在国际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且“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已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7月19日,德*工商局公平交易科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德令哈市茫崖路14号中盐青海*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中盐碱业二期建设厂房内存放这15桶(170kg/桶)M150重负荷开放式“昆仑”品牌的齿轮油,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德*工商局遂展开侵权调查,查明该批15桶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产品系由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经被告西宁双*任公司流入中盐青海*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制售侵权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昆仑”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昆仑”品牌产品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相关销售区域内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原告为发现、制止和打击被告生产、运输、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不法行为,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共同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辩称,该公司与被告*公司在最近5、6年都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振兴化工厂没有向西*公司提供过本案被控侵权的货物,振兴化工厂也没有开具过相关发票和没有收到过西*公司的货款,故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

被告*公司辩称,其所有的15桶润滑油是通过被告振兴化工厂员工朱*,从振兴化工厂购得,西*公司不知该批润滑油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故被告*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均为第4类,“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3278210、3278206,商标注册人均为中国石*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2016662,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

2010年1月1日中国*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单位及《中国*集团公司标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下属单位”的产品上使用标识,标识使用方式包括“”与“昆仑”(含“昆仑”和“KunLun”)商标组合使用;“”与产品生产单位全称组合使用等。2009年11月15日,中国*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出具“股份法授(2009)48-16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就包括“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及“”图形商标等标识的假冒侵权行为行使向行政、司法机关申诉和诉讼的相关权利。

2011年7月19日,内蒙*工商局公平交易科行政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德令哈市茫崖路14号中盐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碱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中盐碱业二期建设厂房内存放的15桶M150重负荷开式齿轮油是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当日对该批油品进行了查扣。德*工商局做出的德工商处字第(20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调查查明:中盐青海*限公司二期建设厂房内的15桶昆仑M150重负荷开式齿轮油是西宁*限公司提供的。该批润滑油是西宁*限公司从甘肃振兴化工厂员工朱*手中购进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朱*货款49000元。2011年6月22日中盐青海*限公司与西宁*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由西宁*限公司向中盐青海*限公司提供15桶昆仑M150重负荷开式齿轮油,价格每桶5100元,15桶共计76500元。”根据以上事实,德*工商局对西*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昆仑M150重负荷开式齿轮油15桶,并处罚款3万元。

从原告方提交的现场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影像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170公斤蓝色桶包装,在包装桶侧面中部三分之一涂白位置处使用了放大的与“”图形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M150重负荷开式齿轮油”,生产者“中国石*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等内容;在包装桶顶部贴有小标签,在该标签上使用了“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及“”图形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278210、3278206、2016662商标注册证,2010年1月1日原告方与商标权人签订的《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股份法授(2009)48-16号”授权委托书,德*工商局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德工商处字第(20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查封侵权产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审查认证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侵权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振兴化工厂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出根据德令哈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查明的事实,西*公司的货物系来源于振兴化工厂。被告振兴化工厂质证认为,其从未聘用过朱*作为销售人员,也未对朱*进行过相关委托授权,朱*销售润滑油属于个人行为,与振兴化工厂无关,该批润滑油不是振兴化工厂生产的。

西*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出其公司一直与振兴化工厂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其所购进的产品来源于振兴化工厂,具有合法来源,且货物经检验合格,其公司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振兴化工厂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海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所购润滑油经检测质量合格;2、2010年11月10日振兴化工厂出具给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收据,收据打印台头为振兴化工厂,交款单位为张*,经办人为何玉梅,加盖振兴化工厂清欠专用章;3、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张*欠货款5000元,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收款人为兰州振兴化工厂,证明人为何玉梅,冯*,朱*,朱*,加盖振兴化工厂清欠专用章;4、兰州振兴化工厂客户业务往来对账确认单并附有客户往来明细账,对与张*截止2005年6月3日的往来业务进行核对,日期为2005年6月3日,加盖了兰州振兴化工厂公章,西*北航海润滑油经销部公章。原告对其所提交证据质证认为油品检验合格与本案侵犯商标权无关联。振兴化工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与西*公司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所涉油品无关,朱*曾作为清收欠款人员工作,但已辞职,不是化工厂的销售人员,不能代表单位签订销售合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振兴化工厂就本案侵权产品与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与西*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审查认证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审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实质真实性审查以及证明目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西*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的油品是从振兴化工厂购进的,其提交的收据、收条、对账单等仅能证明西*公司与振兴化工厂之间存在过业务关系,但其证据所记载的供货内容并非针对本案被控侵权货物,对此各方无异议。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仅欲证明朱*为振兴化工厂人员,朱*的行为代表振兴化工厂。但原告或西*公司并不能提供针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西*公司与振兴化工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德*工商局行政处罚书及调查笔录,仅根据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己的陈述认定涉案查扣货物来源于朱*,货款亦是支付给了朱*个人,原告或西*公司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朱*系受振兴化工厂授权为职务行为或存在其他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振兴化工厂提出的质证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和被告西*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油品来源于振兴化工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公司从朱*个人手中购买被控侵权油品,而非从正规销售公司和销售渠道购买货品,故其公司抗辩其所供给中盐碱业公司的油品具有正当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被告西*公司主张其不具有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公司应对其侵犯原告“昆仑”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请求判决振兴化工厂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明振兴化工厂为侵权产品及其包装标识制造者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振兴化工厂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西*公司承担。对于西宁双威应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本次起诉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但其举证不能证明该50万元为确定的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利。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西*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双*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昆仑”文字商标、“KunLun”字母商标及“”图形商标标识的润滑油类相关产品。

二、被告西宁双*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对被告兰州振兴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西宁双*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西宁双*任公司向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支付)。原告负担3800元。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西宁双*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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