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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责任公司与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责*司(以下简称林立公司)因与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哈*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立公司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立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林立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林立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林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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