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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毛家湾与江西毛**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毛家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毛*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毛*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毛家湾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为专用服务商标(第42类,注册号为1067593)。2007年被核准续展。至今已有十四年之久。2011年,经消费者投诉并经原告查实,现座落在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424号楼的“白银*有限公司(毛家湾酒店)”未经原告特许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毛家湾”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并将其突出使用在门头字号、楼顶楼道广告牌、营业招牌、点菜单、菜谱、订座卡(名片)等物品中和其餐饮服务中,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其餐饮服务中擅自使用“毛家湾”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并且时间至少有四年半之久,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导致消费者认为该服务为原告所为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毛家湾”商标与“毛家湾”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美誉度,侵害了毛家湾的知识产权,致使消费者、毛家湾加盟店与原告的利益均受到了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即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字号或店名,消除一切带有“毛家湾”商标、标识或字样的店徽、招牌、广告牌和营业物品(如点菜单、菜谱、筷套、餐巾纸套、餐具、订座名片、宣传字画、雕塑、雕像等);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因以上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的差旅费及其它开支2万元;4、判令被告在白银市主要新闻媒体上给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一)、答辩人使用“毛家湾”三个字的时间早于原告将“毛家湾”作为商标注册的时间。1994年,白银*公司经过申请,经白银*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了白银*公司三和饭庄。1996年4月,经白银*管理局批准,三和饭庄变更为白银*公司毛家湾湘菜馆。2000年6月,经白银市铜惠工*司的申请,将毛家湾湘菜馆脱离白银*公司,办理成为白银*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登记名称为白银*有限公司毛家湾湘菜馆。2007年经白银*管理局将名称变更为白银*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毛家湾”字样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登记的,而且开始使用的时间明显早于原告将“毛家湾”作为商标注册登记的时间。(二)、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存在过错。但是,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上使用“毛家湾”字样的时间早于原告,而且,原告于2007年作为商标注册“毛家湾”是作为普通商标注册的。且该商标仅仅使用于“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餐饮服务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原告没有在白银市范围内设立分店。因此,答辩人并不知道“毛家湾”被原告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且,答辩人所使用的招牌、营业物品上“毛家湾”字样不同于原告注册的字样。在“毛家湾”之前加上了“白银”这一便于区分地域性的字样。况且,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毛家湾”字样是经过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属于合法使用。因而,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45万元以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毛家湾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毛家湾商标的样式、注册人、注册时间及核准续展注册时间。证明:毛家湾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时间是1997年、核准续展注册时间是2007年。

第二组毛*公司简介、董事长致辞、名誉董事长致辞、毛家湾品牌释义、毛家湾网站截屏相片。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毛家湾品牌的来源及释义。

第三组毛家湾特许加盟简介、全国毛家湾加盟连锁店信息表。毛家湾饭店的加盟条件、程序、加盟收费标准;全国加盟连锁店的分布情况。证明:原告的加盟收费标准及原告因被告行为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毛家湾品牌享誉全国,其加盟连锁店已分布全国各地。

第四组36家加盟连锁店的门头相片、部分加盟连锁店的开业宣传材料。毛家湾饭店的装修文化和餐饮文化。证明:毛家湾饭店的企业文化和装修文化丰富多彩,但内容高度统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第五组原告获得的各种荣誉、宣传报道毛家湾的报刊杂志一览表及其所附宣传资料。原告获得各种荣誉的情况及全国报刊杂志宣传报道毛家湾的相关情况。证明:原告为创建品牌投入了巨资;毛家湾商标拥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在全国范围都有影响,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第六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使用毛家湾商标的时间至少四年半,其营业面积多达600余米,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时间长,动机恶劣,获利巨大。

第七组被告侵权相片和毛家湾白银店的相片、原告向**商局的书面投诉。证明:被告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向工商部门的投诉情况。被告在餐饮服务中突出使用原告毛家湾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原告向工商部门的投诉无任何结果。

第八组证据保全公证书四份基础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被告在餐饮服务中突出使用原告毛家湾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第九组原告代理人维*的差旅费报销单及其票据、公证费、照相费及取证用餐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来回一趟需差旅费3206元,投诉、调查取证、立案、开庭、执行各来回一趟,共计来回五趟需16030元,公证费支出1800元、照相费支出525元、取证用餐费支出840元。

第十组其他证据。证人邓*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电信局的订座电话。证明:被告误导消费者,给原告在白银地区加盟店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商标注册时间是1997年。2、对第二组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无法辨别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第三组证据均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备真实性。4、第四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从照片看不出这些店在哪,另外,白银毛家湾门头字样跟他们拍摄的门头字样也不一致。5、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宣传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他们的商标是驰名商标。6、第六组证据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不完整。7、第七组证据中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商标侵权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向工商局的投诉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8、第八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9、第九组证据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用于本案。被告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10、第十组证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待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

第一组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一份11页。证明:1、1996年4月,经白银铜惠工*司申请,将原白银铜惠工*司*和饭庄变更为白银铜惠工*司毛家湾湘菜馆;2、“毛家湾”三字从1996年4月份开始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使用。

第二组白银*管理局档案资料一份21页。证明:1、2000年6月21日,经白银铜惠工*司申请,将白银市铜惠工*司毛家湾湘菜馆名称登记注销,湘菜馆直接由白银市忠勇工*司接管,成为白银*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2000年7月,经白银*有限公司申请,在白银*管理局登记成立了白银*有限公司毛家湾湘菜馆。3、“毛家湾”三字经过合法的手续延续使用在登记的企业名称上。

第三组白银*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1、经白银*管理局登记核准,将白银忠勇*公司名称变更为白银*有限公司;2、“毛家湾”三字是经过合法的程序登记使用于被告的企业名称的。

第四组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一份9页。证明:

由于企业重组,白银忠勇工贸*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申请将白银忠勇*公司毛家湾湘菜馆登记注销。

第五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被告是经过白银*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2、”毛家湾”三字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使用于被告企业名称的。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96年“毛家湾”商号是白银铜惠工*司使用,而铜惠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2、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前身是毛家湾湘菜馆,对其真实性认可。同时,这份证据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从2000年7月开始。3、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它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2007年6月19日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白银*有限公司”,即使当时白银工商部门不知道毛家湾已为注册商标,也不能说明被告没有侵权。

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997年,原告江西毛*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毛家湾“商标,注册为专用服务商标(第42类,注册号为1067593)。2007年被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1994年,被告白银*贸公司登记成立三和饭庄。1996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将三和饭庄变更为白银*贸公司毛家湾湘菜馆。2000年6月,白银铜惠工*司注销,其下属毛家湾湘菜馆归属白银*有限公司,登记名称为白银*有限公司毛家湾湘菜馆。2007年白银*有限公司毛家湾湘菜馆变更为白银*有限公司,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经核准注册“毛家湾”商标,且于2007年7月28日经核准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其前身白银*贸公司自1996年4月22日起开始使用“毛家湾”名称,期间虽经几次法人变更,但“毛家湾”字号一直沿用至今。从上述事实来看,显然被告使用“毛家湾”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毛家湾”商标的时间,被告享有的在先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毛家湾”本身就是一个地名,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第三,被告在使用“毛家湾”字号过程中,没有超出其使用范围,依据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基本原则,原告有权在现有经营范围、地域内继续使用“毛家湾”字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银毛家*限公司仅在白银市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驳回原告江西毛*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江西*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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