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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有限公司诉新疆世**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世纪楼*司及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世纪楼*司委托代理人张*、吕*、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楼兰”商标系新疆葡萄酒行业内的著名商标。2007年,我公司通过转让依法取得“楼兰”商标的所有权。2008年,我公司发现被告世纪楼*司将与“楼兰”商标相近似“世纪楼兰”作为其生产的葡萄酒名称突出使用,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第二被告齐*在阿克苏市大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使用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名称;二、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三、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判令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五、判令收缴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标识。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楼*司辩称:楼兰系古遗址地名,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任何人也不能垄断“楼兰”这两个字。我公司名称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楼兰”二字非原告独享的专有名词,故我公司使用“世纪楼兰”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公司使用“世纪楼兰”作为产品名称与原告的“楼兰”图文商标在结构、字形、顺序及排列上完全不同,且双方产品的包装装潢也存在明显区别,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辩称:第一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很大区别,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我销售第一被告的产品手续齐全,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一、原告楼*司提供的涉案两商标的注册证及转让核准证,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内容及原告受让涉案商标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楼*司提供的自治区工商管理部门证明及新疆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函件,以证明涉案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及被告生产、销售葡萄酒实物,以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其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很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双方的产品是否相近似,是否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属于主观判断问题,对证据不产生影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了被告产品瓶贴装潢突出使用“世纪楼兰”字样、拼音字母、及“吐鲁番”字样的事实。

四、原*公司提供的被告世纪楼*司的工商档案,以证明被告世纪楼*司故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事实。被告世纪楼*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2007年12月第一被告由“新疆*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世*限公司”的事实。

五、原告楼*司提供的其关连企业与广告商订立的广告合同,以证明其投入广告宣传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合同并非原告所签订,与案件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不是原告直接签订,但签订人系原告的关连企业,且合同所作的产品广告为原告的产品,故与本案存在关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原告受让涉案商标后,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

六、原告楼*司提供的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凭证,以证明其为诉讼支出14324元合理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凭证无异议;对冲印费、查档费以系收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冲印费及查档费虽然只有收据,但有冲印相关产品的照片及查阅工商档案的材料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并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7年8月14日,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葡萄酒厂申请注册了“楼兰”文字商标。此后,该厂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新疆*限公司。2004年10月7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楼兰”图文商标。该企业生产葡萄酒的历史较长,加上产地优势,其产品在疆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楼兰”商标被评为新疆著名商标。2007年,吐鲁*有限公司通过拍卖依法取得原新疆*限公司(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形及无形资产,包括涉案商标专用权。此后,吐鲁*有限公司更名为吐鲁*有限公司,即原告楼*司。原告楼*司接收上述资产后,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生产葡萄酒系列产品,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5-1000元/瓶不等。

被告世纪楼*司原名伊*限公司,系自然人开办的民营企业,成立于2006年1月,注册资金50万元,专营白酒的生产、销售。2007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通过转让取得该公司的股权,并将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同时取得生产葡萄酒的生产许可证,开始生产葡萄酒。其产品使用“维酿”商标,产品标贴正中突出使用“世纪楼兰”文字及字母,部分产品在SHIJILOULAN下方标示“吐鲁番”文字,标贴下方标注生产企业全称。世纪楼*司在本市月明楼批发市场设有专营的葡萄酒批发部,产品销往全疆各地。被告齐*从被告世纪楼*司批发葡萄酒产品,在阿克苏市销售。

原*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查档费、照片冲印费、公证费合计143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所体现的民事权利属权利人的无形资产,是经营者的重要生产资料,特别是经过长期经营、享有一定商誉的商标,其“价值”及预期“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为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国家法律对注册商标予以特殊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及其它产品标识;不得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涉案“楼兰”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在新疆葡萄酒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世纪楼*司故意在其葡萄酒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楼兰”商标相近似的“世纪楼兰”企业字号,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的误认和混淆,属于非法套用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搭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其进货手续齐全合法,主观上并无过错,但也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原告楼*司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楼*司主张的被告世纪楼*司侵权事实基本清楚,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故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产品销售量下降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侵权的不法所得均无法查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世纪楼*司生产葡萄酒的持续时间、生产规模、行业通常的产品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赔偿额确定为10万元为宜。

关于被告世纪楼*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企业字号(名称的简称)虽然与原告“楼兰”商标相近似,但在其它行业内使用,不存在造成消费者对双方不同商品误认、混淆的问题。即使是在葡萄酒行业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是象本案一样故意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为产品标识的,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即被告的企业名称只要规范使用,就不会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楼*司主张被告世纪楼*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楼*司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即姓名权、荣誉权的侵权行为,而商标权主要为财产权利。即使侵权行为给商标的商誉造成了损害,也可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予以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楼*司要求收缴销毁侵权产品及产品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因为标有“世纪楼兰”的企业字号而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产品本身并未“侵权”。该产品仍有使用价值,收缴销毁属没有必要的浪费。被告可在更换产品标贴或作其它处理后销售,不会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故原告楼*司要求销毁被告产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楼*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未使用的侵权产品标贴,故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标贴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世*限公司及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世纪楼兰”企业字号的葡萄酒侵权产品;

二、被告新疆世*限公司赔偿原告吐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吐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世*限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吐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世*限公司及齐*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吐鲁*有限公司要求收缴、销毁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及产品标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业公司负担,限给付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吐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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