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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限责任公司与伊力**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伊*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力*有限公司(下称伊*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天*司)、原审被告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06)乌中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伊*公司“尊典”文字商标第33991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汽酒;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浓汁;黄酒;米酒;开胃酒;烧酒等。伊*公司生产的“尊典”白酒产品销往全疆各地。2006年2月15日,天*司与伊*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生产系列白酒产品,包括未经伊*公司许可的“尊典”文字商标的白酒产品。合作方式为伊*公司加工散白酒,天*司负责外包装和批发销售。合作期限为一年。生产国家标准散白酒60吨,企业标准200吨。其中国家标准的有老窖(每吨8000元)和特曲(每吨6000元)与企业标准的有大曲(每吨5000元)和白酒(每吨4000元)。协议签订后,天*司、伊*公司使用伊*公司的“尊典”商标及基本相同包装生产仿冒“尊典”白酒进行销售。其仿冒产品标有“伊犁河”及生产厂家。经有关机关查实,天*司向李*以及克拉玛依市地区批发仿冒的“尊典”白酒销售。2006年8月,伊*公司发现后,天*司收回了部分批发出的涉案“尊典”白酒。2006年8月22日,伊*公司将天*司收回的与库存的涉案“尊典”白酒505箱运送至伊*公司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伊*公司与天*司认可生产、销售的“尊典”白酒侵犯了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从即日起停止侵权;

二、伊*公司与天*司共同赔偿伊*公司10万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伊*公司与天*司共同承担3003元,由伊*公司承担7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伊*公司与天*司承担;

四、以上二、三项合计后,伊*公司与天*司应给付伊*公司103003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

五、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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