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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西宁湟水河明可达灯具经销部、金**、王在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诉被告西宁湟水河明可达灯具经销部、金某某、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西宁湟水河明可达灯具经销部的经营人金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公司诉称,原告是商标注册证号第236384号和第3826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9类的卤化物灯、汞灯、灯具、灯具附件等商品上。商标创立于1953年,于2004年、2007年被上*标协会、上海市*委员会评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并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金某某、王某某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西宁市公安经侦支队举报,当日,该支队执法人员即对被告经营场所和库房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大量标有商标的灯、灯具和镇流器等商品,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是规模较大的批发商,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数量大、涉案金额巨大,考虑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声誉,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被告应承担与其假冒侵权情节、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支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王某某辩称,金某某及王某某已经刑事判决承担了责任,并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金某某及王某某并未获得利益,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应再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告针对此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09)沪虹证经字第122号公证书(第236384号商标注册证)、(2009)沪虹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第382609号商标注册证)、(2008)沪虹证字第814号公证书(2004年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08)沪虹证字第815号公证书(2007年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08)沪虹证字第817号公证书(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证书),予以证明第236384号和第382609号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纳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灯具等9类灯具附件等商品,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灯、灯具商标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上海*管理局评选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自2004年起该是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商标知名度和市场信誉。并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质证,金某某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2012年1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限公司。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予以证明2012年8月1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36384、38260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限公司。

经质证,金某某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1、西宁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聘请书、鉴定书、价格表,扣押文件及物品清单,予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查获大量标有假冒商标和假冒上海*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灯具、高压纳灯、金属卤化物灯、镇流器、触发器等价值53万元的商品,被告王某某在扣押文件及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假冒侵权商品的事实。2、被告经营场所的现场拍摄照片一组,予以证明被告是一家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批发商,在经营场所悬挂“上海*限公司”商标、“世纪亚*照明”的大幅招贴广告,应属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同时还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数量大,情节严重。

经质证,金某某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的经营场所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1、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金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王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的事实和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的销售假冒灯具、灯、镇流器、触发器等总计货值513985.10元。判处王某某有限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金某某有限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的刑事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金某某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的经营场所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1、律师代理费发票和2015年7月20日房屋出租人贾*出具的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原告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放置扣押的假冒灯具等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34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金某某及王某某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贾*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扣押商品的放置应由公安机关处置,原告支付房租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亚*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中律师代理费发票内容真实、收费合理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贾*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因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并未获得利益并已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刑事判决书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236384号、第38260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纳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灯具及附件以及灯具附件等,该商标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原告从1953年商标创立至今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商标。2004年3月至2009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2月被评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2009年4月被国*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金某某和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西宁湟水河明可达灯具经销部内销售假冒牌注册商标的灯具、电器箱、电容器等商品和“世纪亚*”牌金属卤化物灯。2014年5月22日,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执法人员在金某某和王某某租赁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北园新村1号楼2单元101室及地下室、城东区临安小区15号楼5单元地下室库房内查获金某某、王某某存放在库房内未销售的假冒注册牌商标的电器箱51只、镇流器400只、泛光照明灯具534只、金属卤化物灯698只、高压纳灯286只、触发器1127只、电容器450只,同时还查获“世纪亚*”牌电器箱28只、泛光照明灯具28只、卤化物灯51只,共计查获存放商品3653件,鉴定价值为513985.1元。同时还查获印制的牌防伪标识和“世纪亚*照明”合格证标签。

另查明,西宁湟水河明可达灯具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某某,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灯具、电线电缆、五金工具、批发零售……,该经销部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经营场所在本市城北区湟水河市场191栋2号。

再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因*某某、王某某假冒牌及“世纪亚*”灯具等物品,该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金某某和王某某已按该刑事判决书内容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在经营的西宁湟水河明可达灯具经销部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假冒的、“世纪亚*”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亚*公司对该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亚*公司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和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在无法查明被告获利和原告损失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侵权商品的参考价值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依法酌定由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因西宁湟水河明可达灯具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人金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责任,故该经销部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某某和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上海*限公司要求西宁湟水河明可达灯具经销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某某和王某某负担2300元,上海*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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