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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柳**限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有**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分公司)与被告兰*有**(以下简称:柳炼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石*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权利人*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负责“昆仑”品牌系列润滑油(剂、液)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使用、管理与维护。原告为此投入巨资开展产品研发、产品推介、销售渠道建设和品牌维护管理工作,使“昆仑”品牌系列润滑油的市场美誉度、知名度和占有率不断提高,逐步成长为国内润滑油行业领军品牌,并在国际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且“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已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从事润滑油生产、销售的市场经营主体,长期以来采用傍名牌、搭便车制售假冒侵权产品图存。200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兰州市西固柳炼石油化工厂就曾因大量制售“兰海飞天”润滑油产品,被兰*商局公平交易分局查处,没收了其全部侵权假冒产品并罚款2万元,由于当时认错悔过,态度诚恳,原告对其未作进一步追究。2009年3季度,经原告下属单位举报,兰州*监督局在被告设在皋兰的生产现场查获标贴有“”图形商标的CD5W/40柴油机油93桶(170kg装)、空桶25只(170kg装)、旧桶装减线基础油42桶(170kg装),昆仑*公司合格证656只。后兰州*监督局作出了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40000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证实,被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竟然置国家法律法规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于不顾,通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非法手段,制售侵权假冒“昆仑”品牌润滑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昆仑”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扰乱了“昆仑”品牌产品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相关销售区域内也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原告为发现、制止和打击被告生产、运输、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不法行为,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因其生产、销售侵权假冒“昆仑”产品所造成的恶劣影响;2、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O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1、2007年的侵权是由兰州西固柳炼石油化工厂实施的,被告是2007年7月28日成立的,故该侵权事实与被告无关;2、2009年第三季度的侵权与被告无关,是由第三人杜*提供油桶,况且兰州*监督局的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认定,并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三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系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共同持有的注册商标。2、《产品使用标识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经与商标注册人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签订普通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在全系列润滑油产品上使用的权利。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经“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负责“昆仑”品牌全系列润滑油产品的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的管理与维护及与“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侵权事宜的调查、投诉、听证、诉讼等的处理。

第二组证据:4、甘肃省*术监督局(兰)质技监罚字【20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昆仑”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于2009年10月20日被兰州*监督局查处。5、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现场笔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查处。6、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兰工商公局处字(2007)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市西固区柳炼石油化工厂工商档案、兰州柳炼石油化工厂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兰州市西固区柳炼石油化工厂在2007年侵犯“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企业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孙*在2007年6月又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兰州柳*限公司,继续生产销售假冒“昆仑”产品。

第三组证据:7、甘肃省*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系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共同持有的注册商标;原告为维护和提升昆仑品牌形象,投入巨资及“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8、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关于举报侵权假冒商标、产品给予奖励的规定,证明原告所属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为维护昆仑品牌形象,发现和打击侵权行为,制定了相应的举报奖励措施。9、原告开展昆仑品牌市场维护支付费用的凭证,证明原告为发现、制止和打击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不法行为,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相关产品价格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是杜*提供的包装桶,质*监督局只是处理了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并没有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侵权;证据5只是写到涉嫌并不是查实,并且是有关问题正在调查中,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工商局在处罚时被告还未成立,“兰海飞天”和“兰炼飞天”属于不同的两个商标,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中广告投入的费用是在2003年到2006年期间的,与本案无关,广告的发布合同、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9中律师费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而且客户名称写的是兰州润滑油厂,与原告不一致;证据10不认可,销售价格表及差额表是原告自己制定,是不是实际市场上销售的价格,应由原告继续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兰州柳*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2007年6月28日成立。证据2兰州市西固区柳炼石油化工厂的营业执照,该厂成立的是时间是2003年。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孙*先生,做的是同样侵权的事。

庭审后,原告提交针对庭审证据4的补充证据即甘肃省*术监督局于2009年10月20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灌装油品油桶、桶盖照片,以及针对其庭审证据5的补充新证据即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兰工商公局处字(2011)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不予认可,但承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及庭后补充证据应当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共同取得“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4类,其中包括润滑油、工业用油、液压油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010年1月1日,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及其下属单位在其产品上使用“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属于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一年。2009年11月15日,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原告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或以文字与图形商标组合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非法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或类似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等,授权期限自该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2年9月1日止。

2009年10月20日,因被告生产假冒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昆仑花”注册商标商品,被甘肃省*术监督局查处,该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兰)质技监罚字【2010】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认定:根据举报,2009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皋兰县中心乡九合村三社拐手湾的兰州柳*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润滑油产品,生产车间内有装满油品的新桶4只,正在灌装的新桶1只、22只新空桶待灌装,院内有装满油品的新桶88只、旧桶42只,均为1170千克,其中29只新桶底部标有CD字样,上述新桶桶身标有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注册商标“昆仑花”标志,院内还有一辆牌号甘AL7851的厢式货车,在该车驾驶室工具箱内发现有“昆仑花”标志和“昆仑润滑油”字样的桶口封盖大、小各5只,兰州*限公司合格证656只,车厢装有标注“昆仑花”标志新桶20只。兰州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提供:上述标有“昆仑花”标志的93桶油品为CD5W/40柴油机油,旧桶装42桶油品为减线基础油。经联合检查的中国石*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昆仑花”标志产品为假冒产品。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标有“昆仑花”标志空桶25只、封存标有“昆仑花”标志的润滑油品93桶,并对桶内油品抽样,委托甘肃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CD5W/40柴油机油因倾点、闪点、机械杂质不符合标准要求,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减线基础油因无相关标准对其进行检测,致使油品质量无法查清。经立案查明,该批不合格CD5W/40柴油机油为兰州柳*限公司生产,准备销售给陕北一名叫杜*的客户,因执法人员查处及时,产品未流向市场。该批不合格CD5W/40柴油机油共生产93桶170千克,生产成本价:4.40元/千克,销售价:5.00元/千克,无生产记录。违法产品货值:79050元。该决定书最后对被告处以罚款4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因兰州柳*限公司销售假冒“昆仑”牌润滑油,被兰州*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查扣,并作出兰工商公局处字(2011)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兰州柳*限公司以每桶980元的价格收购“昆仑”牌润滑油45桶,其中L-CKC220齿轮油10桶,L-CKC/P320齿轮油10桶,L-CKE/P320重负荷涡轮蜗杆油10桶,8#传动油15桶,以上油品每桶均重170公斤,购货款44100元已付清。准备以每桶1300元的价格售往山西*滑油公司,在运输途中被查扣。经“昆仑”和“宝石花”图形商标持有人中国*集团公司证明,以上油品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决定书最后决定对兰州柳*限公司处以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油品45桶,计7650kg;处以罚款7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做出且已生效的(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且在法律保护期内,其对该商标在核定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内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相同或相似商品,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经与商标专用权人签订《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取得在其及其下属单位的产品上使用“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且已通过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即“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即“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第二款即“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用以标示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于市场同类产品的标志,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相同或相似商品,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甘肃省*术监督局作出(兰)质技监罚字【2010】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灌装油品油桶、桶盖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外包装桶身上标有“”图形商标、而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故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同时,根据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兰工商公局处字(2011)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查扣笔录、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昆仑”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二)之规定,被告两次行为侵犯了中国*集团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拥有的“昆仑”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认为2009年10月20日的侵权行为是由杜*提供油桶,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生产场所内往外包装标有“”图形商标的油桶内灌注其生产油品的事实,该外包装桶由杜*提供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即使是杜*提供,被告作为专业工业油品的生产厂家,理应知晓油品市场“”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但其在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其生产的润滑油品灌装进标有“”图形商标的油桶内用于市场销售,主观过错明显,该行为构成侵权,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诉200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兰州市西固柳炼石油化工厂制售“兰海飞天”润滑油产品的事实,因与本案涉案商标不属同一商标,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就侵权行为主张责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民事赔偿。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关于消除影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故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至于民事侵权赔偿,原告诉请数额为50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高、销售范围广,而被告属于专业工业油品的生产厂家,其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主观过错程度明显,侵权商品的数量大、重复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柳*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昆仑”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被告兰州柳*限公司应付款项共计1088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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